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滝波範男
訴訟代理人 李幸姬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顏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玖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2年5月2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 度為4萬元整,借款期限至93年5月1日止,屆期雙方如無 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 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滿1個月之期間內免收利息,前項 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每月14日 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百分20。詎 債務人自92年9月20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新 台幣39771元整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 第1款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聲明 之借款本息。案經大眾銀行讓與債權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嗣再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 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 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以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渡通知到達於被告 之時點,提出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影本、債權收買 請求書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債權移轉通知函為證。二、被告則以:
(一)本債務係92年5月2日被告向大眾銀行申請信用卡借現金 依經濟部公司法營業項目登記為應收帳款、收買..等 業務範圍,明文規定為貨物交易等應收款為限。信用卡 暨地下融資等,不可經此類公司催收。故本債務應由大 眾銀行提出償還債務之訴,原告無權向被告追償。
(二)93年11月16日普羅米斯公司曾來函通知,本債權大眾銀 行已轉讓該公司,被告即回電以40,000元和解,經該公 司同意,但債務人要求派員將原債務人向大眾銀行申請 貸款資料正本 (包括契約書等)換和解金遭該公司嚴拒, 事後債務人再電請該公司即刻循法律途徑決解,普羅米 斯公司均置之不理,拖延到94年5月24日及94年7月27日 被告才委託家父顏政雄兩次致函催告該公司提出民事訴 訟,俾利儘速解決本債務。詎料普羅米斯公司把該筆債 權再轉讓原告,此事兩家公司均未通知債務人,依公司 法規定,該筆債權由普羅米斯公司轉讓原告也是無效的 提出公司法條文與規定影本、94年5月24日存證信函影本 94年7月27日存證信函影本各乙份為證。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 書影本、債權收買請求書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債權移轉 通知函為證等件各一件為證,被告對上開證物形式上並無爭 執,僅執前開情辭置辯,惟查;被告所抗辯之「依經濟部公 司法營業項目登記為應收帳款、收買..等業務範圍,明文 規定為貨物交易等應收款為限。信用卡暨地下融資等,不可 經此類公司催收。故本債務應由大眾銀行提出償還債務之訴 ,原告無權向被告追償」云云,雖提出剪報及公司法節本為 證,為簡報係載明不得催收,旨在預防不法討債,公司法亦 無限制債權不得讓與,所辯尚無可採。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債權轉讓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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