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訴字,94年度,16號
TCEV,94,中訴,16,2006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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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訴字第16號
原   告 丁○○○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丑○○
      壬○○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戊○○
      子○○
被   告 甲○○○府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永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洪明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乙○○○股份有限公司告以新台幣貳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 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被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永毅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原為永毅營造有限公司已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永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序原為駱元泰



、林清吉、洪益章,嗣於訴訟中依序變更為丙○○癸○○己○○○,業已經兩造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 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36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 ,擴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係台中市○區○○路60號丁○○○大樓之管理 委員會,自民國(下同)93年6月26日起,被告永毅公司公 司承攬甲○○○府西屯區○○路排水改善工程,施工期間因 施工不良造成路基掏空;又被告台電公司於原告所管理之大 樓配電室,所設置之引進管防水措施不良,於同年7月3日, 敏督利颱風來襲,於晨2時52分許,下起大雨,且因前述地 基掏空及防水措施不當,雨水沖入原告管理大樓之台電公司 配電室引進管,致原告管理之大樓地下1、2樓淹水,造成原 告所配置之設備ATS控制盤及台電發電機自動換系統損壞, 無法使用,原告因被告三人之侵權行為,造成ATS控制盤設 備一套損壞,乃重置一套支出21萬元,並支付地下室抽水費 用7500元,且為防止緊急狀況而租用緊急發電機具、抽水泵 浦支付114000元,而原告大樓之停車坑紅外線感應器亦因此 進水而有生鏽現象,雖未損壞不能使用,惟廠商建議維修, 費用為371000元,被告均應連帶賠償;另原告所在之住戶因 此進水事件受有驚嚇,亦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 15 萬元,合計原告受損金額為8525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及、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請求被 告三人應連帶賠償85250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85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台電公司部分為93 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手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台電公司否認有侵權行為存在,並以:原告地下室進 水,其水流雖從引進管進入,惟被告台電公司對引進管有 善盡維護之義務,該進水是因被告永毅公司開挖未注意地 下管,緊臨地下電力管人孔路基而冒然開挖,損及台電公 司之管路設施,因水過大,防水措施直接被沖開而造成淹



水,並非滲漏淹水,故防水措施並無不良,被告永毅公司 如未在人孔處開挖損及管線,不可能有大量雨水由封密之 地下管沖進系爭大樓地下一樓,被告台電公司不必負損害 賠償責任;且原告若有受損,因其未作好防水措施,亦與 有過失,而受損之設備亦應折舊,原告事後追加之租用緊 急發電機具及停車坑積水抽水泵浦費114000元、停車坑紅 外線感應器故生鏽損失費用371000元部分,應非本件淹水 事件所直接造成之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二)被告永毅公司、甲○○○府部分則以:原告地下室淹水與 被告永毅公司施工無關,被告永毅公司、甲○○○府自不 用負責;若原告確受有損失,因其未作好防水措施,亦與 有過失,且受損之設備亦應折舊,而原告事後追加之租用 緊急發電機具及停車坑積水抽水泵浦費114000元、停車坑 紅外線感應器故生鏽損失費用371000元部分,應非本件淹 水事件所直接造成之損害,本件原告僅有財物受損,其請 求精神上賠償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事實:
1、於93年6月26日起,被告永毅公司承攬甲○○○府西屯區 ○○路排水改善工程施工;被告台電公司在原告地下室之 配電室有設置引進管設備。
2、93年7月3日敏督利颱風來襲,於凌晨2時52分許,有雨水 自前述原告大樓地下室台電公司配電室引進管流入配電室 ,並漫入原告大樓地下1、2樓以致淹水。
(二)爭執事項:
1、93年7月3日敏督利颱風來襲,於凌晨2時52分許,有雨水 自前述原告大樓地下室台電公司配電室引進管流入配電室 ,並漫入原告大樓地下1、2樓以致淹水,被告三人就該淹 水所造成之損失,應否負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A、原告主張:淹水之原因為被告永毅公司承攬甲○○○府西 屯區○○路排水改善工程,因施工不良造成路基掏空,及 被告台電公司之配電室引進管防水措施不良,以致於雨水 侵入原告之地下室造成損害,被告三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
B、被告抗辯:
被告永毅公司、甲○○○府部分則以:原告地下室淹水與



被告永毅公司施工無關,被告永毅公司、甲○○○府自不 用負責等語置辯。而被告台電公司則以:原告地下室進水 ,水流雖從引進管進入,惟被告台電公司對引進管有盡維 護之義務,該進水是因被告永毅公開挖未注意地下管,緊 臨地下電力管人孔路基而冒然開挖,損及台電公司之管路 設施,因水過大防水措施被沖開而造成淹水,而非滲漏淹 水,固防水措施並無不良,被告永毅公司如未在人孔處開 挖,損及管線,不可能有大量雨水由封密之地下管沖進系 爭大樓地下一樓,被告台電公司不必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置辯。
2、原告因本次淹水受之損害為何?
