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波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0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間於93年8月31日簽訂「技術合作 經營合約書」,約定被告提供崑山科技大學學生活動中心撞 球場攤位由原告經營,期限自93年8月31日起至94年8月30日 止,除租金及管理費用外被告另收取履約保證金新台幣10萬 元,於合約終止時,應無息交還原告。上開合約已於94 年8 月30日期滿而終止,被告應返還上開保證金,詎原告於94年 9月30日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交還,被告迄未交還,為 此提起本訴。並提出合約書、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等影本各 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保證金,及自9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於法即有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九條但書、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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