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殷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
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身分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身分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91年間曾犯背信罪,經本院以91年度 易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4年2月24日假釋出獄 ,94年4月15日保護管束執行完畢(非累犯)。丙○○91 年 3月間至93年6月間止擔任金門縣議會議員,係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因金門縣議會以議長、副議長及各議員春節期 間公關之需,於93年1月19日行文金門縣政府所屬公營事業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酒公司),要求價購 0.75L黃金龍高粱酒(下稱公關酒),包括議員丙○○160打 ,共1,760打。嗣經金酒公司將上開公關酒價購案陳報金門 縣政府知悉,金門縣政府於同年月30日以府財務字第 0930004028號函覆「准予備查並請轉知議會自律嚴禁本案酒 品流入市面,以杜困擾。」。金酒公司隨之於同年2月23 日 以酒營字第0930000652號函(下稱同意函)覆金門縣議會: 函轉金門縣政府上述函件,請議員自律嚴禁本案酒品流入市 面,並同意以「93年春節家戶用酒銷售計劃」之價格,即每 瓶新台幣(下同)250元出售0.75L黃金龍公關酒。二、丙○○、乙○○二人明知上開公關酒低於市價甚鉅,有利可 圖,專供議員公關之用,不得流入市面;且議員應遵守宣誓 條例第6條第1款「代表人民依法行使職權,不徇私舞弊,不 營求私利」,及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 ,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等法令,竟基於對非丙○○主管 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議員身分,圖甲○○不法利益之共同犯 意聯絡,於丙○○取得金酒公司同意函後,將該函及10萬元 交予當時協助其處理公私事務之乙○○,並指示其籌資價購
公關酒160打(箱)。嗣由乙○○於93年3月9日前往金酒公 司寧山配銷處以48萬元現款購得160打公關酒,委託不知情 之張欽華駕駛車牌號碼VV─340貨車運送公關酒至金寧鄉頂 堡附近,全數卸置於甲○○胞弟翁國進之小貨車上,隨後由 甲○○將小貨車駛離。乙○○以原價每瓶250元、總價48萬 元之價格將160打公關酒全數轉讓甲○○,甲○○旋於同年5 月間將該批公關酒以每打4,800元至5,000元之價格全數販售 至台灣地區,每瓶獲利約150元左右,共圖甲○○不法利益 約288,000元至320,000元間。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固均坦承被告丙○○於就任金門縣 議員期間,將金酒公司93年2月23日之同意函及10萬元交付 被告乙○○,並指示被告乙○○籌資購買公關酒160打;被 告乙○○且供承於93年3月9日至金酒公司寧山配銷處購得公 關酒160打後,將公關酒全數交付甲○○等事實;惟被告二 人皆矢口否認有何圖利甲○○之犯行。被告丙○○辯稱:93 年6月間因案入監服刑,對於被告乙○○將公關酒與甲○○ 交換等值陳年金門高粱酒,以及甲○○出售公關酒等情事並 不知情;被告乙○○則辯稱因公關酒屬次級酒,乃以之與甲 ○○交換陳年高粱酒,因未詳閱金酒公司同意函,不知公關 酒禁止流入市面;又因被告丙○○在監服刑,未告知換酒之 事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乙○○及其共同選任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舉 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渠等已有將之作 為證據之同意;且經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 並無不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所 舉證據,包括證人張欽華、翁國進、甲○○審判外之陳述 ,均得採為證據。
(二)被告丙○○於91年3月間就任金門縣議會議員,於擔任議 員期間,因議員身分,向金門縣議會登記價購公關酒160 打,經金門縣議會函請金酒公司同意議員價購0.75L黃金 龍高粱酒。嗣將金酒公司之同意函及現金10萬元交付其胞 弟即被告乙○○,指示乙○○籌足購酒資金並負責購買配 售之公關酒160打;被告乙○○依丙○○指示,於93年3月 9 日持金酒公司同意函及現款,前往金酒公司寧山配銷處 購得丙○○獲配額公關酒160打,並委由不知情之張欽華 以VV-340號貨車將公關酒全數載運至金寧鄉頂堡附近卸貨
