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4年度,1916號
TYEV,94,桃簡,1916,2006011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916號
原   告 乙同蛋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比利小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玖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業務上之需要陸續向其訂貨, 而原告依約將貨物交付被告受領後,被告尚欠其貨款新臺幣 (下同)163, 902元未償,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163,902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⑴依東森新聞於94年12月7 日所為報導,可知 原告在處理蛋品過程中,並未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0 條第1 巷之規定,於分離蛋黃、蛋液或攪拌時戴上手套,而直接徒 手撈取蛋黃或攪拌蛋液,足證原告所提供之貨物有衛生安全 上之瑕疵,而原告刻意隱瞞上情,並故意不告知被告有上述 瑕疵存在,伊自得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 條之規定向 原告請求減少買賣價金,又考量原告所提供之貨物業經被告 使用殆盡,故伊僅請求減少本件貨款總額的5分之1,即32,7 80元。⑵原告所提供之蛋液濃度不足,致被告於94年6 月27 日及同年7月6日所生產之蛋糕出貨到門市銷售時產生小黑點 之腐壞現象,伊遂將該批蛋糕回收報廢處理,伊因而受有材 料報廢及浪費人工等損害,經伊向原告反應後,原告並未理 會,故伊向原告求償40,248元。綜上所述,在扣除上述⑴及 ⑵款項後,原告得向伊請求之貨款僅有90,874元。並聲明請 求(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業務上之需要陸續向其訂貨,而原告依 約將貨物交付被告受領後,被告尚有貨款163, 902元未償 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送貨單等件為



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仍執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 所提供與伊之貨物在製作過程中並未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 之相關規定,故以此認定該貨物有衛生安全上之瑕疵云云 ,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被告所提出自網路下載之新聞 報導內容以觀,其上記載略以:東森新聞曾踢爆基隆有蛋 行把雞蛋打碎後,徒手分開蛋黃和蛋液的不衛生手法,最 近東森新聞又接獲民眾投訴,桃園龜山有1 家蛋行也是一 樣,沒戴手套就在蛋液裡面攪和等語,因該新聞報導內並 未明確載明廠商之地點及名稱,原告對此亦未提出其他證 據資料加以補充,是原告主張該新聞報導所指涉之對象即 為原告尚嫌速斷。
(三)次按食品業者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 賣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作業場所、設施及品保制度,應符 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食品良好衛生規範,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指定之食品業別,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食品安 全管制系統之規定,此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0條第1 項雖定 有明文。然食品業者倘有違反上述規範時,僅涉及中央主 管機關依其法定職責是否應立即要求該食品業者改善,或 依一定之行政程序對該食品業者課以罰鍰,並無法逕行認 定該食品業者所生產之所有食品均有品質上之瑕疵存在。 經查,被告已自承本件貨款之蛋品業經伊使用完畢,而被 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未達通常交易觀念,或 當事人約定該物品所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揆諸上 開規定及說明,縱認被告所稱原告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20條第1 項乙節屬實,亦不足以認定原告提供與被告之 貨物有品質上瑕疵存在,是被告以此為由向原告主張減少 價金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四)被告另抗辯原告所提供予伊之蛋液濃度不足,致被告於94 年6月27日及同年7月6 日所生產之蛋糕出貨到門市銷售時 發生腐壞現象,伊因而受有材料報廢及浪費人工等損害, 計40,248元云云。經查,被告於94年6 月30日及同年7月8 日出具之商品管制單中生產主管評鑑欄內雖均載明:檢驗 結果為液體蛋白太水,疑似冷凍蛋白,造成提早發霉等語 ,然該商品管制單為被告單方面所製作之文書,且上述之 檢驗結果並未佐以其他之客觀檢測資料,則單憑該商品管 制單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查,原告主張以往若貨 物有瑕疵時,被告會通知其處理,而被告在受領本件貨物



之後仍有繼續叫貨等語,被告復自陳伊在下次訂貨時會告 訴原告之前貨物有何瑕疵存在等語,因原告已否認被告在 本件訴訟繫屬前曾向其反應過本件貨物有瑕疵存在,被告 對此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參酌,益證上開商品 管制單之內容未經過原告之審閱認同。綜上所述,因被告 未能證明前揭蛋糕之腐壞原因係原告提供之貨物品質不良 所致,是被告抗辯伊得向原告求償40,248元云云,自非可 採。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3,902 元, 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2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因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 與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1/1頁


參考資料
比利小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同蛋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