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91年間,因犯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11月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其明知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應向內政 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進入, 且明知葉金珠(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大陸地區人民 ,並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許可入境,詎丙○○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及另一名持「 游詩涵」身分證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來臺及藏匿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違反國家安全法之大陸人民 之犯意聯絡,於93年11月27日凌晨3時許,由「阿輝 」安排葉金珠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岸際搭乘不知名之舢 舨船出發,於同日6時許,抵達金門縣烈嶼鄉岸際,未經許 可上岸而非法入境。上岸後,葉金珠即在岸邊之樹林等待, 再由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該處接應,並將葉 金珠載送至金門縣烈嶼鄉林湖村西宅19之1號之「龍泉山 莊」民宿欲藏匿。嗣於當日9時許抵達龍泉山莊後,丙○○ 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在門口等候,而其中1位成 年男子則先行離去,丙○○遂帶同葉金珠等共3女1男,出 示丙○○之身分證件表明投宿,旋即將葉金珠藏匿於民宿之 「501」號房。至同日下午3時許,丙○○等告知葉金珠 :渠等要先行離去,請葉金珠留在原地,晚上會有人來接應 等語,並提供「游詩涵」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請葉金珠記 下,以供登記之用,後丙○○等即先行退房離去。而該民宿 經營人乙○○欲向葉金珠索取證件時,葉金珠即將「游詩涵 」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告以乙○○,並換住「206」號房 。乙○○抄寫資料後,將流動人口申報名冊傳真至金門縣警 察局烈嶼警察所後,於同日23時許為警至上開民宿執行臨 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烈嶼警察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93年11月27日搭乘復興 航空公司班機由高雄前往金門,及下機後直接搭船至烈嶼鄉 ,而於當日9時許住進龍泉山莊民宿等情,惟矢口否認與「 阿輝」及持「游詩涵」身分證之女子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而 使葉金珠非法入境,及協同葉金珠投宿龍泉山莊之犯行,辯 以:其前往金門係與夫一同前往,係由其女兒出錢,請其與 夫婿共同前往金門旅遊,原本預計停留二天,因搭船暈船, 故提前返台,並無公訴人所指涉之犯罪事實云云。然查: (一)、被告確係與葉金珠一同前往龍泉山莊投宿: 1、證人即龍泉山莊民宿之經營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流動人口申報名冊上「丙○○」及「游詩涵」是我填 寫的,不是同一時間填寫,「丙○○」是起先來開房間 時寫的,而「游詩涵」則是晚上確定要住宿時寫,「游 詩涵」是該女子聲稱其證件被友人帶走,無法出示證件 ,故用口述之方式報資料,丙○○先出示證件說要休息 ,就開501號房,頂樓只有501及502號房,同 行有三女一男,包括當天查到的大陸女子,丙○○下午 三點多就走,留那個大陸女子晚一點走,丙○○連那個 大陸女子的房錢一起付,收一千二百元,當天生意沒有 很好,登記好「游詩涵」的名字後就傳真給警察,「丙 ○○」的名字也一併傳真是因為沒有劃掉,有看到丙○ ○與大陸女子一起出去,看到二、三次,是依照證件登 記,三女一男有一個叫丙○○,也包括當天晚上被查獲 的大陸女子,大陸女子說沒證件,經詢問名字,便稱係 「游詩涵」等情(本院卷第39至42頁),與其於偵 訊時之證言:「大約是早上九時,丙○○出示證件說要 休息,我便登記丙○○的證件號碼,丙○○後面站著一 男一女,其中一人是葉金珠,我向其它人要證件,其它 人說沒有要進入房間,故沒有登記其它人…至下午三點 多,丙○○說要退房,然後說葉金珠要留下過夜,丙○ ○要先離開,且離開時說要去大金門,所以我就向葉金 珠要證件,葉金珠說她沒有帶證件,行李放在朋友那邊 ,所以口頭問葉金珠姓名後回傳給警方…有看到丙○○ 與葉金珠一同進出…」(偵卷第42及43頁)及「因 為有住宿登記表,所以可以確定當天丙○○與葉金珠是 一起進出…丙○○等人離開以後,我就把葉金珠調下來 住206號房,丙○○與葉金珠一起進出之時間,上午 及下午都有,下午將近三時許才離開,丙○○與一個中 年男子及一名女子一起離開,離開時說要去大金門,且
還有一個女子要住宿,可能要隔天才走…因為葉金珠要 過夜,所以我為了要申報流動人口,就跟葉金珠要身分 證件資料,但葉金珠告訴我說她的行李在朋友那邊,身 分證件沒有在身上,所以請葉金珠口述,再登記於流動 人口申報表後傳真給警方」(偵卷第59頁),輔以其 於警詢時之證言:「該大陸女子由丙○○在93年11 月27日上午9點20分許帶往民宿休息,有一男三女 共四人休息,且丙○○於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說要去大金 門,只留葉金珠一人留宿…留宿名單第501號房是丙 ○○親自持身分證給我登記的,而名冊上之『游詩涵』 是丙○○當天下午跟我說要登記住宿的…丙○○說要登 記住宿的游詩涵就是當天被查獲的大陸女子…葉金珠說 沒有帶證件,所以是葉金珠跟我說『游詩涵』之姓名及 身分證字號」(警卷第9至14頁),將上開證人之證 言內容相互對照,其中就93年11月27日上午,被 告丙○○曾與葉金珠及一男一女等共一男三女,一同前 往民宿登記休息,嗣於同日下午稱要先離去,留葉金珠 續留宿,而因葉金珠欲過夜,從而必須登記資料,就資 料之取得,因葉金珠稱無證件,遂以口述方式登記資料 等情證述綦詳,且有卷附之流動人口申報名冊(警卷第 18頁)在卷可證,足堪採信。且觀以該申報名冊,係 於93年11月27日晚間九時四十四分傳真至烈嶼警 察所,而「游詩涵」三字亦係寫於當日第四名即末位旅 客處才填寫,故由其填寫之位置以觀,亦與證人稱其係 於確定葉金珠要住宿後,才登記葉金珠資料,並於登記 後傳真等情相符,足證被告與葉金珠一同前往龍泉山莊 投宿之情,應堪採信。
2、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者,其於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其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 款定有明文。另按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 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 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 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 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 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葉金
珠係大陸女子,於94年9月15日已遣返大陸地區, 有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新竹處理中心94年12 月21日竹服字第0940000963號函在卷可按 (卷第30頁),已無法於審理中傳喚到庭;而觀筆錄 製作之過程,係由檢察官先以「到了金門以後?」