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3號
LCDM,94,易,3,2006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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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7號
、94年度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甲○○乙○○,前因故有嫌 隙,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晚間十一時許,乙○○前 往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四十七號「旗艦網咖」店與甲○○商 談和解,二人復起爭執,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乙○○ 離開該店時,甲○○竟持木棍自乙○○之左上臂打下,並追 打逃往連江縣政府方向之乙○○,迄追打至連江縣政府前, 二人發生扭打,乙○○因而受有左上臂三公分乘二公分、下 腹部一公分及五公分之抓傷、右足零點五公分乘零點五公分 之擦傷,甲○○因而受有左手拇指挫傷並受有一公分擦傷; 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晚間九時五分許,乙○○於南竿 鄉介壽村國豐商店購買螺絲起子後,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五分 許復行經「旗艦網咖」店時,見其弟丙○○、丙○○與甲○ ○爭吵,竟另起傷害之犯意,以前揭購買之螺絲起子刺向甲 ○○背部,並毆打甲○○,致使甲○○受有右側頭部腫痛、 右臉頰約十公分之表淺化傷、頭部多處瘀傷、背後兩處零點 三乘零點三公分,深零點四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甲○○乙○○皆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 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甲○○乙○○互告訴對方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皆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甲○○乙○○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 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達成和解並互撤回告訴,有準備程序筆 錄可證。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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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