A、原告主張:原告因本次淹水受損害而得請求被告三人賠償 之部分有ATS控制盤設備一套損壞更換支出21萬元、地下 室抽水費用7500元、租用緊急發電機具及停車坑積水抽水 泵浦花費114000元、停車坑紅外線感應器故生鏽損失費用 3710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合計852500元。 B、被告抗辯:原告若有受損,因其未作好防水措施,亦與有 過失,且受損之設備亦應折舊,而原告事後追加之租用緊 急發電機具及停車坑積水抽水泵浦花費114000元、停車坑 紅外線感應器故生鏽損失費用371000元部分應非本件淹水 事件所造成之損害,本件原告僅有財物受損,其請求精神 上賠償亦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丁○○○大樓之管理委員,於93年6月26 日起,被告永毅公司承攬甲○○○府西屯區○○路排水改善 工程施工,而被告台電公司在原告地下室之配電室有設置引 進管設備,於93年7月3日敏督利颱風來襲,於凌晨2時52 分 許,有雨水自前述原告大樓地下室台電公司配電室引進管流 入配電室,並漫入原告大樓地下1、2樓,以致淹水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福順路排水工程告示牌照片一 張、配電室引進管進水照片二張、地下室錄影帶翻拍照片八 張,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大樓地下室之進 水,係因被告三人施工及設置工作物不當所致,並造成其受 損,因而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惟為被告三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為:1.於93年7月3日凌晨 二時五十二分許敏督利颱風來襲時,有雨水自前述原告大樓 地下室台電公司配電室引進管流入配電室,並漫入原告大樓 地下1、2樓以致淹水,被告三人就該淹水所造成之損失應否 負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2.原告因本次淹水所受之實際 損害為何?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前述時間敏督利颱風來襲時,有雨水自前述 原告大樓地下室台電公司配電室引進管流入配電室,並漫 入原告大樓地下1、2樓,以致淹水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 ,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該淹水之事由,係由被告永毅公司 施作工程不當,及被告台電公司就配電室引進管設置、維 護不當所造成,惟此為被告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1、兩造就系爭淹水事件所造成之原因有所爭執,經本院會同 兩造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委派劉朝隆楊英弘土木技師 到場協助勘驗鑑定,現場情況「1.豐田大樓地下室配電室 地面佈滿灰塵及黃色泥沙,配電室牆壁有十四孔高壓管路 ,現場僅使用一孔,現場之管路已修復完成,高壓管路口 下方有明顯水漬之痕跡,配電室之水泥柱有淹水約三十公 分之跡象,混凝土之基座護欄基礎台高約二十八公分,配 電室之牆壁有水漬痕跡二十八公分高,配電室有鐵門,其 門檻高約七公分。2.地下室電源自動切電轉換器門檻有八 公分高。3.地下室二樓ATS系統門檻高二十公分,基座係 用磚塊墊高,有空隙,地下室一、二樓ATS管線係相連。 4.豐田大樓正門(即福順路)前有人孔蓋,配電室高壓線 係由人孔蓋通至配電室。5.豐田大樓地下室一樓ATS室可 以看到地下室二樓ATS室,地下室PVC管沒有封死。」等情 ,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參。按系爭地下室進水,依原告 所提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雨水係自配室方向緩緩滲進地 下室一樓而瀰漫,又觀諸配電室現場引進管、水泥柱、牆 壁均有水漬,且水泥柱水責高度基至達三十公分,而配電 視門檻僅七公分高,顯見原告地下室配電室於93年7月3日 敏督利颱風來襲當日,雨水確自引進管流入配電室,且因 淹水甚高而漫淹至原告大樓地下室無誤。又系爭配電視之 引管設備,係被告台電公司所設置、保管、維護,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引進管係台電公司自原告大樓前人孔 蓋下水道口,引進設於原告配電室,業經本院履勘屬實如 前。是本件原告地下室之淹水,應是雨水自人孔蓋水道, 沿被告台電公司所設置之高壓電引進管,流入原告配電室 ,再漫至原告地下室1、2樓無誤。被告雖辯稱:雨水可能 自中庭或車道流入地下室云云,惟被告就其抗辯事實,未 提出證據以資證明,且經證人即鑑定人劉朝隆技師到庭結 證:「現場車道高度,比道路中心高大約四十公分,而道 路的中心點最高,而且車道前面有一條截水溝,所以研判 雨水不會從車道下來,因為車道旁巷子,坡度很高,如果 水淹過車道,隔壁的巷子,一定會大量淹水超過半層樓,