、「 是否四個人一起進到五樓房間」訊之,再由證人就其所 見所聞之情節加以連續陳述,故就證述內容之形成,顯 係由證人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供述,且卷內並無其它資 料,足使本院認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有何違法取供情 事之虞,是依前開條文及判決意旨,本院認證人葉金珠 於偵查中之證言,核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但就偵查筆 錄製作之過程加以觀察其信用性,認其證言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再就證人葉金珠於警詢之證言,其製作筆錄時 間係93年11月28日上午八時五十五分起,係證人 遭查獲之翌日,故其筆錄製作之原因,顯係為瞭解證人 自大陸至金門地區及停留之情節,而就筆錄製作過程, 亦係由員警針對查獲時間、地點、何時自大陸前往金門 、偷渡代價、入境後住處、由何人接應等情詢之證人, 再由證人依情節連續陳述,而員警詢問之問題,係針對 證人查獲時地溯追偷渡情節,再針對入境後之情節加以 詢問,其問題內容及次序,亦屬偵辦此類案件正常應瞭 解之案情,並無使本院產生員警有何違法取供之疑,故 本院綜合審酌警詢筆錄製作原因及製作過程,認警詢筆 錄仍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經查,由葉金珠於偵 查之證言:「我在小金門下船後,在岸邊等了一個多小 時,有二個男人來接我,他們接我到旅社,到達民宿的 時候,原本接我的一個男人已經走掉了,後來在民宿門 口有二個女人在等我,所以連同我是三個女人一個男人 一起進民宿,我遇到二個女人,她們沒有說任何話…我 們是四個人一起先進到五樓房間…」(偵卷第81頁) 及「我到達金門之後,就有一個男子在那裡等我…投宿 龍泉民宿,我們到了之後有一位名叫丙○○的女生在民 宿那裡等我們,該名女生幫我辦理住宿登記之後,他們 兩人帶我進房間之後就走了…」(偵卷第101頁)其 中就至民宿時,共有三女一男一起辦理投宿,且包括本 件被告丙○○在內等情,證述之情節均與前開證人乙○ ○之證言相符,且係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重要關係事項 ,是則本院審酌當日既住宿房客稀少,證人乙○○亦清 楚證述被告與葉金珠等共三女一男一同前往投宿,而證 人葉金珠與乙○○之證言,兩相對照,又無矛盾之處,
益證被告確有與葉金珠一同辦理投宿之情。
(二)、葉金珠之證言,雖有不一之處,但與事實相符,自堪採 為證據:
1、證人葉金珠就自廈門出發之時間,雖於警詢時稱「93 年11月27日凌晨3時從廈門搭乘木質漁船,並於同 日5時許,由金門縣烈嶼鄉沿海海灘上岸」,與同日於 偵訊時之證言:「我是在本月27日下午由廈門搭乘木 板漁船到金門…當天下午5點多到金門本島地區…」, 其雖就出發時間有所不同,但就93年11月27日自 廈門出發至金門地區等情,仍有相同之處,且由證人乙 ○○之證言,亦可證於當日上午9時許,即已見被告攜 同葉金珠前往投宿,況葉金珠於93年11月28日上 午八時五十五分曾接受偵訊,倘葉金珠確係於93年1 1月27日下午始從廈門出發,則其自廈門出發時間, 距葉金珠接受警詢之時間,僅不到十二小時,但由葉金 珠於警詢及偵查中提及自小金門上岸後,經等候一小時 後,始有人接應(偵卷第81頁),並至民宿後,經休 息二、三個鐘頭後,又曾於中午食用稀飯(偵卷第82 頁)等情觀之,顯然其從小金門登岸後,曾跨越中午時 分食用稀飯,故其於偵訊時提及同年月27日下午始自 廈門出發之詞,顯有記憶錯誤之情,故本院審酌其就小 金門登岸後之過程,證述情節完整,且與證人乙○○證 述情節相符,從而其就時間點之不一致,即不影響其證 言之可信性。
2、被告另辯以葉金珠就到岸邊接應之男子人數供述不一云 云,然查葉金珠之證言,雖就接應人數有所出入,但其 就小金門上岸後,有男子接應搭計程車至龍泉民宿等情 ,證述仍有其一致性,且依證人葉金珠之證言,本件被 告並非於岸邊接應之人,而係於龍泉民宿接應之人,故 就岸邊接應之人數,與本件被告之犯行無涉,充其量僅 能作為彈劾證言真實性之用,但證人葉金珠之證言,就 情節之述敘既與乙○○之證言相符,則其就接應人數之 出入,即屬不重要,並不影響本院之認定。
3、另證人葉金珠於偵查中之指認,雖證稱「照片中之丙○ ○非當日接應之女子」(偵卷第七十六頁),但其係透 過照片加以指認,而非由被告在場或以遠距之方式為現 場指認,且距查獲時間已近八月,記憶已漸失真,其準 確度已非無疑。再者證人係大陸女子,初至金門之地, 與本件被告僅有一面之緣,且相聚時間短暫,則其於須 臾間,難對被告之長相有清楚之記憶,此亦人情之常,
