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94年度,580號
SDEV,94,沙簡,580,2006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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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沙簡字第580號
原   告 旺的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通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六萬二千二百四十元,及 自支付命令(本院九十四年度促字第三三三○四號)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及九十二 年一月十四日向原告購買古綿純酒三三度,共計四百八十 瓶,貨款共計十六萬二千二百四十元,惟被告收受貨品後 均未給付上開貨款,嗣原告屢予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以: 本件貨品是寄賣約定,雙方約定就庫存品可以退貨,原告 可以前來辦理退貨事宜等語,資為抗辯。
㈢原告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可以接受退貨,但被告均無配 合辦理清點現貨,並辦理退貨事宜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六萬二千二百四十元,及自九 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本院言詞辯論時



當庭以言詞就訴之聲明所請求之利息部分減縮「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訴 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自合於上開規定,合先 敘明。
㈢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二年一月 十四日向其購買古綿純酒三三度,共計四百八十瓶,貨款 共計十六萬二千二百四十元,並約定被告可隨時辦理退貨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出貨單二紙、送貨 單一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為真實。雖被告以雙方有寄賣約定,庫存品可隨時辦 理退貨一詞資為抗辯,然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向原告所購 買之上開古綿純酒三三度中有經清點而將庫存品退回予原 告之情事,自不得執雙方有隨時可辦理退貨之寄賣約定一 詞資為拒絕給付系爭貨款之依據,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不 足採。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七百七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㈥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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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的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