受損慘重。車道附近沒有淹水的痕跡,所以研判水沒有從 車道下來。而且車道很寬,水如果從地下室下來,地下室 會淹水很慘,而且消防幫蒲也會很嚴重,停車場會受損很 大,而且目擊的水電商也告訴我水是從配電室地方漫出來 ,水也不可能從中庭流下來。因為水是由中庭流水下來, 情形會比地下室還嚴重。」等語(詳參本院94年9月29日 言詞辯論筆錄),更明被告所辯:雨水可能自車道及中庭 流入地下室等語,為其等單方臆測之詞,委無足採。 2、又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 公會參酌該大樓水電保養商群益水電行楊銘偉先生證實, 於93年7月3日凌晨約3時15分,發現水從地下1樓台電受電 室大門流出…(參卷附鑑定報告附件三會勘記錄表)。且 經施測水準測量,比較大樓l樓車道入口處與其前方路中 央之高程差,施測結果,l樓車道之入口處較路中央高 48.9 公分(參鑑定報告附件五之一水準測量記錄)。況 車道入口處尚有一截水溝可資排水。沿l樓車道入口附近 檢視,未發現有泥沙水淹漬之痕跡。並經檢視馬路中相關 之台電公司管路人孔內底部及壁面均有泥沙水淹漬之現象 (參鑑定報告附件八照片)。另檢視大樓地下室1樓配電 室引進管下緣,亦有泥沙水淹漬之現象,以及檢視配電室 牆壁台度及地面,亦有泥沙水淹漬之現象。以高程觀之, 地下1 樓配電室引進管下緣泥沙水漬處之高度為30公分高 ,即同等引進管高度之四周其他牆壁上均無泥沙水漬,證 明配電室淹水僅淹到四周牆壁之水漬處(再多水進來即流 出配電室外面)。泥沙水若係由別處(包括由1樓車道入 口處下來之泥沙水)並無法造成引進管下明顯之水漬痕跡 ,顯然,配電室之泥沙水係由較高之引進管流落入該室地 板,造成該室淹水等情,乃判斷:原告所管理丁○○○大 樓地下室,依現場會勘配電室殘留泥沙及水漬痕跡研判, 並經雙方確認地下1樓配電室確曾淹水,該淹水係泥沙水 由馬路中相關之台電公司管路,流入引進管,經大樓地下 壁體流入地下室1樓配電室。復有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參 ,核與本院認定系爭地下室上開進水之事實相符。 3、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原告管理建物之配 電室內引進管設備,係被告台電公司所設置、保管、維護 ,而系爭引進管係台電公司自原告大樓前人孔蓋下水道口 ,引進設於原告配電室,已如前述,是被告台電公司就其 所設置管理維護之高壓電引進管,自須施以必要防水措施 ,以防止外來之水流,自該等引進管孔進入原告建物地下



室。雖被告台電公司抗辯:系爭高壓電引進管孔,其均有 按期保養維護並施以防水措施,並無過失云云,惟審諸卷 原告起訴所提出之附現場照片,被告台電公司在系爭配電 室內,計設有十四孔高壓電引進管孔,其中僅使用一孔, 其他十三孔均由被告台電公司施工密封保管維護,而依前 述現場照片,系爭引進孔第二排自左數第四引進管孔之管 塞,業被水流沖出,其孔下亦有明顯滲水之水漬痕跡,其 他引進管孔則無明顯滲水痕跡,足見原告建物地下室進水 ,係由該引進孔進入無誤,按系爭十四個高壓電引進管孔 ,被告台電公司均有密封保管,使其具防水之效果,惟被 告台電公司所密封之十四個引進孔有一個被沖毀,致有進 水現象,其他則無,顯見被告台電公司就該被毀進水之引 進管孔,於施工密封時,施工強度不足,致該引進管孔, 無法與其他引進管孔,同樣具防水效果,是被告台電公司 就該引進管孔之保管維護有所過失,應可認定。且參諸上 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其亦認定:「依屋外線 路裝置規則第74條規定,地下管路通過建築物之牆壁時, 應確實密封(參鑑定報告附件七)。會勘時,發現台電公 司已派人(或發包)將引進管重新施作防水,顯然原先防 水止水並未作好,此亦佐證泥沙水係由該引進管進入大樓 地下1樓配電室,會勘時並發現台電人孔內遺有多個管塞 ,研判當時泥沙水進入人孔之水位已達引進管位置以上, 可能管塞不緊,以及同時遭受他處而來之水流沖擊與水之 浮力致管塞脫落或原先引進管雖有防水處理,但施工不良 而造成通水進入地下1樓配電室」。核與本院認定被告台 電公司就系爭引進管孔防水措施施作不良,造成滲水之事 實相符,更明被告台電公司就系爭引進管孔防水措施施作 確有過失,應可認定。