故證人葉金珠指認之結果即不足排除係被告所為。況證 人葉金珠就抵達龍泉民宿及辦理訂房之經過,既與證人 乙○○之證述相符,則證人葉金珠口中所言「辦理進房 之女子」,即為證人乙○○所證稱之本件被告無訛。故 本院衡諸證人葉金珠及乙○○就整個訂房過程之證述仍 有其一致性之事實,認證人葉金珠於偵查中之否認指認 之詞,仍不影響本院之心證。
4、而就「游詩涵」資料之提供,證人葉金珠雖於警詢時供 稱係由被告丙○○所提供,而嗣於偵訊時卻供稱係男子 所提供,從而不無出入之情,然查縱「游詩涵」之資料 確非由被告所提供,但由證人葉金珠及乙○○之證言, 均可證明被告確實於11月27日上午九時許,陪同葉 金珠與另一對男女共三女一男前往龍泉民宿表明休息, 且由證人乙○○之證言,亦足證被告確實於上午九時許 曾出示證件,表明欲休息等情,則本院認被告於上午九 時許,確係與葉金珠與另一對男女一起出入,則資料由 誰提供,即非屬重要事項,況當日復興航空班機上,亦 確有一名持「游詩涵」身分證以登機之人(偵卷第19 頁),而證人游詩涵於警詢中曾證述其於93年11月 25日曾遺失身分證件,且從未到過金門等情(偵卷第 16頁),而登機紀錄所記載「游詩涵」之身分證字號 ,亦與游詩涵之身分證字號相同,從而,該日持「游詩 涵」身分證登機之人,確非游詩涵本人,而係由他人持 上開遺失之「游詩涵」身分證以登機無誤。且由登機座 位以觀,被告丙○○座位為6C,其配偶呂潮淞座位為 6D,而持「游詩涵」身分證登機之人為則7B,在機 上座位相近,則衡諸常情,除非三人刻意挑選座位,否 則若係電腦以報到次序予以選位,且從登機紀錄以觀, 當次班機人數亦多達五十五人,則應係同時或先後報到 ,故本件被告除與其配偶呂潮淞外,有與另一名女子同 行之事實,應值採信。故「游詩涵」資訊之提供,雖無 法直接認定係被告所提供,但起碼應係同行之三女一男 所提供,即值認定,故葉金珠就資料提供者之證述縱有 出入,亦不影響本院心證之形成。
5、綜上所述,證人葉金珠之證言,雖有上述之出入,但因 其證述關於上岸後至被查獲間之情節,與證人乙○○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相符之處,均屬被告犯行是否該 當之重要事項,且均指向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故上開非屬重要事項之證述雖有出入,仍不能全盤排除 證人葉金珠之證言,故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三)、證人乙○○之證言,雖亦有出入,仍不影響事實之認定 :
1、被告先質以證人乙○○就證人葉金珠自501號房改至 206號房之詞,認被告若已付清費用,則乙○○豈有 權利任意更換葉金珠之房間,從而認證人之證言有疑云 云。然查,被告上述之質疑,屬葉金珠入宿以後所發生 之情事,而本件重點在於被告是否有藏匿葉金珠及使葉 金珠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故證人乙○○是否有權更換 上開房間,核與本件重點無涉,自不影響事實之認定。 2、被告另辯以證人乙○○於偵訊時,針對檢察官提示被告 之照片時,稱已不記得,故其稱本件被告與葉金珠一同 投宿之證言不可信云云。然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丙○○先出示證件,我們有過夜才登記,丙○ ○先出示證件說要休息,開501房間」(本院卷第4 0頁)及警詢時證稱:「501號房的房客是丙○○, 於93年11月27日上午9點20分許,親自持身分 證給我登記的」(偵卷第13頁)及偵訊時證稱:「當 天大約是早上9時許,丙○○出示證件說要休息,我登 記她的證件號碼,她後面站著一男二女,其中一人是葉 金珠」(偵卷第42頁),由證人乙○○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言以觀,其之所以明確指出被告涉有 犯行,並非全然來自於被告之長相,而係於當日上午九 時許,曾有三女一男前來住宿,且有一女子出示證件表 明休息,而該女子之身分證為「丙○○」,從而證人乙 ○○才基於身分證之記載,而登載於流動人口申報冊, 而被告既於11月27日搭機至金門,且直接至龍泉民 宿,則當時上午九時許出示「丙○○」身分證之人,即 為本件被告無訛。且衡諸常情,證人乙○○係經營旅館 業之人,平時見旅客來來往往,人數眾多,故其對旅客 長相,未必能有全盤、清晰之記憶,但就「三女一男」 一同前往休息,而僅訂一間房間,且既然同行,但卻有 一女表示「行李被他人拿走,無身分證件」之奇怪行徑 ,必有所疑。況金門地區時常有大陸地區人士偷渡來台 ,故對旅館業而言,遇及旅客無身分證件等情,當更有 所敏感,且當日傳真至警所後,警局即於當日夜間前往 進行臨檢並查獲,此為特別異常之事實,對證人之印象 尤有加深之效果,故其不記得長相,但就情節有所記憶 ,符合一般經驗法則。故本院審酌上開等情,認證人乙 ○○雖未能清楚地確定被告即為當時辦理訂房之人,但 其就辦理訂房之情節,既能清楚描述,且「丙○○」與
