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23號
HLDM,90,訴,23,2002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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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許景鐿
        鍾年展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
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五號)及移送
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檢查機構對該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重大職業災害時,指派勞動檢查員對該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檢查,發現非立即停工不足以避免職業災害擴大,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逕予先行停工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丙○○戊○○己○○均無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原受僱於任發營造有限公司(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 十四日,改組為任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任發公司),擔任該公司承造 台灣省立玉里養護所(現已改名為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位於花蓮縣玉里鎮○ 里段第三九五之七○號、第三九五之七二號、第三九五之七八號、第三九五之七 九號土地上之「祥和復健園區第二期建築工程」(以下簡稱祥和園區工程)之工 地主任,負責該工地工程之興建及勞工安全衛生等事項。嗣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 八日,因上開工地發生女工墜樓死亡之重大職業災害勞工安全事件,經台灣省政 府勞工處北區勞動檢查所(現已改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以下 簡稱北區勞檢所)派員至上開工程工地現場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該工作場所有違 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條、第三十三條之 僱用勞工在二公尺以上之屋頂(樓板、電梯、管道)開口部分,階梯、坡道、工 作臺等場所作業時,未於該處設置護欄或護蓋等防護設備,以及僱用勞工於施工 架上從事作業,未設足夠之工作台之缺失,非立即停工不足以避免職業災害擴大 ,乃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以該所八十六年北檢四字第三○九○○號函通知台灣省 立玉里養護所上揭工地應予勒令停工,並轉由台灣省立玉里養護所以八十六年八 月二十六日八六玉護總字第三二三○號函知任發公司;另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於 派員到場檢查後,亦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八六府社勞字第九九八四七號函,通 知任發公司上揭工地勒令停工。詎乙○○於接獲停工通知後,竟因受任發公司協 理廖振明(所涉違反勞動檢查法罪嫌未據起訴)指示,違反上開停工通知,仍僱 工使用施工台,進行內外牆粉刷、貼磁磚等工程,而於上址繼續施工。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丁○○建築師事務所工地監工 唐本文、證人即台灣省立玉里養護所約聘負責協助處理工地事務之彭瑞珠於花蓮 縣調查站調查時所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北區勞檢所八十六年八月九日八十六年北 檢四字第三○九○○號函、台灣省立玉里養護所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六玉護 總字第三二三○號函、花蓮縣政府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八六府社勞字第九九八四 七號函、監工日報表一冊(按扣案監工日報表共有二冊,惟另一冊係就祥和園區 工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至五月十八日之工程施作情形為記載,與本案認定被 告乙○○違反停工通知之犯罪事實無涉,自不得作為認定之依據。)