再者,被告台電公司就系爭引進管 孔過失未盡維護之注意義務,以致原告地下室滲水致原告 之設施受到損害,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台電公司之過失有 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4、另原告雖主張其地下室進水,係肇因於被告甲○○○府發 包被告永毅公司承攬排水溝改善工程,施作不當所致云云 ,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惟上開現場照片固足認被告台中 市府確有發包予被告永毅公司承攬施作系爭排水溝工程, 然原告就被告永毅公司施工有何不當?而該不當之行為與 其地下室進水有何因果關係?均未舉證證明,是尚難僅依 現場照片即認被告永毅公司有過失侵權行為存在。且依前 述鑑定報告,其亦載明系且爭進水結果之產生,係因被告 台電公司就引進管孔防水措施設置不良所致,如被告台電



公司就全部引進管孔均設置良好防水措施,本件進水事件 當不致於發生,是尚難僅憑原告片面之指陳,即認被告永 毅公司承攬被告甲○○○府排水溝之設置工程,於施作時 有所過失致原告有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永毅公司對其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甲○○○府就其損害亦 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均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永毅 公司與被告甲○○○府就其主張之損害,應與被告台電公 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所管理維護之地下室,既因被告台電公司設置引 進管設備過失施工不良而進水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台 電公司賠償,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內容,分述 如下:
1、ATS控制盤設備一套損壞更換支出210000元部分:原告主 張本次進水致其地下室之ATS控制盤設備一套損壞,更換 支出21萬元之事實,為被告台電公司不爭執,並有原告提 出之統一發票一份,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 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原告所更換ATS設備 受損後,業已無法使用,應屬全損,原告加以更換,則原 告以更換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設備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本件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費用21萬元為全新設 備費用(含稅),有上開統一發票一份,在卷可按,堪信 為真。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電氣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0六,最後一年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本件 原告舊有ATS控制盤設備,原告自承於80年間即已添購設 置,且參諸原告所提附卷系爭大樓使用執照,係於83年1 月6日核發,顯見系爭設備至遲於83年1月6日即已設置使 用,距93年7月3日損害發生時,至少使用10年5個月又27 日,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 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據此 ,該系爭ATS設備之使用期間應以10年6個月計算折舊,折 舊額為18 9000元(計算式:210000元x0.9,元以下四捨 五入),扣除折舊後,其剩餘價值應為21000元,原告所



得請求之費用為21000元(210000元_189000元=21000元) 。
2、地下室抽水費用7500元:本件原告主張其所管理之大樓地 下室,因進水致原告於事發之時,租用抽水機抽水,支出 7500元,有請款單一份,在卷可參,且為被告台電公司所 不爭執,按系爭大樓地下室進水,原告為防止損害擴大, 其租用抽水機將進水抽出,顯屬必要,原告請求被告台電 公司賠償系爭費用,於法有據。
