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訴字,94年度,1463號
TYEV,94,訴,1463,20060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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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6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創唯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於民國9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二部超音波主機(含四個單槽)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返還上開設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貳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 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反訴原告於審理中提起反訴,而反訴標的與反訴原告 在本訴為抵銷抗辯之標的係屬同一,足認反訴與本訴間之攻 擊、防禦方法相互牽連,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給付報酬等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但被告提起反訴向原 告求償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致反訴部分不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而被告即反訴原告 請求改為通常程序審理,故本件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併先 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⑴被告於民國93年6 月間要求其就被告 所有之1部6槽式超音波自動清洗機(下稱系爭6 槽清洗機) 為修改工程(下稱系爭修改工程)進行報價,嗣其向被告報 價120,000元,經被告表示同意後,其遂於93年7月3 日將系 爭6槽清洗機載回修改,嗣於同年月22 日將該部機器修改完 成,並交還被告,經被告驗收無誤,則被告理應於原告交機 後30日內(即93年8 月21日前)付清系爭修改工程之承攬報 酬,經原告於93年11月4 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1704號存證信 函請求被告給付上述120,000 元承攬報酬,然被告迄今仍拒 絕給付。⑵因被告將系爭6 槽清洗機交由其修改之緣故,故 被告於93年6月3日及同年月11日向其借用加熱器1 組及如附 件所示之超音波主機2部【含4個單槽】(下稱系爭加熱器及 超音波主機),而原告既已將系爭6 槽清洗機返還被告,則 被告應將系爭加熱器及超音波主機返還原告,然被告卻拒不 歸還,經原告於93年11月4 日以前揭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 使用借貸關係,同時限被告於文到3 日內將系爭加熱器及超 音波主機返還原告,而被告於93年11月5 日收受前揭存證信 函,故被告最遲須在93年11月8 日前將系爭加熱器及超音波 主機歸還,被告迄今仍未歸還。⑶被告分別於93年7月22 日 及同年9月2日積欠原告更換加熱器之費用2,100 元及電熱偶 等設備之維修費3,150 元未還。綜上所述,被告依法應給付 原告系爭修改工程之120,000元承攬報酬及上開第3項之5,25 0 元費用,又系爭加熱器及超音波主機經原告向被告終止使 用借貸關係後,被告仍占用不還,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每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10,000元之不當得利。倘系爭加熱器及超音波主機業已毀 損或滅失,致被告無法返還原告時,依民法第468 條規定, 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加熱器及超音波主機之價值205,000 元 ,為此爰依承攬、使用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一



)被告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9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歸還原告系爭加熱器及超音波 主機,及自93年11月9 日起至返還上揭設備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0,000元,或被告應賠償原告205,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⑴系爭修改工程之契約上未有被告之簽章,可 知兩造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故該契約自未有效成立。⑵兩 造所達成系爭修改工程契約之合意範圍,除了修改系爭6 槽 清洗機外,原告另須為伊加裝1 部簡易式之烘乾箱,以應付 伊生產線上所需,且經伊事後至市場上就相同之維修項目( 即搖擺系統及過濾循環槽)進行詢價之結果,得知系爭6 槽 清洗機所需之維修費用加上系爭簡易式烘乾箱之價格後,與 原告之報價120,000 元相差無幾,可證兩造當初所合意之價 款中已包含簡易式烘乾箱在內,然原告迄今仍未依約交付簡 易式烘乾箱與伊。⑶系爭6 槽清洗機經原告修改後,該機器 之搖擺系統仍有缺失,經伊屢次以函件及電話催告原告進行 維修,原告均未理會。綜上所述,因原告有違約之情事,故 伊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494 條之規定向原告解約, 而系爭修改工程契約既經解除,原告即無權再向伊請求報酬 。⑷倘鈞院認為上開瑕疵並非重要,而不得解約時,伊亦依 上開條文請求減少原告得請求之報酬。⑸因原告未依約加裝 簡易式烘乾箱,且系爭6 槽清洗機之搖擺系統亦未修改完成 ,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伊向原告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⑹如鈞院認為系爭工程款契約之內容不包含加裝簡易式烘 乾箱在內,則被告所為之意思表示應屬錯誤,依民法第88條 規定,伊向原告撤銷該意思表示,原告自不得再向伊請求報 酬。