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潮簡字第410號原 告 亥○○ 黃○○ 玄○○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巳○○○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龍標 H○○ 號被 告 戊○○李朝慶之繼 己○○李朝慶之繼 G○○○即李朝慶 辰○○李朝慶之繼 癸○○李子謙之繼 戌○○○李子謙之 丙○○○李子謙之 庚○○李子謙之繼 丑○○李延年之繼 卯○○李延年之繼 寅○○○李子欽之 辛○○李子欽之繼 壬○○李子欽之繼 A○○○李子欽之 宇○陳錦桂之繼承 地○○陳錦桂之繼 天○○陳錦桂之繼 乙○○陳錦桂之繼 丁○○○陳錦桂之 6號 宙○○陳錦桂之繼 甲○○○陳錦桂之 午○○施添福之繼 未○○施添福之繼 酉○○施添福之繼 申○○施添福之繼 E○○蔡施素雲之 F○○蔡施素雲之 B○○蔡施素雲之 C○○蔡施素雲之 D○○蔡施素雲之 子○○李子安之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6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附表、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李朝廣」記載,應更正為「李朝慶」。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徐錦純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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