、現場照片 六幀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二、被告乙○○為任發公司之受僱人,其違反勞動檢查法第二十七條之停工通知而繼 續施工,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次查,被告所為違 反勞動檢查機構停工通知而繼續施工之行為,形式上雖亦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二十七條規定,而該當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然究 其實質,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重大職業災害時,其法條規定之內容係屬相同 ,所保護之法益亦無相異之處,因之,依規範體例及保護之法益,勞動檢查法第 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厥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之 特殊類型規定,若有同時該當,則屬法規競合之現象,依特別關係中之狹義構成 要件優於概括構成要件,以及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依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斷,公訴人認本案被告乙○○所為尚構成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容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玉里醫院院長(暨其前身即台灣省立玉里養護所之 所長)、戊○○係玉里醫院(暨其前身台灣省立玉里養護所)總務主任,二人皆 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己○○原係承攬台灣省立玉里養護所「祥和園區工 程」之任發公司負責人。己○○明知上開工程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間,因工 地發生女工墜樓之職業災害勞工安全事件,業經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於八十六年 八月二十日以八六府社勞字第九九八四七號函,勒令停工,竟未遵令停工,仍然 在上開工地繼續施工。丙○○戊○○二人明知該工程自發生職業災害日起(即 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至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令准復工日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 四日止之一百三十七天期間,承攬廠商任發公司並未依主管機關命令停工,仍在 該工地繼續施工。竟夥同丁○○建築師事務所之經理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由甲○○發函認定任發公司並未逾期完工,使丙○○戊○○二 人得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任發公司申報工程完工,審核工程施工期間時,據以 批示任發公司未逾期完工,共同故意不依合約規定扣減工程逾期罰款,對於主管 事務直接圖利任發公司不法利益新台幣(下同)六千零四十一萬八百三十五元。



因認被告丙○○戊○○二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 而被告己○○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 款、勞動檢查法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 ,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非有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其犯罪時,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 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一號判例足資參照。又「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 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 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涉犯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 三款、勞動檢查法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嫌,無非以任發公 司於勞動檢查機構通知勒令停工後,仍繼續在祥和園區工程工地施工,業據前揭 證人唐本文彭瑞珠證述屬實,核與被告乙○○所供情節相符,並有北區勞檢所 八十六年八月九日八十六年北檢四字第三○九○○號函、台灣省立玉里養護所八 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六玉護總字第三二三○號函、花蓮縣政府八十六年八月二 十日八六府社勞字第九九八四七號函、監工日報表一冊、丁○○建築師事務八十 七年五月五日八十七常慈花字第八七○四四號函、台灣省立玉里養護所政風室八 十七年四月三日製作之簽呈各一份、現場照片六幀等在卷可稽,而被告己○○坦 承其為任發公司之負責人及知悉該工程曾因發生職業災害,經主管機關勒令停工 等情不諱,是其所辯不足採信為其論據。另公訴人認被告丙○○戊○○二人均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則以上開工程於八十六年六月二 十八日,在工地發生工人墜樓之勞工安全事件後,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於八十六 年八月二十日,以八六府社勞字第九九八四七號函通知台灣省立玉里養護所勒令 停工;台灣省立玉里養護所即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以八六護總字第三二三○號函轉 知「任發公司」知照;其後勞工安全事故原因經「任發公司」改善後,花蓮縣政 府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以八六府社勞字第一三四一九六函准予復工,此有上 開函影本三份附卷可稽。