⑺依原告自行訪價之結果,得知就相同項目之修改工程 而言,原告向伊之報價與市場行情之差價達百分之25,足見 伊係受原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伊依民法第92條規定向原告 主張撤銷意思表示。⑻系爭加熱器及超音波主機之返還係以 原告將系爭6 槽清洗機修改完成,且無瑕疵作為停止條件, 因該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依民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原告不 得向伊請求返還系爭加熱器及超音波主機。⑼兩造間就系爭 加熱器及超音波主機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時,已言明上述借貸 之目的,則原告不得任意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在原告合法 向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前,伊使用系爭加熱器及超音波主機 即非屬於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故原告向伊請求不當得利



並無理由,且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數額過高。⑽因系爭6 槽 清洗機之搖擺系統經原告修改後仍有瑕疵存在,致伊須增加 1名人力為人工搖擺,並為此每月多支出20,000 元工資,自 93年8月起至94年3月止,合計額外支出160,000 元,又伊於 93年3月30日向原告購買7槽式超音波自動清洗機(下稱系爭 7槽清洗機),總價款為1,180,000元,然在保固期間內該清 洗機發生許多瑕疵,諸如升降擺動機構傾斜造成撞機而停擺 、底座無法固定吊籃,使產品撞傷等,故原告所交付伊之系 爭7 槽清洗機顯未符合債之本旨,為不完全給付,經伊多次 以電話傳真通知原告維修,原告均未置理,復因系爭7 槽清 洗機之上開瑕疵造成該機組於93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 完全停機,伊為此損失10,008,000元【計算基準為每日預計 之出貨量為5,000組MP3後蓋,原預計出貨量為75,000組,單 價為144元,該段期間僅出貨5,500組,故損失為(75,000-5 ,500)x 14 4=10,008,000】,另伊已就系爭7槽清洗機之上 開瑕疵委請訴外人日理超音波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日理公司 )補正,共計支出維修費用167,160 元,此部分費用依法亦 得向原告求償,伊就前揭損失僅向原告先為一部請求1,000, 000 元,並以此損害賠償金額與原告之本件請求抵銷等語。 並聲明請求(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⑴被告於93年6月間要求原告就系爭6槽清洗機為 修改工程進行報價,之後原告於93年7月3日前往被告處將 系爭6槽清洗機載回修改,於同年月22 日將該部機器修改 完成交還被告,依約被告本應於原告交機後30日內(即93 年8 月21日前)付清系爭修改工程之承攬報酬,被告迄今 仍未給付該報酬。⑵因被告將系爭6 槽清洗機交由其修改 之緣故,故其分別於93年6月3日及同年月11日將系爭加熱 器及超音波主機出借與被告,嗣原告於93年11月4 日以存 證信函表示要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同時限被告於 文到3 日內將系爭加熱器及超音波主機返還原告,被告已 於93年11月5 日收受前揭存證信函,被告迄今仍未歸還系 爭加熱器及超音波主機與原告。⑶原告分別於93年7 月22 日及同年9月2日為被告更換加熱器及維修電熱偶等設備,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維修費合計為5,250 元,被告亦尚未給 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修改工程合約書、送貨 單、臺北古亭郵局第1704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統一發票、派車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仍執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之成 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 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 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 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 被告抗辯系爭修改工程合約書上未有伊之簽章,故兩造間 之合約關係仍未有效成立云云,而原告對於系爭修改工程 合約書上無被告之簽章乙節雖不否認,然其主張兩造間係 以言詞方式達成合意,並陳稱倘兩造無此口頭合意,則其 不可能將系爭6 槽清洗機載回修改等語。經查,依被告所 陳伊於94年初寄與原告之存證信函內容以觀(參見本院卷 第83頁),在該函之說明欄第1 項前段已載明:緣本公司 (即被告)於93年7月12日交付貴公司(即原告)就6槽式 超音波自動清洗機1 部,進行維修暨修改機器工程,雙方 約定上開工程之費用為120,000 元,於貴公司完成上開工 作,交付機器後付款,並約明於同年7 月22日前應完成並 交付上開機器,且已由貴公司無條件提供2 部超音波清洗 主機(內含4 個空槽)予本公司使用,以暫時代替上開機 器之運作生產,而本公司將於貴公司維修暨修改完成上開 交付機器後即歸還所借用之機器等語,由此可知,被告在 製作前揭存證信函時主觀上之認知亦認為兩造間之承攬關 係已經存在,故原告所稱兩造在交易過程中曾以口頭方式 達成協議一事即非無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單憑系爭 修改工程合約書在形式上沒有被告之簽字用印,並不能逕 予認定系爭修改工程合約未有效成立,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不足採信。
