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5年度,306號
PCEV,95,板簡,306,2006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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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板簡字第306號
原   告 丙○○
被   告 高馳開發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馳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吳月雲
被   告 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德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 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 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 條亦 著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經查﹕被告主營業所 、住所地分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386號、彰化縣彰化 市○○路○段378巷12號1、台北縣鶯歌鎮○○○路433號、彰 化縣彰化市○○路126號,已據原告於起訴狀記載甚詳,亦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公司登記查詢表可參,而票據付 款地在台中商業銀行彰化分行(設彰化縣彰化市○○路126 號),亦有支票影本在卷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第13條、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淑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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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馳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馳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