,改裝載於甲○○胞弟翁國進之小貨車上交付甲○○等情 ,業據被告丙○○、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張欽華證述受被告乙○ ○之委託,將公關酒運至頂堡附近,並全數卸置於翁國進 之小貨車上(見94年度他字第20號偵查卷第5頁、第6頁) 、證人翁國進證稱受其兄甲○○電話交代,點收張欽華運 送之公關酒,且當天下午甲○○即將公關酒載走(見前偵 他卷第10頁、第11頁);以及證人甲○○陳稱請求其弟翁 國進點收並接受被告乙○○委由張欽華運送之公關酒160 打(見偵他卷第14頁)之情節相符;復有金門縣議會93年 1 月19日金議總字第0930000036號請求購買公關酒函及數 量調查表、金門縣政府同年月30日府財務字第0930004028 號核備公關酒價購案函、金酒公司93年2月23日酒營字第 0930000652號出售公關酒並轉知禁止公關酒流入市面之同 意函,以及被告乙○○價購公關酒時出具經被告丙○○同 意之書面在卷可稽,足堪認採。
(三)被告丙○○雖否認知悉議員購買之公關酒不得流入市面, 然查:(1)依金門縣政府92年3月17日發布之金酒公司寧 山配銷處酒品批售作業要點第2項第2款、第4項第3款規定 ,以議員為對象之公關酒,應屬專案配售之公務用酒(見 偵他卷第40頁),與以營利為配售對象之用途不同,至為 明顯。(2)金酒公司於答覆金門縣議會之公函,同意議 員以「93年春節家戶用酒銷售計劃」價格價購該公司0.75 L黃金龍高粱酒,並於函內敘明「請議員自律嚴禁本案酒 品流入市面,以杜困擾」,有卷附該公司93年2月23日酒 營字第0930000652號函可參,足資證明議員公關酒乃為議 員公關所用之專案配售酒。該函件既已轉發被告丙○○, 且由丙○○轉交被告乙○○持以價購公關酒,被告丙○○ 、乙○○對於購得之公關酒不得流入市面,豈能委為不知 。(3)被告等係依93年春節家戶用酒銷售計劃價格購買 公關酒,每瓶僅250元,低於市價150元以上,一轉手流入 市面,即有豐厚利潤。而家戶配酒之價差利潤,為金門地 區民眾所週知;且由甲○○取得被告丙○○配售之公關酒 160打後,不久即全部售罄,並獲得至少288,000元以之利 潤(詳如後述),得以印證。被告丙○○身為議員,社會 經驗豐富,被告乙○○為丙○○之胞弟,自承之前曾數次 經手被告丙○○價購議員公關酒之事,二人自不得搪塞, 委稱不知情。
(四)被告乙○○復辯稱公關酒交付甲○○,初為借用倉庫存放 公關酒;嗣則因認公關酒屬次級酒,乃將之與甲○○交換
等值陳年高粱酒云云。惟:
(1)被告乙○○於偵查中初稱「(批售該酒時,是否有想過酒 批好後如何處理?)當時還沒想到」(見偵他卷第68頁) ,嗣又稱「批酒前就跟他說好請他借我放酒」(見94年度 偵字第218號卷第33頁),所言前後矛盾。加以被告乙○ ○委託張欽華將價購之公關酒全數卸置翁國進之小貨車上 ,經翁國進點收,業經證人張欽華、翁國進證述在卷;證 人翁國進並稱「我因甲○○電話接受該批酒,電話中甲○ ○要我將乙○○、張欽華所載過來的一批酒放在我的小貨 車上,並要我點收確實,其他事就不用管」、「甲○○沒 有告訴我該批酒要送到哪裡,但是據我瞭解該批酒在當天 下午甲○○就載走了」等語(見偵他卷第11頁)。證人張 欽華為甲○○、被告乙○○之高職同班同學,審酌證人翁 國進則為甲○○胞弟,該二名證人均無誣陷甲○○及被告 乙○○之理由與動機,所為上開證言,應堪信採。則被告 乙○○既以1,000元對價委託張欽華運酒,本得請張欽華 直接將公關酒運至甲○○之倉庫,何需大費周章,將公關 酒先行卸置於翁國進小貨車後,再另行處理?而甲○○既 已向翁國進借小貨車並請其點收公關酒,且翁國進自營小 貨車運送工作,向以載運甲○○的貨物為主,甲○○何以 未指示翁國進將點收之公關酒接運至倉庫,反要求翁國進 不需處理,顯悖於常理。
(2)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93年3月9日當天下午與張欽華載 運公關酒前往甲○○位於頂堡之倉庫存放,由翁國進點收 指引放在倉庫內(見偵他卷第29頁),嗣卻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將公關酒運至甲○○家交翁國進,不知其後之情形; 且因張欽華大型車進不去,所以用小貨車載到倉庫(本院 94年12月13日審理筆錄),前後供述不一,所言已欠缺可 信性;遑論被告丙○○且稱事前已就借放公關酒事宜與甲 ○○有所聯絡,如倉庫大型車無法進入,甲○○當無不告 知被告乙○○,卻由自己向其弟翁國進借用小貨車等候之 理?又公關酒既係由張欽華運送至翁國進之小貨車,被告 乙○○與甲○○卻於警詢時皆誆稱公關酒由張欽華運載至 倉庫存放云云,企圖製造公關酒借放倉庫之假象。被告乙 ○○所稱借用甲○○之倉庫而交付公關酒之說,不但欠缺 實證,且所為運送過程之陳述不一,實不足採信。 (3)被告乙○○購買公關酒多年,應早已知悉配售酒之屬性。 既認公關酒屬次級酒,卻仍購買160打之多;且於93年3月 9日價購公關酒當日即全數交付甲○○,而其交付公關酒 之初,如上所述,實非借用倉庫存放,其動機已屬可議。
又被告乙○○雖稱以公關酒交換陳年高粱酒,因公關酒多 為被告丙○○使用,而被告丙○○入監服刑,故未將交換 酒取回;惟被告丙○○係93年6月28日入監服刑(參卷附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交換酒之合意,據被 告乙○○及證人甲○○陳述早於同年3月中旬決定,甲○ ○甚且自承於93年5月間,已將公關酒以每打4,800元至 5,000元之價格全數販售至台灣,獲利在288,000元至 320,000元之間(見偵他卷第16頁),被告二人在被告丙 ○○入監服刑前,實無理由不取回交換之陳年高粱酒。再 者,證人甲○○為經營高粱酒買賣之商家,供稱平日交易 有記帳(見本院審理筆錄),惟公關酒出售卻全然沒有記 載,且無銷貨資料(見偵他卷第16頁),情況殊異,換酒 之詞,難認可採。至扣案甲○○記載交換酒之估價單,乃 甲○○自行書寫,不足作為換酒之有利證據。況交換酒為 互易行為,亦屬買賣方式之一,被告乙○○將公關酒轉售 甲○○,足以認定。