(三)被告另抗辯在兩造洽談系爭修改工程合約時,原告已同意 為伊加裝1 部簡易式烘乾箱,原告迄今仍未依約履行云云 。然查,依證人即代表被告方面負責與原告洽商系爭修改 工程合約之職員蕭榮耀到庭證稱:93年7 月份之合約書沒 有簽,因為內容不符,差別在於簡易式烘乾1 槽,所以渠 把它退件,並請求原告拿回去修改,退件後原告就沒有再 拿回來簽約等語,而證人蕭榮耀在該次言詞辯論期日中另 證稱:因為文件須原稿蓋章,不能以加註方式為之,依前 例是修改契約內容後才蓋章,當時是基於誠信原則,所以 依口頭協議內容去執行等語,故由證人蕭榮耀所述,可知 兩造對於系爭修改工程之合約書面甚為重視,才不容許任 何一方在該合約書中任意刪改,倘原告之前確已口頭同意 為被告加裝1 部簡易式烘乾箱,則證人蕭榮耀在知悉原告



所製作之系爭修改工程合約書中漏未載明此項對被告有利 之約定內容後,豈會不積極要求原告盡速將該合約書之內 容修改後再交由被告簽字用印,以保障被告之權益,然證 人蕭榮耀竟僅將該合約書退回與原告,此舉顯與常理不合 ,足見證人蕭榮耀所稱兩造成立系爭修改工程合約時,原 告曾同意為被告加裝1 部簡易式烤箱乙節應非實在。此外 ,被告自陳原告當時同意為伊加裝之簡易式烘乾箱價值約 為30,000元等語,而系爭修改工程合約書中所載之總價款 為120,000元,則該簡易式烘乾箱之價值已占總價款4分之 1 比例,然遍觀前揭被告於94年初寄與原告之存證信函所 有內容,均無隻字片語提及原告未將簡易式烘乾箱交付此 節,益證兩造在洽談系爭修改工程合約時,並未就簡易式 烘乾箱之加裝與否達成任何協議,是被告抗辯原告違約未 為伊加裝簡易式烘乾箱云云,並非可採。
(四)按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 ,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 當之。倘詐欺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 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侔,無容其 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又主張被 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 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裁判意旨及44年台上字 第75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陳稱原告所為之報價數額超過 市場行情價之百分之25,故抗辯伊係受原告詐欺才與之達 成合意云云,然此節業經原告所否認,因此,被告對於原 告有何主觀之詐欺故意及客觀之詐欺行為等情均應負舉證 之責。經查,基於自由市場競爭之機制,廠商為提昇營業 績效,無不盡量壓低成本及獲利以爭取更多之客戶,故就 相同之交易內容即可能有不同之報價產生,從而,單憑兩 者之價差尚不足以認定有何詐欺行為存在,迄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被告對此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 參酌,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另按意思表示之內容 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 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 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在 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下,任何人均有決定是否與他人 締約之權限,且一般人在為各筆交易前,通常會事先就其 所需之交易內容向各家廠商進行比價,而此舉並未違反任 何法令之限制,故當事人在成立契約後,自不得再以事後 獲知較低之報價或主觀上認為當初雙方約定價款過高即謂 其之前所為之意思表示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本件被告



抗辯若原告否認有此加裝簡易式烘乾箱之約定,則兩造間 就該合約之內容即未達成合致,縱認該合約有合致,伊亦 主張依民法第88條規定以錯誤為由撤銷伊之前所為之意思 表示云云。惟查,依證人蕭榮耀證稱:兩造當時是基於誠 信原則,所以依口頭協議內容去執行等語,由此可知,兩 造在成立系爭修改工程合約時已就相關合約細節進行討論 ,且原告事後已將系爭6 槽清洗機載回修改,並於修改完 成後交還被告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故兩造間之承 攬關係早已有效成立,復因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所協議 之總價款內有包含原告為伊加裝簡易式烘乾箱之價款在內 ,已如前述,則被告抗辯兩造之意思表示未合致或有誤認 該合約之內容云云,均不足採。次查,被告雖陳稱經伊事 後訪價之結果,修改系爭6槽清洗機所需之費用僅要90,00 0元,而原告向伊之報價為120,000元,故伊為上述意思表 示行為時陷於錯誤云云,然被告與原告洽談系爭修改工程 合約時,本應事先進行訪價再決定是否委由原告承攬,被 告既捨此不為,仍決定與原告成立系爭修改工程合約,則 被告即不得再以雙方合意之約定價格與市場行情差距過大 為由主張伊之意思表示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綜上所述 ,兩造成立系爭修改工程之意思表示,尚難謂其不相一致 ,該合約應已成立,亦無意思表示內容錯誤或受到詐欺之 可言。
(五)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 定,不適用之。又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 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 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 項、第3項、民法第494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系爭6槽清洗機 之搖擺系統等經原告修改後,迄今仍有瑕疵存在云云,為 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對此即應負舉證之責。經查,證人即 擔任被告廠長助理之林錫鑫到庭證稱:原告於93年7 月22 日將修改完成後之系爭6槽清洗機送回,於同年8月22日驗 收時搖擺系統沒有問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1 頁),可 知系爭6 槽清洗機在原告修改完成返還被告後,業經被告 自行為驗收手續,當時並未發現有被告所述之瑕疵存在。 況且倘如被告所述系爭6 槽清洗機之瑕疵在原告修改後即 已存在,且迄今仍未修復,則被告理應通知原告會同公正 客觀之鑑定人員前往現場鑑定,然在本件訴訟繫屬前,並



