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93年度,410號
CCEV,93,潮簡,410,2006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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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潮簡字第410號
原   告 亥○○
      黃○○
      玄○○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龍標
      H○○
           號
被   告 戊○○李朝慶之繼
      己○○李朝慶之繼
      G○○○即李朝慶
      辰○○李朝慶之繼
      癸○○李子謙之繼
      戌○○○李子謙之
      丙○○○李子謙之
      庚○○李子謙之繼
      丑○○李延年之繼
      卯○○李延年之繼
      寅○○○李子欽之
      辛○○李子欽之繼
      壬○○李子欽之繼
      A○○○李子欽之
      宇○陳錦桂之繼承
      地○○陳錦桂之繼
      天○○陳錦桂之繼
      乙○○陳錦桂之繼
      丁○○○陳錦桂之
           6號
      宙○○陳錦桂之繼
      甲○○○陳錦桂之
      午○○施添福之繼
      未○○施添福之繼
      酉○○施添福之繼
      申○○施添福之繼
      E○○蔡施素雲之
      F○○蔡施素雲之
      B○○蔡施素雲之
      C○○蔡施素雲之
      D○○蔡施素雲之
      子○○李子安之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6
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附表、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李朝廣」記載,應更正為「李朝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徐錦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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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