(五)被告丙○○以入監服刑不知被告乙○○所為;而被告乙○ ○亦以被告丙○○入監為由,辯稱未告知被告丙○○自己 之行為。然被告丙○○93年6月28日始入監服刑,對於被 告乙○○於同年3月間既已將公關酒交付甲○○,無不得 知悉之理,況被告丙○○既交付金酒公司同意函及10 萬 元予被告乙○○,並指示其購買公關酒160打,對於被告 乙○○有否依其指示辦理,不予聞問;或被告乙○○受被 告丙○○之囑,默不回應,均非常情。又市場以高於配售 價格收購配售酒,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等以配售價格 每瓶250元,將配售之公關酒交付高粱酒批發商甲○○, 實難期公關酒不流入市面。所辯對於甲○○將公關酒以高 於配售價格250元流入市面無所知悉,殊非可採。(六)綜上,被告二人明知公關酒因被告丙○○之議員身分取得 ,嚴禁流入市面;而市場以高於配售價格收購配售酒,復 為眾所周知之事實,竟仍以配售價格每瓶250元,將公關 酒交付高粱酒批發商甲○○,當可預見公關酒流入市面換 取較高對價之發生。而甲○○又確實將被告交付之公關酒 以每打4,800元至5,000元出售流入市面。被告二人利用身 分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約288,000元至320,000元,事證明 確,堪以認定。
二、按「法令」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 治條例、委辦規則等,公務員服務法及宣誓條例自屬之。被 告丙○○任縣議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經宣誓 就職,自知有恪遵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
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宣誓條例第6條第1款「代表 人民依法行使職權,不徇私舞弊,不營求私利」之義務。雖 出售公關酒非其主管或監督之職務,然明知違背上開法令, 竟仍利用身分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核被告丙○○所為,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事 務,利用身分圖利罪。被告乙○○雖不具公務員身分,惟其 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丙○○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依 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以共同正犯論。爰審酌被告丙○ ○歷任三屆議員,仍不知為民表率,且91年間曾犯背信罪, 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4年2 月24日假釋出獄,94年4月15日保護管束執行完畢,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而被告乙○ ○為被告胞弟,並協助被告丙○○處理議會事務,不思維護 議員形象,反與之為不法行為,以及被告二人圖利甲○○約 288,000元至320,000元之間,且犯後被告丙○○猶飾詞狡辯 入獄服刑不知被告乙○○所為,被告乙○○則稱不知公關酒 不得流入市面云云,毫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分別宣告被 告丙○○褫奪公權3年、被告乙○○褫奪公權2年。三、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 害人之財物,以實施犯罪行為者所得為限,如實施犯罪行為 者未得利益,即無追繳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67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二人係圖利於甲○○,與甲○○係居 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彼此間並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與 行為之分擔之共同正犯可言;且甲○○陳稱被告二人未得任 何利益,雖不無可疑,但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自 甲○○處取得不法利益,爰不宣告追繳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第6條第1項第5款、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樹正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友香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三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 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 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