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94年度,2449號
TCEV,94,中小,2449,2006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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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4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 司,擔任保全管理員一職。被告於94年6月23日晚間9時許, 在臺中縣太平市○○街1號大地城國社區值勤時,因擅離工 作崗位,致該社區住戶沈混泉所有停放於地下室之重型機車 遭竊,原告乃代被告先向車主賠付機車遭竊之損失新臺幣( 下同)46,000元。又被告因擅離職守超過30分鐘,被該社區 管理委員會罰款4,500元,亦由原告先代付。為此,依民法 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4年9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僅負責行政、指揮交通之工作,系爭機車有無 遭竊,被告不清楚,且與被告無關,不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且被告並無擅離工作崗位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自94年6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受僱於原告公司,在臺中縣太平市○○街1號大地城國社區,擔任保全管理員一職,工作時間固定為夜間7時至隔日上午7時。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自93年1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原告與大地 城國社區簽訂大樓管理服務契約,服務內容包含守衛駐警 ,94年6月23日晚間由於原告值勤人員擅離工作崗位,致 該社區住戶沈混泉所有停放於地下室之重型機車遭竊,經 原告與沈混泉達成和解,由原告賠償沈混泉46,000元。又  因原告值勤人員擅離職守超過30分鐘,原告被該社區管理



委員會罰款4,5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大樓管理服務 契約一紙、大地城國管理委員會簽呈二紙、和解書及估價 單各一紙為證,而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 局調取94年6月23日大地城國社區地下一樓樓機車失竊報 案記錄結果,該局亦以94年12月8日霧警偵字第094002929 5號函附陳報單、調查筆錄、刑案現場測繪圖、受理各類 案件記錄表及刑案報案處理系統各一件在卷可稽,且證人 即大地城國社區前任主任委員乙○○亦到庭證稱:94年6 月23日確有住戶之機車遭竊,依原告與大地城國社區之服 務契約約定,住戶發生失竊,原告公司即應負責,故附卷 之二份簽呈確實係伊提出等語,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 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94年6月23日晚間負責在大地城國之值勤人 員為被告本人,故被告應對前開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 語,業據其提出被告94年6月薪資條為證,據該薪資條記 載,「大地:6/6~6/23。機動6/4.6/24」,佐以被告亦不 爭執其執勤時間固定為夜間7時至隔日上午7時,顯見94年 6月23日晚間確實係被告值勤無誤。被告雖辯稱:94年6月 23日是否為伊值勤,伊不清楚,且伊亦無擅離職守云云, 惟由前開資料及大地城國管理委員會之簽呈之內容記載: 「一、丙○○○公司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晚上八點五 十三分時派駐本社區○○道管理員賴國鎮(應係己○○之 誤載)擅離職守,致使文林街58巷47號住戶沈混泉先生公 子所有之重型(鈴木1,300CC)機車(停放於社區地下室 停車場),遭不明人士騎走,至今下落不明,...」, 顯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採信。
(三)被告另辯稱:伊工作內容僅負責行政、指揮交通之工作, 故機車遭竊,與被告無關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根據 原告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員工僱用約定同意書記載 ,被告之工作名稱為「保全巡邏、工廠警衛、公寓大廈管 理員等工作」,而所謂「保全巡邏、工廠警衛」,自係包 含社區之安全維護在內,足見被告所辯,其工作內容僅負   責行政、指揮交通之工作,自不足採信。(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  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 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 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



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民法第188條第1 、2項亦有明文。此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 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   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  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參 照)。職是,前開僱用人之責任,其立法精神重於保護經 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 償機會。觀乎其設有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自明 。是以受僱人之行為是否與其職務有關係,允宜從廣義解 釋,以資符合。本件被告原為原告僱用之保全管理員,於 值勤時間擅離職守,致該社區住戶停放於地下室之重型機 車遭竊,被告之行為,實符合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之規定,則僱用人之原告自應與行為人之被告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又按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 償權,民法第188條第3項亦有明文,亦即應由受僱人對於 被害人負終局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嗣後分別與住戶 及大地城國社區管理委員會達成和解,由原告賠償住戶46 ,000 元,及接受罰款4,500元,業如前述,則原告於賠償 之後,自得依前開規定,向被告求償。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9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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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丙○○○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