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887 號
原 告 即
反訴 被告 丁○○
己 ○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信吉律師
被 告 即 乙○○○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反 訴 原告
十一樓
法定代理人 丙○○
十一樓
訴訟代理人 甲○○
上開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887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
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下午4點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第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明宗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伍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玖佰肆拾參元,自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696計算之利息。本訴及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假執行。但反訴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伍佰零參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
確認被告乙○○○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丁○○ 、己○、戊○○三人新台幣(下同)427503元之債權不存在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主張:
(一)本訴部份之主張:
⑴、原告等於民國(下同)94年3月間收到被告乙○○○基
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誠公司)所發出之「 遞送法院前通知」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略謂原告等 之前曾向訴外人日聯三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聯三商 公司)借貸款項,截至93年8月31日止,計尚積欠日聯 三商公司427503元。前述債權日聯三商公司業已於93 年8月31日全數讓與被告元誠公司,並催告原告等清償 帳款,否則將聲請對原告等強制執行,查封原告等之財 云云。惟查原告等並不知訴外人日聯三商公司,更未曾 向該公司借款,被告元誠公司聲稱其係自日聯三商公司 受讓前述對原告等之債權云云,原告等實感莫名。為免 此項權利義務關係不明致生糾葛,本件實有訴請法院予 以確認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之所 示。
⑵、原告丁○○於民國89年2月間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 式向案外人三和三商股份有限公司購買ALFA ROMEO 牌 166型牌照號碼2A-2759號自用小客車一輛,除自備款外 ,餘款自同年3月25日起分36期按月給付,並依動產擔 保交易法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在案,己○、戊○○則擔 任丁○○之連帶保證人。惟丁○○依約給付3期之價款 後,自89年6月25日起即無力付款,因此三和三商股份 有限公司乃於同年7月24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未經過法院而自行向原告丁○○取回占有前開 車輛,嗣於同年8月31日始再行出賣予第三人張立安, 而未於取回占有後30日內將前開車輛再行出賣,依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 即已失其效力,三和三商股份有限公司固無償還丁○○ 已付價金之義務,然亦不得再向丁○○請求賠償取回標 的物之費用及其債權不足清償部分之損害,雙方之責任 均因而歸於消滅。原告己○、戊○○二人係丁○○之連 帶保證人,主債務人之責任既已不存在,連帶保證人自 無需再負任何保證責任。
⑶、就上開事實,原告曾於90年2月間委託律師發函給三和 三商股份有限公司,並經雙方當面確認無誤。至於原告 丁○○、己○、戊○○三人所共同簽發如被證二之本票 及戊○○所簽發如被證四之支票33張,乃係作為上開附 條件契約之擔保及用以清償各期車款之用,而附條件買 賣契約既已失其效力,原告三人之責任並均已歸於消滅 ,已如前述,亦即原告三人之所以簽發系爭票據予三和 三商股份有限公司之原因法律關係均已失效而不存在, 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反面解釋,原告三人均得以此項事
由對抗三和三商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況上揭本票、支 票之消滅時效均已完成,反訴被告三人自均得拒絕給付 。
⑷、詎原告等於94年3月間突然收到被告乙○○○基金資金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誠公司)所發出「遞送法院 前通知」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略謂原告等之前曾向 訴外人日聯三商股份有限公司借貸款項,截至93年8 月 31日止,計尚積欠日聯三商公司427503元。前述債權日 聯三商公司業已於93年8月31日全數讓與被告元誠公司 ,並催告原告等清償帳款,否則將聲請對原告等強制執 行,查封原告等之財產云云。惟查原告等並不知訴外人 日聯三商公司,更未曾向該公司借款,被告元誠公司聲 稱其係自日聯三商公司受讓前述對原告等之債權云云, 原告等實感莫名。為免此項權利義務關係不明致生糾葛 ,乃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⑸、提出:吳信吉律師民國90年2月16日九十年度信律字第 0021601號律師函乙件。被告「遞送法院前通知」乙件 。債權讓與證明書乙件。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0 078號取回車輛執行卷宗內三和三商公司89年7月25日聲 請狀乙件。原證五: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0078 取回車輛執行卷宗內89年8月10日執(取車)筆錄乙件。 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反訴部份之答辯:
⑴、反訴被告丁○○於民國89年2月間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 款方式向案外人三和三商股份有限公司購買ALFA ROMEO 牌1 66型牌照號碼2A -2759號自用小客車一輛,除自備 款外,餘款自同年3月25日起分36期按月給付,並依動 產擔保交易法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在案,己○、戊○○ 則擔任丁○○之連帶保證人。惟丁○○依約給付三期之 價款後,自89年6月25日起即無力付款,因此三和三商 股份有限公司乃於同年7月24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 條第1項之規定取回占有前開車輛,嗣於同年8月31日始 再行出賣予第三人張立安,而未於取回占有後30日內將 前開車輛再行出賣,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項之 規定,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即已失其效力,三和三商股 份有限公司固無償還丁○○已付價金之義務,然亦不得 再向丁○○請求賠償取回標的物之費用及其債權不足清 償部分之損害,雙方之責任均因而歸於消滅。就上開事 實,反訴被告曾於民國90年2月間委託律師發函給三和 三商股份有限公司,並經雙方當面確認無誤。詎該公司
嗣後竟將已失效不存在之債權讓與反訴原告,實毫無誠 信可言。
⑵、至於反訴被告丁○○、己○、戊○○三人所共同簽發如 被證二之本票及戊○○所簽發如被證四之支票33張,乃 係作為上開附條件契約之擔保及用以清償各期車款之用 ,而附條件買賣契約既已失其效力,反訴被告三人之責 任並均已歸於消滅,已如前述,亦即反訴被告三人之所 以簽發系爭票據予三和三商股份有限公司之原因法律關 係均已失效而不存在,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反面解釋, 反訴被告三人均得以此項事由對抗三和三商股份有限公 司及反訴原告。況上揭本票、支票之消滅時效均已完成 ,反訴被告三人自均得拒絕給付。
⑶、未查反訴原告所提出之法院點交函,乃係三和三商股份 有限公司於89年7月24日委託民間尋車、拖吊業者取回 車輛後,為準備日後再行出賣時辦理車輛過戶手續之用 ,另再向法院聲請之點交手續(按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 之車輛出賣人於取回後,再出賣時,需由法院出具點交 函給監理站,始能辦理過戶手續),其內所載89年8月 10日之點交日期並非三和三商股份有限公司實際向丁○ ○取回車輛之日期,此鈞院可調取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9 年度民執富字第10 078號執行卷,並命反訴原告提出被 證六之完整報告書及三和三商股份有限公司本件之客戶 提前清償計算表,即可明之。
三、被告抗辯:
(一)本訴部份之答辯:
⑴、查原告丁○○於89年2月間向案外人三和三商股份有限 公司借款購買ALFA ROMEO(愛快羅密歐),車牌:2A-2 759,自用小客車一輛,該車價金為0000000元正,原告 自備頭期款308000元,另向三商公司貸款0000000元正 ,約定自89年3月25日起至92年2月25日止,每1月1期計 36期,每期54000元,利息依年息百分之17.696計算, 為附條件買賣之設定,並以原告己○及戊○○等為連帶 保證人,此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暨授權書可稽。 合先敘明。
⑵、次查,原告等僅繳納3期計162000元整予三商公司,其 餘之借款則由原告戊○○自同年6月25日起開立票面金 額540 00之支票共33張交付予三商公司,惟第一期所簽 發之支票遭退票,此有退票理由單為憑,其後原告等即 未給付任何款項,是原告等尚積欠0000000元正。三商 公司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向士林地方法院聲請
車輛點交,士林地方法院於89年8月10日將車輛點交予 三商公司,並於同年8月31日以0000000元出售予第三人 張立安,故原告等仍積欠352943元。又,同年12月29日 再繳交5000元予三商公司,後即未再還款,是原告等尚 積欠三商公司本金347943元整,及自89年12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6 96計算之利息。 ⑶、又查,三商公司於90年12月20日更名為日聯三商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日聯公司),日聯公司業將前揭對原 告等之債權於93年8月31日全數讓與被告,此有債權讓 與證明書為憑。又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 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定有明文, 原告等之起訴狀所提附件一、二足證債權讓與通知,是 被告向原告等請求清償積欠款項係屬有據。故被告對原 告等三人之債權確實存在。
⑷、另查,日聯公司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準用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9條規定,向士林地 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點交該車輛,士林地方法院於89年 8月10日解除債務人占有並點交債權人接管。日聯公司 於89年8月10日依法取回該車輛,並同年8月31日拍定該 車輛,得拍賣金額0000000元整,顯見,日聯公司確於 取回占有標的物後30日內即將標的物再行出售。按動產 擔保交易法規定,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並未失其效力, 足見,原告等對於不足額仍有給付之義務。
