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94年度,687號
SDEV,94,沙小,687,2006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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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晨盟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一百 八十九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晨盟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原告前因請求分割共有物 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 七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九號民事裁定判 決確定,因被告未辦理共有物分割,原告乃依聲請地政機關 辦理共有物分割,並代被告繳納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二萬五千 一百八十九元(以下簡稱系爭稅款)後,分割完畢。按分別 共有土地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 分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 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本件原告依 判決為辦理共有物分割,被告依法為繳納義務人,而由原告 代被告繳納,被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已繳納土地增值 稅之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繳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甲○○則以:伊不知道有這件稅,是原告自己去繳納的 ,土地買賣款應該要先給伊,因為要先拿到土地款,才有納 增值稅的問題,因為伊是一四七之三四、一四七之一二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原告要繳稅應該要將繳稅單給伊看,不應該 自己去繳等語,資以抗辯。
㈢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那是法院裁判分割,在分割前就要 繳納增值稅,並不是因為買賣才繳的,因為土地法規定要分



割前必須要先繳稅,所以伊是為了要辦分割才代墊繳納增值 稅二萬五千一百八十九元整,土地增值稅是依照各共有人應 有部分比例計算,系爭土地只有分割沒有出賣。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且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萬五千一百八十九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本 院並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對被告即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並 於同年月八月十六日送達,而被告於送達後之同年月八月三 十日聲明異議,依上開之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時視 為起訴,而原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本院言詞辯論時 當庭以書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萬五千一 百八十九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訴之變更,並 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 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自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七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 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九號判決確定後,為辦理共有物分割 登記,而代被告繳納系爭稅款二萬五千一百八十九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前開判決影本、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一般 分割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以下簡稱系爭繳款書)等件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堪信為真實。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觀諸卷附原告所提 出之系爭繳款書其上所記載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甲○○,而 系爭稅款係因土地分割而科課,並由原告所代繳,為兩造所 不爭執,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既非前開土地增值稅課 稅對象,仍代被告繳納系爭稅款,使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清償系爭稅款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支出二萬五千一百 八十九元之損害甚明,雖被告以系爭稅款是原告未通知被告 而自行繳納,且未給付土地買賣款一節資為拒絕給付之依據 ,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迄今既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縱 被告所言屬實,亦無礙於原告之請求,是被告前開所辯,難 以採憑。從而,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稅款二萬五千一百八十九元,於法並無不合。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分別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 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須經催告或相當於催告效力之 行為(如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時起,債務人始負遲延 責任,而遲延之金錢債務,債權人得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查本件原告因代被告繳納系爭稅款,而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於被告有二萬五千一百八十九元之 債權,已如前述,復查本件原告前曾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 支付命令,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對被告即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並於同年月八月十六日送達,有送達回證一紙存卷 可參,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因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而生之債權,並無給付確定期限,應自相當於催告 之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被告即應負 遲延之責任,而自斯時起應支付原告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之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五千一百八十 九元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 ,即難認有據。
㈤綜上,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二萬五千一百八十九元,及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就被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㈦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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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晨盟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