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板小調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台北親家管理委員會
樓
法定代理人 李燈照
相 對 人 甲○○
號1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 3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係在台北市○○街220巷71號4樓,有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件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 項準用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淑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