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勞小字,94年度,1號
SYEV,94,營勞小,1,2006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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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忠義
被   告 一皇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美足
訴訟代理人 陳一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即新台幣柒佰元,餘新台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2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8868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乃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且經 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揆諸上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 六、雇主違 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茲將被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原告之勞 工權益之虞情形,陳述如下:
1、按依內政部民國74年9月5日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 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 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 動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1)基於企業 經營上所必需。(2)不得違反勞動契約。(3)對勞工



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4)調動後 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5) 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經查: ⑴原告自93年6月10日起到被告公司任職,因原告配偶祖 父喪亡,原告自94年3月28日起依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第 2款規定請喪假3日,並已獲得被告公司批准,嗣原告於 94年3月31日銷假上班,被告竟以原告請喪假3日過多為 由,立刻將原告調職減薪,如不接受即刻解僱,拒不發 給資遣費等,並禁止原告入內工作,原告不得已乃即時 辦理當日請事假1天,避免被論以無故曠職,被告隨即 批准,並在簽到卡上註明事假。
⑵按被告將原告調職減薪,原告不接受即解僱乙事,顯然 違反上開內政部函釋所訂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之五大原則 ,致有損害原告之勞工權益之虞,原告立即委託陸正康 律師於隔日即94年4月1日寄發台北44支郵局第00297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依法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 資,被告既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事證明確,原告 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2、被告在94年9月5日於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協調 會議時,提出原告簽到卡,主張原告在94年3月31日當 天未請假不告而別,應屬無故曠職,按經協調會議主席 檢視該簽到卡,發現原告當天確有打卡簽到上班後改請 事假,惟事後被告為掩飾該事實,乃用立可白塗掉「事 假」記錄,此有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 協調記錄足證,被告變造原告之簽到卡,謊稱原告無故 曠職而終止勞動契約,顯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致有損害原告之勞工權益之虞,原告自得不經 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至於原告確有於94年3月31日當天 請事假,其請假單係由被告保存,依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規定,應令被告提出,如被告拒不提出,依民事訴訟 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 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 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正」,逕認原告於94年3月31 日請事假之事實為真正。
3、原告確於94年3月31日當天請事假,已獲被告批准,並 記載於簽到卡上,惟被告公司意圖掩蓋該請假事實,即 用立可自塗掉事假記錄,被告變造原告之簽到卡,再謊 稱原告無故連續曠職3日,而於94年4月6日發曠職通知 終止勞動契約,因94年4月2、3日為星期六、日,94年4 月4日為婦幼節,94年4月5日為清明節,原告並無繼續



曠工3日,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顯然違反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23條第3項第3、4款及同法第12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致有損害原告之勞工權益之虞,原告自得不經 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4、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前條所稱月投保 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 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又依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 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 準…」,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 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 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 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經查,原告任職 被告公司,自93年9月起至94年2月止之薪資總額分別為 24760、25560、26260、23380、24410、24100元,此有 薪資表足證,惟由上開薪資表記載被告按月扣除原告勞 保費206元,參照依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被保險人 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之規定,顯見被告意圖減少保險 費支出,乃投保第4級按月投保薪資18300元計算月薪總 額投保,顯然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致 有損害原告之勞工權益之虞,原告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勞 動契約。
(二)復查,被告因有上揭5大項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原告勞工權益之虞之事實,原告自得不經預告 終止勞動契約,經查,原告業已於94年4月19日委託陸 正康律師寄發台北光華郵局第53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 聲明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已於94年4月20日收受上函, 系爭勞動契約在被告於94年4月20日收受聲明終止勞動 契約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時,勞動契約終止。
(三)又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規定:「第17條規定於本 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同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前條 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 月計」。再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 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 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經查:
1、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自93年6月10日起至94年3月31日 止,共計10個月。




2、被告於94年3月31日違法解僱原告,為計算事由發生之 當日之前6個月即93年9月起至94年2月止,其月薪資總 額分別為:24760、25560、26260、23380、24410、241 00,則其月平均工資為24745元。
3、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0620元,計算式: 24745X10/12=20620元
(四)再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依第11 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 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 10日前預告之」。又第3項規定:「雇主未依第一項規 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經查,原告自93年6月10日起至94年3月31日止任職被告 公司,被告未經於10日前預告不法解僱原告,應給付原 告預告期間之工資,依內政部75年7月3日台內勞字第41 9200號函釋意旨,「預告期間工資可依平均工資標準計 給」,則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8248元,計算 式:24745X10/30=8248元
(五)依勞動基準法第51條規定:「女工在妊娠期間,如有較 為輕易之工作,得申請改調,雇主不得拒絕,並不得減 少其工資」。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07.29台勞動3字 第18950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51條規定:『女工在 妊娠期間,如有較為輕易之工作,得申請改調…』,上 開女工在妊娠期間,事業單位如有較為輕易之工作,即 得申請改調,並未規定應以妊娠滿若干時間為要件;至 所謂「較為輕易」之工作,應指工作為其所能勝任,客 觀上又不致影響母體及胎兒之健康者。該項工作是否影 響母體及胎兒之健康,仍應依個案審慎認定」。經查: 1、原告自93年6月10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生管」乙 職,主要工作內容為:⑴安排進出貨⑵採購原物料⑶前 兩項工作之相關事務。上開工作內容為勞動契約所約定 ,並且被告訴訟代理人(實際上真正負責人)陳一皇亦 一再於本件訴訟中肯定原告工作表現良好,況且,被告 亦自認該公司「生管」部門僅編制員工1名,尚無業務 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情形。
2、原告於94年3月31日喪假期滿,銷假上班,被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蔡美足強令將原告調職擔任現場技術員即變壓 器生產人員,按變壓器生產工作中漆包線剝漆工作具有 危險性,非熟練技術專業人員無法勝任,又被告公司生 產之變壓器輕則10~20公斤,重則達100多公斤,且工作 期間須又蹲又起又搬重物,對孕婦而言,十分不適當,