而被告丙○○戊○○二人就上開工程,於八十七年十 二月十六日,確曾在丁○○建築師事務所常慈花字第八七○九七號函上,分別核 批或簽註准予「任發公司」勒令停工期間免計逾期工期等,有建築師事務所函影 本一份附卷可按。其等核免計算工期之停工期間,係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 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止,此亦有工期計算書一份附卷可按,然於此期間內,該工



地確有進行各項工程之施工,此業經證人唐本文彭瑞珠及被告乙○○分別證述 及供承明確,並有監工日報表附卷可佐,故被告丙○○戊○○未依約對「任發 公司」扣減逾期完工之罰款,係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任發公司」為其論據。四、訊之被告丙○○戊○○己○○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被告丙 ○○與被告戊○○均辯稱:渠等認定工期均有報上級機關核准,並未圖利任發公 司,且因承辦本案工程品質良好,曾獲敘獎等語;另被告己○○亦以:伊公司之 工地甚多,就工地之施工均委由該地主管人員負責,伊就花蓮工地施工時間及詳 細細節並不清楚等語置辯。
五、經查:
(甲)、被告丙○○戊○○部分:
【一】按就圖利罪而言,行為人主觀上須有構成要件故意(即圖利故意),「行 為人是否具有本罪之構成要件故意,須以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公務員所 為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據以推定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 他人之犯意。蓋公務員依其職權之裁量行為,有時難免造成少數人獲利之 結果,對於此種情形,除非有具體足夠之證據足以認定行為人有圖利故意 ,方能構成本罪。」(參見林山田著,刑法各罪論,第一百零一頁)。故 若無法明確證明公務員所為之不當決定係基於圖利之故意,依「罪疑惟較 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得遽科該公務員以圖利罪責。本案被告丙○○戊○○係因工期認定問題,經檢察官認有故意圖利任發公司之嫌,而台 灣省立玉里養護所應否扣減任發公司工程逾期罰款,涉及勒令停工期間是 否不計入工期之認定,蓋若得計入工期,則任發公司的確有逾期之情,若 認不計入工期,則扣除此期間之一三九日(如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當日 亦計入,則為一百四十日),任發公司並未逾期,亦不需扣減工程逾期罰 款,從而亦不生所謂圖利之問題。準此,本案之關鍵乃在於何人有權認定 祥和園區工程停工期間是否計入工期?其認定之依據究竟為何?茲分述如 後。
【二】首就有權認定工期者角度而為觀察,本案被告戊○○僅係於稽核小組之會 議上發表其據既有資料認應贊成勒令停工期間免計入工期之意見,並於許 常吉建築師事務所之建議函簽註「擬依建築師之認定及工程慣例請准不計 入工期」等語而表達認可丁○○建築師事務所之意見,此有會議紀錄及許 常吉建築師事務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常慈花字第八七○九七號函之擬 辦欄意見存卷可按,則被告戊○○既非承辦人,亦非最終有權決定核示之 人,其憑個人判斷表示其主觀上之意見,供上級長官參酌,原無逾越正常 公文簽辦流程可言,且加註意見亦非定奪裁量,公訴人以此認定被告彭子 南涉有圖利罪嫌,而將其列為本案被告,實有未洽。 【三】至被告丙○○雖因身居首長要職,而有最後決行之權,但其所為最終行政 裁量是否即可認定係基於圖利故意,亦非無探究餘地。蓋本案工期認定之 經過演變,約可粗分為二個階段。第一階段,即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二 日之前,台灣省立玉里養護所曾採用丁○○建築師事務所之意見,並依台 灣省政府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府建四字第二一六八三號函頒之「工程契約



範本」修正本第九條,內載「政府機關依法或行政命令下達停工」為人力 所不可抗拒,而認定任發公司勒令停工期間可不計入工期,並呈報台灣省 政府衛生處鑒核。然此意見旋遭台灣省政府衛生處否決,認應依「各機關 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要點」暨依合約規定辦理,並要求台灣省立玉里養護 所提供洽詢及面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正式書面資料,而台灣省立玉 里養護所隨後於八十七年八月對於祥和園區工程填發之營繕工程結算驗收 證明書。明載逾期一百三十七天,應罰款計六千零四十一萬八百三十五元 ,此有台灣省立玉里養護所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八七玉護總字第一八八○號 函、台灣省政府衛生處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衛三字第八七○○三○一七三 號函、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就此階段而言,台灣省 立玉里養護所係認同上級機關之鑒核見解,於徵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之看法前,已先改變初衷,而認勒令停工期間,應計入工期,不屬所謂「 不可抗力」事由,準此,當無公訴人所指圖利情事。