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小字,94年度,962號
SYEV,94,營小,962,2006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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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邱福祥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營小字第96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月5日上午9時4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第二法
庭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林善尉於民國(下同)93年3月30日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80000元,期限一年,每月20日結算繳納,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倘不依約繳納,視為全部到期,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訴外人93年6月22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又未辦 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自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之 規定,對訴外人之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爰依借貸契 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 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等則以:有收受起訴狀繕本,訴外人林善尉是伊兒子,死 亡後並未遺留任何財產,但伊並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伊等 無錢可還以資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繼承系統表各一份為 證,經核與原本相符,被告對前開借據之真正及金額並未爭執 ,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 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林善尉已於93年6月22日死亡,而被告 為其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聲請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查核屬實,亦堪信實,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被告對於本件 借款債務應負給付之責至明。
五、從而,原告依據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 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茲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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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 新 台 幣 )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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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   判   費 │壹仟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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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計 │壹仟元 │          │
└──────────┴─────────────┴──────────┘ 法 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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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