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桃小字第181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李崇光
陳怡靜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設於臺中縣太平市○○里○ ○路110號2樓,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乙份在卷可稽。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其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哲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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