未見被告有採取此等維護自身權益之舉動,則系爭6 槽清 洗機有無被告所稱之瑕疵即乏所據。至於被告雖提出兩造 間之通聯紀錄以證明伊有就上開瑕疵積極與原告聯繫,惟 單憑通聯記錄並無法知悉明每次雙方所談論之內容為何, 又兩造間之交易行為並非只有此筆,故該通聯紀錄仍難以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對於系爭6 槽清洗 機經原告修改後有何瑕疵存在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從而,被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修補瑕疵於法無據 ,且被告亦無權向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六)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所謂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 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係指雙務契約之當 事人就該契約所生互為對價之債務,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而言,如他方就其所負債務已為給付,自不生同時履行抗 辯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3986號及88年度 台上字第1059號裁判意旨可參。本件被告以原告並未依約 為伊加裝簡易式烘乾箱,且修改後之系爭6 槽清洗機仍有 瑕疵為由向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惟查,被告抗辯之 上述2 項事由均非屬實,已如前述,則原告即未對被告負 有何項債務,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向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權於法不合。
(七)按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 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本件被上訴人對 於上訴人交付價金之義務,於雙方訂立股權轉讓合約書時 即已確定發生,僅約定於股權過戶後,被上訴人始應給付 200 萬元之尾款,亦即股權縱未過戶完成,仍不影響該已 確定發生之尾款債權之效力,祇不過須俟過戶完成,方得 請求給付尾款而已。故系爭股權過戶完成時,應係被上訴 人履行給付尾款之期限屆至,非其給付尾款之停止條件成 就,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13號裁判意旨可參。 本件被告陳稱兩造在成立系爭修改工程時,已約定伊向原 告借用系爭加熱器及超音波主機須待原告將系爭6 槽清洗 機修改完成,且確認無瑕疵存在後始須返還,故以此抗辯 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云云,惟原告主張借用當時雙方係約定 在其將系爭6 槽清洗機交還被告後,被告即應將系爭加熱 器及超音波主機返還等語。經查,兩造均不否認系爭加熱 器及超音波主機之使用借貸關係已有效成立,則被告返還 系爭加熱器及超音波主機之義務即已確定發生,縱認被告 所述之約定內容屬實,亦僅屬上述返還義務之期限是否屆 至之問題,是被告抗辯系爭加熱器及超音波主機之返還義 務附有停止條件云云,並非可採。次查,遍觀卷內所附之



客觀證據資料,均未能證明有被告所稱之上開約定存在, 被告對此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 採。
(八)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 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 請求。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70條第1項、民法第179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財政部每年均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 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 準,係依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 為核定(參見所得稅法第80條規定),可謂依統計及經驗 所定之標準。原審採為依通常情形,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 程可得預期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據以核算其損害額,尚屬 允當,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裁判意旨可參 。經查,原告主張其出借系爭加熱器及超音波主機與被告 之用意係為了使被告之生產線不致在系爭6 槽清洗機修改 期間受到影響,由此可知,原告陳稱雙方已言明在系爭6 槽清洗機交還被告後,被告即須將系爭加熱器及超音波主 機返還原告等情即非無據,復因被告對此返還期限並無反 證提出,已如前述,且被告亦不否認原告已於93年7 月間 將修改後之系爭6槽清洗機交付被告,則被告在受領系爭6 槽清洗機時即負有返還系爭加熱器及超音波主機之義務。 此外,原告另主張其於93年11月4 日以存證信函方式請求 被告於3 日內將系爭加熱器及超音波主機返還,而被告於 同年月5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之事實,業據提出該存證信函 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佐,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主 張被告最遲應於93年11月8 日前將系爭加熱器及超音波主 機返還原告等情自屬可採。次查,被告自認系爭加熱器部 分業已滅失,故伊自無從將此部分機器返還,參以原告陳 報該加熱器之價額為5,000元,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68條 第2項規定向被告求償5,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末查,承前所述,被告自93年11月9 日起即無占用系爭 超音波主機之法律上權源,此舉並已造成原告受到無法使 用該設備之損害,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於法無違,又原告陳報系爭超音波主機之價值為200, 0 00元,參以財政部公告之9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及 所得額標準所示,機械設備租賃業將動力設備出租之所得 額標準為百分之21,以此計算,原告出租系爭超音波主機