3、租用臨時發電機、抽水泵浦支出114000元部分:原告主張 其於地下室進水後,預期可能再進水及停電,乃租用臨時 發電機、抽水泵浦以供不時之需,按原告租用臨時發電機 、抽水泵浦,並非排除現所受損害,而係其主觀惟恐將有 其他損害而為之預防措施,尚非修補損害所生之支出,是 該114000元部分支出,顯非原告遭受損害所致之費用,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該114000元部分,為無理由。 4、停車坑紅外線感應器故障生鏽損失費用371,000元部分: 另原告復主張其地下室進水,致停車坑紅外線感應器故障 生鏽云云,惟原告就此損害於起訴時未有此部分之主張, 而於本院履勘現場,亦未有此主張,其事後主張有此損害 存在,復未能舉證證明確有該損害存在,證明該損害與此 次被告台電公司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存在,尚難認被告台 電公司就此應負賠償責任;甚且,原告就上開損害部分, 僅陳述有此損害,但設備仍在使用,僅廠商建議維修,但 未有實際修理更換之情事,更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台 電公司賠償之損害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台電公司亦應賠 償此部分損害金額,亦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15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地下室進水,使全 體住戶受有精神上損害,被告台電公司應賠償精神慰撫金 云云,惟查:原告為公寓大廈之管理組織,固得就其管理 維護修繕之法定事務,對外代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於 訴訟上擔任訴訟主體主張權利,然究其組織終非屬自然人 ,自無受有精神上損害之可能,原告主張其受有精神上之 損害,顯無可能;再者,原告主張受精神損害者為其全體 住戶,是依其主張如屬真實,得向被告台電公司主張者為 其全體住戶,該精神賠償之請求,非原告依法掌管之事務 ,原告無代為主張之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 撫金15000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6、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



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查 ,本件原告設置ATS控制盤設備之處所,固未密封,然其 未密封並非必使ATS設備受損,而本件損害之發生,係被 告台電公司就引進管設置施工不良所致,與ATS制盤設置 之措施無關,如無進水,縱使原告之ATS控制盤設備設置 地點未密封,亦不致於發生損害,被告台電公司抗辯,系 爭ATS控制盤設備未加密封,有使損害擴大,原告與有過 失,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台電公司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損害, 而得請求被告台電公司賠償之金額為28500元,從而,原告 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電公 司給付2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惟原告對被告台電公司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及請 求被告甲○○○府、永毅公司連帶賠償給付部分,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核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台電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符,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依附,是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屬不應准許 。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據上結論: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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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