乃顯而易見,而原告於94年9月中旬分挽,則距離94年3 月31日當時原告已懷孕4個多月,且原告先前亦請假做 產檢,被告亦均批准,故而,被告明知原告懷孕在身, 仍強將原告調任粗重工作,不僅違反前揭勞動基準法第 51 條規定,亦屬踐踏原告之人性尊嚴。
3、又被告公司調動原告擔任變壓器現場生產技術人員,該 工作性質不僅粗重且具危險性,俱如前述,且現場作業 勞工,薪資較低,扣除加班費後僅17000元左右,此可 令被告提出該公司全體員工之薪資表及勞保卡即可證明 ,按依內政部74年9月5日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雇主 調動勞工工作之5項原則觀之,被告公司調動原告工作 顯然違反勞動契約,又對原告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將做 不利變更,且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原告懷孕體 能及技術所不可勝任,故被告調動原告工作,顯然違反 上揭法令。
(六)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868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係因原告曠職且中途離職,並非被告解僱原告。又 94年3月原告請假日數過多,且未交代好工作,被告乃 於94年3月31日與原告溝通,如果原告再這樣請假,被 告就要調整原告之職務,原告表示要回去考慮,才請當 天之事假,本來被告已經准原告事假,嗣因原告寄存證 信函,被告認為原告已經不願意再來上班,才把3月31 日之事假紀錄刪除。
(二)被告雖曾依勞基法寄通知告知原告曠職情形,惟並未解 僱原告,原告不得以被告違法解僱而終止勞動契約。 (三)原告原從事之生管員,其業務內容係於接單後規劃由哪 個部門完成及完成之日期,又被告公司雖有作業員之職 務,惟被告欲調整指派予原告之工作並非現場操作之作 業員,而係生管助理,工作性質為現場跟催及現場溝通 、報備之工作。
(四)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自93年6月10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 嗣於94年3月28日至30日請喪假三日後,於94年3月31日 銷假上班時,被告以原告請假日數過多為由,要將原告 之職務由生管員調整為作業員,原告為慎重考慮,乃於 當日再請事假一日,嗣於翌日(即94年4月1日),原告



以被告調職違反勞動基準法為由,為終止雙方勞動契約 ,乃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 工資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影本(參原證1)為證 。被告雖辯稱其僅係因原告該月份請假日數太多而與原 告溝通調職一事,且原告也尚未調職即請事假云云,惟 被告既不否認曾於當日向原告為上開調整職務之表示, 則其以「溝通」一詞為辯,尚無足採。
(二)次查,原告主張其原從事生管工作(即安排進出貨、採 購原物料等相關事務),當時又已懷孕四個多月,而被 告卻將原告之工作調整為作業員即變壓器生產人員,被 告生產之變壓器輕則10至20公斤,重達100多公斤,顯 非孕婦所能勝任一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欲 調整原告之職務名稱為生管助理,亦即負責現場跟催及 現場溝通、報備之工作云云,惟查,原告於94年3月份 所請假別為病假及喪假,且均經被告依規定核准在案, 有被告所提打鐘卡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僅以原告於94 年3月份合法請假之出勤狀況,即調整原告職務,是否 有其必要,已非無疑,再者,原告原從事之「生管」工 作,依被告所述,本係規劃訂單之生產及完成等工作, 倘如被告所稱:其於94年3月31日所欲調整原告擔任之 「作業員」業務內容,與被告公司現有之「作業員」不 同,其正確名稱應為被告公司本來沒有之「生管助理」 職稱,工作性質為現場跟催及現場溝通、報備之工作云 云為真,則觀諸「生管」及「生管助理」二者既同為生 管工作,又係被告為本件原告特別從原「生管」工作中 再細分出「生管助理」之工作,則衡諸一般常情,原告 豈會拒絕工作份量減少之工作?且同為「作業員」之職 稱,又豈會有二種迥然不同之業務內容?是被告所辯, 尚無足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調動原告職務為作業員 ,實非原告當時懷孕之體能所能勝任,且違反兩造原來 之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原告權益云云,尚堪採信,則原 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於94年4月1日不 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於法尚屬有據,其自得依同條第 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
(三)又原告自93年6月10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迄94年4月1 日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 規定: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工作未滿 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本件原告因工作未滿一年(僅10個月),被告應按比例 (即10/12)發給資遣費。又原告於94年4月1日終止勞



動契約當日前6個月之工資分別為25560元(93年10月) 、26260元(93年11月)、23380元(93年12月)、2441 0元(94年1月)、24100元(94年2月)、21100元(94 年3月),總計為14481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 規定,除以上開期間之總日數182日,原告之日平均工 資為796元(144810÷182=795.6,元以下四捨五入) ,其月平均工資為23880元(796×30=23880),是以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19900元(23880×10/12= 19900)。
(四)末查,本件係原告(即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 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依該條第4項規定,僅準用同 法第17條資遣費之規定,並無準用第16條預告期間工資 之規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為無理 由。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於19900元, 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 並酌量情形由兩造比例負擔,暨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林育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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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皇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