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4年度,5119號
TCEV,94,中簡,5119,2006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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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5119號
原   告 大鵬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台中市○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 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6日3時許,酒 後駕駛車號6451─JV號小客車,在台中市○○路與成功路口 ,闖紅燈而撞擊原告所有,而由訴外人甲○○所駕駛247─
NK號營業小客車,致原告所有之車輛又撞及停置於旁之二輛 小客車,而受有損害,原告因此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 )72280元(其中工資34800元,零件25902元)、且無法使 用小客車營業,受有營業損失22500元,且因原告受他人追 償而受有精神上損害20000元,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4780元。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被告過失肇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各一份、估價單一份為 證,且經本院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閱系爭肇事之資料 ,被告於談話筆錄中,坦承自己酒後駕車,且於行駛中,因 低頭點煙未注意燈號而撞擊原告之車輛,是原告主張本件係 被告酒後駕車未注意燈號而肇事,肇責歸屬被告,應非無據 ;再者,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 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 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0條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



注意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闖紅燈,以 致撞毀原告所有之車輛,使該車受損,自有過失。是原告主 張系爭車禍係被告過失所致,且其過失與原告所有上開自小 客車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撞毀原告之車輛,原告主張被告就其 所有之小客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任,於法有據。茲就 原告之請求內容審酌如下:
(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 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本件原告支出因本件車禍 之汽車修理費,經本院向修理單位即鴻盛汽車商行函詢結 ,原告本次車輛受損,修理費用為60700元(其中工資費 用為34800元,零件費用為25902元),有該商行回函一份 ,在卷可參,且原告就該回函內容,亦不爭執,原告起訴 主張其修復金額為72280元,並非實在,而應以60700元為 可採。原告之汽車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而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5年以上剩餘價值為 十分之一。查原告所有車輛之領照使用日,為94年1月12 日,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一紙,在卷可佐, 至被毀損之94年5月16日止,共計4個月又14日(不滿一月 以一月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 95 條第8款),為5個月車,該車修復之零件費用為25902 元,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2010元( 即259 02元_25902元×5/12=22010元),加計工資費用 34800元,原告所得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56810元(計算 式如下:22010元+34800元=56810元)。(二)又原告主張其受損車輛為營業小客車,每日需營業,因本 次車禍進廠維修無法營業,致原告受有營業損失,自合常 情,惟依本件損之營業小客車,係94年5月16日送修,於 94年5月31日修繕完成,工作日合計為15日,而原告自承 營業小客車每日租用之費用約為800元(參本院94年12 月 15日言詞辯論筆錄),審諸上情,本院認原告所受15日營



業損,應為12000元(即800元X15日),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
(三)另本件原告為一法人,其所有之車輛雖遭被告過失撞擊而 受有損害,惟此為財產權受損害,原告並無人格法益受損 害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亦應賠償其精神上損害20000元 ,顯屬無稽,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8810元(即56810元 +12000元=68810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6881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89 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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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鵬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