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1年度,61號
HLDM,91,自,61,2002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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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一號
  自 訴 人 甲○○ 男 四
  被   告 乙○○ 男 四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間,曾委託被告乙○○代 向溫振河收取款項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事後得知該筆款項業由另一友人呂榮 春向溫振河收取後轉交被告乙○○,詎被告於收受該筆款項後,竟未轉交自訴人 而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云云。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以行為人對於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有易持有 為所有之行為始有成罪之餘地。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呂榮春 當時係向溫振河收得面額八萬元支票,但因景氣不佳,貼現困難,伊欲俟換足現 金後再轉交自訴人,後伊因案遭通緝,無法與自訴人見面,才無法將錢交給自訴 人,並無侵占之意等語。
四、經查,證人呂榮春到庭結證稱:「(收款情形如何?)溫振河交給我一張八萬元 的票,我把票交給被告,被告請我去代換成現金,我向被告表示現在不好貼現, 只能先換部分,所以我先換五萬四千元給被告,另外還有二萬元在我這裡,後來 因自訴人入獄,被告有被拘提、通緝,所以我沒有辦法把錢交給被告及自訴人。 」等語,另質之自訴人亦稱:「(為何要委託被告去向溫振河代收款項?)因為 我忘記溫的聯絡地址、電話,所以委請被告轉知證人呂榮春(即我的友人)去向 溫收錢。」、「我是請被告幫我收八萬元,但是被告一直沒有把錢拿給我,我也 搞不清楚為什麼被告不把錢給我,所以才告被告侵占,當時我與被告並沒有約定 交錢給我的時間」、「我當時已去執行戒治。被告當時也沒有辦法聯絡我,所以 我才請獄中朋友幫我寫狀紙。」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則自訴人既未與被告約定轉交代收債款之時間,被告嗣復因己身遭通緝,而自 訴人又入獄執行戒治,雙方無法見面,致無法轉交代收款項,可徵被告所辯並無 侵占之意等語,並非無稽,有其可採信之處。本件自訴人自承不知被告未轉交代 收款項之原因,而所舉證人呂榮春之證詞亦不能證明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此外 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侵占犯行,自不能以自訴人推測之詞而遽入人於罪,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被告之行為既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則犯罪嫌疑即有不 足,爰依法裁定駁回本件自訴,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世 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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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