「游詩涵」二人搭同一班飛機,又前往同一民宿表明休 息,其巧合程度亦與常情不符,既如前述,則本院認證 人乙○○就訂房經過所為之證述,即與事實相符,其雖 無法明確指認被告,但仍不影響本院之認定。
3、另被告質以葉金珠供稱進入房間後未再出來,且未見該 女子,而證人乙○○卻證稱葉金珠與被告進進出出之說 法有所出入,從而質疑證言之可信性云云。然查,葉金 珠於偵訊中證稱:「其他二個女人沒有進去房間,但是 我聽到門口有聲音,她們應該有回來,只是沒有進房間 」(偵卷第82頁)足證該二名女子,雖未再進入房間 ,但仍在房門外交談。而對於證人乙○○而言,其僅負 責旅館之登記及打掃,對於客人是否進入房間,當不會 刻意加以注意,故該二名女子與一名男子,於中午時分 購買稀飯進入民宿後,是否進入房間,證人當無所知悉 ,故其於早上見三女一男訂房後,隨後再見二女一男再 回來,其印象當認為此三女一男有進進出出之事實,此 亦屬事理之當然,且與證人乙○○證稱「進進出出,上 午、下午都有,約下午三點離開」(偵卷第59頁)相 符,故本院認證人乙○○與葉金珠就此部分之證言,並 無出入之處。
4、至於「丙○○」與「游詩涵」之簽名,於流動人口申報 冊上,為何有分開情事之疑問,由證人乙○○之證言中 即可觀知,即「丙○○」三字,係當日上午9時,由丙 ○○出示證件,表明休息後,由證人乙○○所填載,而 該「丙○○」之簽名,經證人於本院95年1月10日 審理時當庭簽名,由外觀上比較,其簽名顯屬同一,亦 足證該流動人口申報名冊確係由證人乙○○所填載,益 徵其證言之可信。而「游詩涵」之簽名,雖外觀上有認 為不同之疑義,然該流動人口申報名冊上,除「丙○○ 」與「游詩涵」外,中間尚插入「朱永濟」及「賴幼春 」,而「朱永濟」與「賴幼春」並非與被告同行之人, 此據證人乙○○證述綦詳(偵卷第88頁),故「游詩 涵」之填載,顯然與「丙○○」之填載,非同一時間所 寫,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同時書寫此二名字, 就「游詩涵」部分之筆劃,縱有所不同,亦無法遽以否 認其證言具可信性。且由「丙○○」與「游詩涵」簽名 間插有他人住房之登載,可見兩次登載時間確實有所差 距,對照證人乙○○證稱「丙○○」之記載係於「早上 9時許」,依據被告出示之身分證件而登載,而「游詩 涵」係於「表明過夜時」始登載之證詞,益徵證人乙○
○之證言,確值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及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被告與綽號「阿 輝」及持「游詩涵」身分證之女子,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雖質以其與上開二人無 犯意聯絡云云,然按倘若無犯意聯絡,則被告何以知悉於9 3年11月27日將有一名大陸女子自烈嶼鄉海岸登陸,並 將投宿「龍泉山莊」,從而於當日搭復興航空從高雄飛往金 門,並於抵達後直接搭船至民宿門口等候,並代為辦理投宿 事宜,況該班機又有持「游詩涵」身分證以登機之人,葉金 珠又以「游詩涵」名義表明投宿,凡此均足證被告與「阿輝 」及「游詩涵」之女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所 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與藏匿人犯罪間,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論處。被告曾於91年間,因犯藏匿 人犯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 91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素行不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 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鴻璋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