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5786號
原 告 丁○○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乙○○
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其中新台幣柒萬玖仟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 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乙○○所簽發,另由被告甲○○背 書,付款人均為台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發票日為民國94年 8月20日,票號:ER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10000 元、發票日為94年9月20日,票號:ER0000000號,面額7900 0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原告執有系爭支票後,詎 分別於94年8月22日、同年9月22日向付款人提示遭退票,爰 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次按在 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 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 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第133條規 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本件票款189000元,及其中110000元,自94年8月22日起; 其中79000元,自94年9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9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