其後在第二階段,任 發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以該公司(八七)振玉字第○九○六九號 發函台灣省立玉里養護所暨丁○○建築師事務所,明言其不能接受台灣省 立玉里養護所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八七)玉護總字第三二一八號函,亦即 不接受台灣省立玉里養護所所核算之逾期天數及罰款金額,並對行政院公 共公程委員會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以(八七)工程企字第八七○六七 七六號函復台灣省立玉里養護所時所持「承包商於施工中因違反勞工安全 衛生之規定致被勒令停工者,應非屬人力不可抗拒之事故,故其停工期間 不得以此理由免計工期,請…本於權責,逕依合約規定辦理。」之解釋, 提出係未針對個案情節考量之質疑,並提議台灣省立玉里養護所同意,以 合意方式移請商務仲裁協會申請仲裁,此有上揭各函影本各一份存卷可考 。台灣省立玉里養護所針對任發公司拒絕收執祥和園區工程之工程結算驗 收證明書,並將之退還台灣省立玉里養護所乙事,乃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 二日,以卷附該所(八七)玉護總字第三三二七號函知任發公司,表示: 奉省衛生處函示「……再次請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並當面與其溝通 。」,故俟請示溝通並確定後再行辦理。嗣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八十 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以該委員會(八七)工程企字第八七一二八五九號函 覆台灣省立玉里養護所,認台灣省立玉里養護所未扣逾期罰款,當有自為 考量之理由,鑑於台灣省立玉里養護所先前函詢時,並未將相關情節敘明 ,故認(八七)工程企字第八七○六七七六號函之免計工期之說詞,於本 件不宜逕予引用作為計處罰款之唯一考量,而宜就本案事故發生相關實際 情形核處,此有該函文影本一份附卷可佐。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答覆 函文意旨,顯見其態度甚為模糊,似認依其情節,先前函示勒令停工期間 不計入工期之意見不能作為唯一考量,應就個案情節核處。換言之,此時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已不再堅持己見,認本件個案是有可能為不同之處 置。之後,台灣省立玉里養護所之上級機關台灣省政府衛生處對於此事件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以該處衛三字第八七三○○○九八○號函通知 台灣省立玉里養護所出席「召開省立玉里醫院祥和復健園區第二期建築工



程」協調會,被通知出席者尚有盧秀燕省議員、任發公司、丁○○建築師 事務所、該處政風室暨會計室等…,會議中會計單位與政風單位出席代表 意見不一,相持不下,而丁○○建築師事務所代表甲○○則表示:依工程 慣例,勞安事件皆判定為停工,且依新頒定之天災人禍等因素,亦列入人 力不可抗拒,故此部分依工程慣例判為停工等語,此有會議紀錄一份存卷 可參。此外,丁○○建築師事務所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正式以卷 附該事務所常慈花字第八七○九七號函表示相同看法。由上述經過可知, 被告丙○○於會議中作成最終決定前,確曾長時間堅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之意見,直至任發公司不接受其所為勒令停工期間仍列入工期之判斷,甚至請求提付仲裁,其方再度請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而得到變更 原見解可能之答覆,所屬及相關政風、會計單位見解亦有歧異之處,而身 居本案工程監督施作角色之專業建築師事務所暨其人員,復一再表示依工 程慣例及契約範本,應將勒令停工期間認係人力不可抗拒而不計入工期, 則就欠缺工程專業背景之被告丙○○而言,於作成會議裁示時,依循專業 建築師事務所之建議,認定勒令停工期間不予列入工期,並在丁○○建築 師事務所常慈花字第八七○九七號函上為相同核批,客觀上實難認其有曲 解法令規定,故為圖利承包廠商之事實,倘遽認其主觀上已具圖利罪之犯 罪構成要件故意,尚屬牽強。準此,本案被告丙○○裁示將勒令停工期間 不計入工期,既不成立圖利罪,則任發公司於勒令停工期間是否繼續施工 即非本案討論重點。蓋若可不算入工期,則勒令停工期間內任發公司是否 繼續施工,純係任發公司有無違反法令,應負勞動檢查法相關責任之問題 ,公訴人以此作為起訴之立論根據,尚非允當。 (乙)、被告己○○部分:
查任發公司就祥和園區工程於經勞動檢查機構勒令停工後,仍繼續施工等情, 固已如上述,然經本院逐一進行隔離訊問結果,證人即任發公司協理廖振明證 稱:「我在任發公司擔任協理,主要負責催收工程款及向業主請款,我不負責 工地部分,工地有需要時我也會去協助監督管理。」、「(祥和復建園區的工 程施工你有無負責?)估驗工程進度以便請款時我有去看過,我為此大約去過 四、五次。」、「(上開工程發生女工墜樓事件後,你曾否到現場看過?)是 的,我有去看過,我跟己○○去看過一次。當時工地是部分停工的,因為警方 要求我們不要去破壞現場,勞檢所也來函要我們停工。那次我們去慰問死者家 屬,也去工地看安全措施及工程進度、工程品質。當時己○○沒有對現場的人 做任何指示。之後我還有獨自去過工地,是因為停工下外勞沒有在工作,我去 看安全措施有無符合勞安所的規定。」、「(你們公司在八十六、七年間的施 工地點共有幾處?)大約有二十幾個。」、「(是否是勞安事故發生後你哥哥 特別指示你去處理後續的工地進行?)是的。我哥哥有指示我去負責祥和園區 復建工程第二期的進行。我沒有向我哥哥報告施工狀況,因為他那一陣子常在 國外,而且他也很相信我,所以交給我全權處理。復工之後繼續施工是由我全 權處理。停工期間的施工平台及安全措施是我負責,內外牆粉刷部分我不知道 有沒有做。」等語,另被告乙○○亦供稱:「(你之前說工地經諭令停工後又



