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友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5樓
法定代理人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簽發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 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為民國94年10月13日,帳號為14867 號,票號AT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6,000元 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原告於94年10月13日 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以「債權人友睦企業申請票據假 處分」遭退票,而系爭支票係原告於94年7月7日自訴外人即 背書人余新珍受讓取得,故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在鈞院民 事執行處為假處分函文之前,自為假處分效力所不及,爰本 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據之金額及法定利息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4年10月13日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提示 付款,付款人以「債權人友睦企業申請票據假處分」為由 而退票,及系爭支票係原告於94年7月7日自背書人余新珍 受讓取得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第 一商業銀行代收行入庫明細表各一紙可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作何聲明或陳 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至於系爭支票提示雖由付款人以「債權人友睦企業申請票 據假處分」為由而退票,惟查:被告聲請假處分之對象與 內容為:禁止債務人余新珍所持有之爭支票為提示付款及
轉讓與第三人等語,有本院94年9月26日九中院清民執94 執全秋字第2579號執行命令函在卷可參,然按票據債務人 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余新珍處受讓系爭支 票之時間為94年7月7日,業如前述,則原告取得系爭支票 據,係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函送假處分裁定之前,堪予認定 ,是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時間觀之,原告取得系爭支票 權利,自非該假處分之效力所及,且揆諸前開法條規定, 於無證據證明原告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時,被告亦不得以其 與執票人(原告)之前手(余新珍)間所存抗辯事由,對 抗原告,併予敘明。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6,000元,及自9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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