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94年度,3643號
TCEV,94,中小,3643,2006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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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冠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被告冠琩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玖佰伍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係受僱於被告冠琩有限公司擔任 司機,於民國(下同)94年8 月26日10時30分許,駕駛被告 冠琩有限公司所有之水泥攪拌車,在台中縣太平市○○○街 21號前,因未注意車後狀況,倒車撞及原告所有車號593-NK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引擎蓋、大 燈、保險絲座、左前葉子板等處受損,系爭車輛因前述損害 計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18,900元(其中工資費用為 10,500元、零件費用為8,400元),又系爭車輛進廠修理4日 ,以每日1,200元計算,受有營業損失4,800元,以上二者合 計23,700元。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為此 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冠琩有限公司則以:不知 道被告丙○○駕車肇事,故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形並 不清楚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丙○○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為被告冠琩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於上開 時、地,駕駛被告冠琩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輛與原告所有上述 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所有車輛受損及受有營業損失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估價單、行車執照、駕駛 執照、台中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工會函等件為證,被告丙○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視同被告丙○○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因 此,原告主張被告丙○○駕駛水泥攪拌車倒車不慎,致撞及 原告車輛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冠琩有限公司雖自承被 告丙○○為其司機員工,惟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如上所述 ,被告丙○○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被告丙○ ○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冠琩有限公司空言抗辯 不知道被告丙○○駕車肇事,故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情形並 不清楚云云,自不足採憑。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因被告丙○○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依上開規 定,應由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玆審酌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 金額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之修理費為 18,900元,其中工資費用為10,500元、零件費用為8,400 元 ,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 (參見所得稅法第51條,即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之 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折舊即定率)計算折 舊額(參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2款)每年折舊 369/1000,而系爭車輛之領照日為94年5月5日,此有原告所 提之汽車行照影本可佐,至被毀損之日94年8月26日共計3月 又23日(不滿1月以1月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該車修復之零件費用為8,400元 ,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7,367元(計算



式:0000-0000×0.369×4/12=7367,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工資10,500元,原告所得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 17,867元(7367+10500=17867)。㈡、營業損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送廠修理之時間 為4日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佳成汽車車輛維修單在卷可佐, 又系爭車輛為計程車,其每日營業額約1,200元乙節,亦有 原告提出之台中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工會函在卷可參,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系爭車輛於修理之4日內,原告受有之營 業損失為4,800元(1200×4=4800),則其請求被告應賠償 其營業損失4,800元,即屬可採。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車輛修理費用17,867元 、營業損失4,800元,合計為22,667元(17867+1200=2266 7)。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22,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丙○○自94 年11月30日起、被告冠琩有限公司自94年11月29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峻 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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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