繼續施工,是因為請示廖振明協理,由他指示所為是否屬實?)被告吳答確實 屬實,我確定是廖振明指示,不是別人,己○○沒有指示。」、「(對你自己 在調查站做的筆錄有何意見?)可能是當時作筆錄的人沒聽清楚,我們施工核 准層級只要廖振明協理准就可以了。我當時只是大約翻一下筆錄,根本沒有看 筆錄內容就簽名了。」、「(使用施工台的部分是否經己○○之指示?)沒有 ,是廖振明指示的。」、「(廖振明可否指揮工地主任?)我的層級之上還有 協理、經理,我在工地只負責人力及執行,至於公司的政策我是要接受廖振明 協理的指揮。我是接受指揮才繼續施工。」等語,再參酌被告乙○○所表示伊 現已離職,以及證人廖振明所稱其與乙○○並無過節或財務糾紛等情,被告乙 ○○當無於離職後猶刻意迴護被告己○○,同時執意誣陷被告己○○之弟廖振 明之理,是被告乙○○所供:於接到勒令停工通知後,伊因受協理廖振明指示 ,始繼續施工,己○○並未指示伊施工等節,應與事實相符,有其可採信之處 。猶有進者,扣案之監工日報表經本院調取核閱結果,其上審核欄內均只有丁 ○○建築師事務所監造工程師唐本文謝國葆、以及任發公司工地主任乙○○ 之審核章,並無被告己○○之核章,尚難遽憑以為不利被告己○○之認定。而 現今具有相當規模之建築營造業採行分層負責之例,亦所在多有。故綜合上情 ,足徵被告乙○○及證人廖振明所稱,因任發公司全省工地眾多,故花蓮工地 係由廖振明負責等語,應非臨訟編造,用以迴護被告己○○之詞。則被告乙○ ○既係受證人廖振明之指示始於勒令停工期間內續行施工,被告己○○就此並 未為任何指示,自難徒以被告己○○係任發公司負責人,即科其以違反勞動檢 查法或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罪責,殆無疑義。
(丙)、綜上所陳,被告丙○○於作成裁示前,曾以台灣省立玉里養護所名義多方 查詢勒令停工期間是否計入工期,而有權解釋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不認 依該案情節一定不得免計入工期,被告在其行政裁量之權限下,參酌專業建築 師事務所之建議,認定勒令停工期間可免計入工期,縱令有不當之處,揆諸前 揭就圖利罪要件之說明,亦難認定被告丙○○有圖利之故意。而被告戊○○於 本案相關文件上之簽註意見,亦僅係其個人本於相關資料之認知,而提出供作 上級長官批示時之參考,自亦不得遽而推論其主觀上有圖利故意。另依證人廖 振明之證詞、被告乙○○之供詞,參酌扣案監工日報表所載內容,均乏證據可 證被告己○○知悉祥和園區工地於勒令停工期間內有繼續施工情事,或其曾對 所屬人員為任何繼續施工之指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 ○○、戊○○有何貪污犯行以及被告己○○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動檢 查法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丙○○戊○○己○○犯罪,即 應為其等三人無罪之諭知,以資審慎。
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三號移送併案審理要旨略以: 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月間,未曾僱用案外人黃玉華等十一人至玉里醫 院擔任護士職務,竟由玉里醫院支付黃玉華等十一人之八十八年七月、八月薪資 計七十三萬七千元,因認被告丙○○另涉有此部分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與 已起訴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惟因本件被告丙○○被訴涉嫌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部分,既經諭知無罪之判決,已如前述,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件即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予以審判,應退回由檢察官 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肆、至廖振明所涉違反勞動檢查法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世 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停工通知者。②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 項之罪耆,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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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任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任發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