⑸、查日聯公司向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點交該車輛, 士林地方法院於89年8月10日解除債務人占有並點交債 權人接管,此時日聯公司方為真正之權利人,對於車輛 取得處分權,方能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之規定出賣 標的物。原告明知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之車輛,需由法 院出具點交函與監理機關,始能辦理過戶手續。倘如原 告所言,被告須於法院解除債務人占有並點交債權人接 管前,即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之規定將標的物再行 出賣,則車輛必無從辦理過戶手續,此種情形出售之車 輛必定無人應買。縱有人應買,車輛無法辦理過戶手續 ,被告亦屬違約。足見,30日法定期間起算,應自法院 解除債務人占有並點交債權人接管之日,至為合理。 ⑹、本訴與反訴之金額不同,是因為計算利息之起算日期不 同之故,而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受讓本金340000 元 。
⑺、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本票暨授權書影本 乙份。日聯公司提供客戶應付/還款明細表影本乙份。
原告戊○○開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乙份。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點交函影本乙份。日聯公司標的物處理報告書 影本乙份。日聯三商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影本(發文日期:93年8 月9日,發文字號:北院錦民仁93年度私字第442號)為 證。
(二)反訴部份之主張:
⑴、反訴之聲明:
反訴之被告等(即本訴之原告等)應連帶給付反訴之原 告(即本訴之被告)347943元整,自89年12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696計算之利息。 ⑵、反訴被告等於89年2月間向三商公司借款購買車輛並設 定附條件買賣,反訴被告等僅繳納三期計162000元整予 三商公司,其餘之借款則由反訴被告戊○○自同年6月 25日起開立票面金額54000元之支票共33張(每月1期) 交付予三商公司,惟第一期所簽發之支票遭退票,此有 退票理由單為憑,其後反訴被告等即未給付任何款項, 是反訴被告等尚積欠0000000元正。三商公司遂依動產 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向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車輛點交,士 林地方法院於89年8月10日將車輛點交予三商公司,並 於同年8月31日以0000000元出售予第三人張立安,故反 訴被告等仍積欠352943元。又,同年12月29日再繳交50 00元予三商公司,後即未再還款,是反訴被告等尚積欠 三商公司本金347943元整,及自8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696計算之利息。而日聯公司(即 原三商公司)業將前揭對反訴被告等之債權於93年8 月 31日全數讓與反訴原告,前已敘明。故反訴原告向反訴 被告等請求清償積欠款項是屬有據,爰依法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如聲明之所示。
四、查本件原告丁○○於民國89年2月間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 方式向案外人三和三商股份有限公司購買ALFA ROMEO牌166 型牌照號碼2A-2759號自用小客車一輛,除自備款外,餘款 自同年3月25日起分36期按月給付,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辦 理附條件買賣登記在案,原告己○、戊○○則擔任丁○○之 連帶保證人。原告丁○○依約給付3期之價款後,自89年6月 25 日起未再付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影本、本票暨授權書影本、日聯公司提供客戶應付 /還款明細表影本乙份、原告戊○○開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原告主張三和三商股份有 限公司乃於同年7月24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1項之規
定未經過法院而自行向原告丁○○取回占有前開車輛,嗣於 同年8月31日始再行出賣予第三人張立安,而未於取回占有 後30 日內將前開車輛再行出賣,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 第2項之規定,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即已失其效力,三和三 商股份有限公司已不得再向丁○○及連帶保證人請求賠償取 回標的物之費用及其債權不足清償部分之損害,雙方之責任 均因而歸於消滅。被告則主張原告等尚積欠0000000元正。 三商公司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依法向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聲請車輛點交,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9年8月10日將車輛 點交予三商公司,並於同年8月31日以0000000元出售予第三 人張立安,故原告等仍積欠352943元。又,同年12月29日再 繳交5000元予三商公司,後即未再還款,是原告等尚積欠三 商公司本金347943元整,及自93年9月1日 (被告受讓本件債 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6 96計算之利息。而 三商公司於90年12月20日更名為日聯三商股份有限公司並將 前揭對原告等之債權於93年8月31日全數讓與被告,而日聯 公司於原告無法繳納貸款後依法向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點交該車輛,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9年8月10日解除債務 人占有並點交債權人接管。日聯公司於89年8月10日依法取 回該車輛,並同年8月31日拍定該車輛,得拍賣金額0000000 元整,足徵日聯公司確於取回占有標的物後30日內即將標的 物再行出售。按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 並未失其效力,原告等對於不足額仍有給付之義務。原告主 張日聯公司於7月24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 未經過法院而自行向原告丁○○取回占有前開車輛,嗣於同 年8 月31日始再行出賣予第三人張立安,而未於取回占有後 30日內將前開車輛再行出賣,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 項之規定,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即已失其效力,顯屬誤會云 云,經查:
⑴、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 人雖不生效力,但此項通知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 之事實,受讓人對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 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 效力 (參照75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意旨),查本件 債權原債權人三和三商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11月20日更 名為日聯三商股份有限公司,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稽,而日聯三商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8月31日 將本件債權讓與被告公司,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憑。 被告公司於答辯暨反訴狀既已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原告簽發之本票及授權書、還款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並請求原告等連帶清償所欠 債務,依首開判決意旨,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 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即己完成債權讓與之效 力,原告主張本件債權權利義務關係不明自有未當。 ⑵、原告主張三和三商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7月24日依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未經過法院而自行向原 告丁○○取回占有前開車輛,嗣於同年8月31日始再行 出賣予第三人張立安,而未於取回占有後30日內將前開 車輛再行出賣,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 ,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即已失其效力,惟被告否認三和 三商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7月24日取回前開車輛,主張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9年8月10日解除債務人占有並點 交債權人接管。認三和三商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8月10 日依法取回該車輛,並同年8月31日拍定該車輛,並未 超過30日,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並未失其效力,經本院 調取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0078號本件車輛取回 執行案卷,債權人三和三商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7月25 日聲請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9年8月10日下午3時 50分在台北市○○區○○路190號取回車輛交由債權人 代理人占有。足認債權人三和三商股份有限公司係在89 年8月10日下午取回車輛,原告主張三和三商股份有限 公司於89年7月24日取回車輛,既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 其說,其主張三和三商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7月24日取 回車輛云云,難予採信,其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 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查原告等於89年2月間向三商公司借款購買車輛並設定 附條件買賣,僅繳納三期計162000元整予三商公司,其 餘之借款則由原告戊○○自同年6月25日起開立票面金 額54000元之支票共33張每月1期交付予三商公司,惟第 一期所簽發之支票遭退票,此有退票理由單為憑,其後 原告等即未給付任何款項,尚積欠0000000元正。經三 商公司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向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聲請取回車輛之強制執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9年 8月10日將車輛取回點交予三商公司,三商公司於同年8 月31日以0000000元出售予第三人張立安,原告等仍積 欠352943元。原告於同年12月29日再繳交5000元予三商 公司,後即未再還款,是原告是等尚積欠三商公司本金 347943元,而日聯公司(即原三商公司),將前揭對原 告等之債權與逾期清償之利息,於93年8月31日全數讓 與被告,己如前述。是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為347943元及
至受讓日之利息7956 0元共計427503元及本金347943元 自受讓日即9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7.696計算之利息。被告依法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清償 上述債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反 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伍佰零參元為反訴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陳明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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