可獲致每月之租金額為3,500元(200,000x21%=42,000 , 42,000/12=3,500 ),至於原告雖主張應另行計算固定資 產之必要損耗及費用,然財政部在公告上開93年度營利事 業各業同業利潤及所得額標準時本會將此因素考量在內, 故原告主張應另行計算云云自非可採。從而,原告向被告 請求自93年11月9 日起至返還系爭超音波主機為止,按月 給付3,500 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無所據。
(九)按2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該條文可知,主張抵銷之要件有3 :⑴、當事人雙方互負債務。⑵、給付種類相同。⑶、均 屆清償期,倘缺少其中之一,當事人間即無可能主張相互 抵銷。本件被告抗辯伊於93年3月30日向原告購買系爭7槽 清洗機,總價款為1,180,000 元,然在保固期間內該清洗 機發生許多瑕疵,造成該機組於93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15 日止完全停機,致伊為此損失10,008,000元,另伊已就系 爭7 槽清洗機之上開瑕疵委請訴外人日理公司補正,共計 支出維修費用167,160 元,此部分費用依法亦得向原告求 償,伊就前揭損失僅向原告先為一部請求1,000,000 元, 並以此損害賠償金額與原告之本件請求抵銷云云,為原告 所否認。經查,依被告所提出日理公司出具之它牌自動化 洗淨設備改善報告、出貨單、維修單、統一發票等文件之 形式以觀所示,其上並未明確載明各項物件之規格及型號 ,則單憑上開文件所載內容並無從知悉與系爭7 槽清洗機 間之關連性為何,又訴外人日理公司出具之維修單最早之 日期為93年12月27日,而被告主張系爭7槽清洗機在93年9 月間即已造成該機組完全停機,兩者相距日期已有2 個多 月之久,自難以認定訴外人日理公司所維修之內容即為系 爭7槽清洗機之瑕疵。此外,倘如被告所述,系爭7槽清洗 機經訴外人日理公司維修後即無瑕疵存在,且伊為此僅支 出維修費用167,160元,則被告豈有可能在系爭7槽清洗機 之功能出現故障時不立即尋找他人進行維修,而任由伊所 稱10,008,000元之損害發生,故縱認被告確有上開損害存 在,亦難認定係由系爭7 槽清洗機所致,綜上所述,被告 對於原告並未取得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易言之,原告對 於被告即未負有任何債務,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主張抵銷 乙節於法無據,並無理由。
(十)從而,原告依承攬、使用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一)被告給付原告系爭修改工程之承攬報酬120,000 元



,及自9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更換加熱器及維修電熱偶等 費用合計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3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 告應歸還原告如附件所示之系爭超音波主機,及自93年11 月9日起至返還上揭設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元。 (四)被告應賠償原告5,000 元(指系爭加熱器滅失部分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因其於93年3月30日向反訴被告購買之系爭7 槽清洗機有瑕疵,造成伊受有營業損失10,008,000元及支出 維修費用167,160元,爰依法就前揭損失先為一部請求即1,0 00,000元等語,並聲明請求(一)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1, 000,000 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現金或等值之有 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抗辯: ⑴否認伊所交付之系爭7 槽清洗機有何瑕 疵,亦從未接獲反訴原告修補瑕疵之通知。⑵縱認有反訴原 告所述之瑕疵存在,反訴原告已自陳係在保固期間內發生, 故與不完全給付有別等語。並聲明請求(一)反訴原告之訴 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第一商  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查,反訴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認為反訴原告尚 未能舉證證明反訴被告出賣之系爭7 槽清洗機有何瑕疵存在 及該瑕疵造成反訴被告何項之損害,已如前述,是反訴原告 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 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本訴原告敗訴部分及反 訴原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本訴及反訴部分所為之其餘主張 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 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 條後段、第78條、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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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理超音波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唯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