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被 告 台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業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五十九年起即向被告承租坐落台東縣大武鄉○○段八三六、 七三五、八六九、七三四、八一八、八七三、八八五、八一一等地號土地,其間 於八十三年因配合被告從事水土保持,並於八十四年獲頒優秀水土保持農戶獎狀 ,又八十三年十一月原告因配合鄰近農牧用地經營環境之需要,於上開八八五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置農業資材貯放場,並曾向被告申請補助款,該農業 資料放場於八十四年一月初竣工,原告將竣工結果陳報被告後,被告曾派農業局 技士黃文仁實地檢查結果,除於完工報告載明貯放場長十五公尺、寬十公尺,約 四十五坪外,被告亦依該完工報告所載內容同意核定每坪補助新台幣(下同)二 千元,計補助三十坪共六萬元,而後原告因經營農業之需,並於前開貯放場地基 上以廢棄之舊材料鐵皮等增建半牆鐵皮屋、簡易雞舍,詎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 十八日及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分別以台東縣大武鄉公所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武鄉財 經字第二二六五號函及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電話聯繫,以訴外人洪隆盛未先擬 具水土保持計畫,擅自於原告所承租之系爭土地開挖整地為由,派員現場勘查, 並作成會勘紀錄,被告於會勘前不僅未事先通知原告有何違反法令之行為,並限 期改善,更未於會勘後命原告改正,竟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撤銷原告上開七三四 、八一八、八七三、八八五、八一一等五筆土地之租賃權,又被告明顯違反依據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有關耕地租佃爭議時應經調解之規定,故被告上 開撤銷與原告之租賃權,顯不合法,且訴外人洪隆盛係原告親戚,僅於農忙時協 助原告從事農作,平素完全由原告自任耕作,原告並未將承租之耕地轉租或轉讓 予洪隆盛,更無與他人耕地交換使用之情事,上開農業資料貯放場,後來為農業 經營及管理而加以改造,以廢棄舊材料加蓋倉庫一間約十餘坪供儲放農具,至於 在簡易雞舍養雞,乃農民日常生活處理剩餘菜飯蔬果及供己食用所需,且以上所 稱之建築物全部於八十四年間即已完成,其面積亦未逾系爭土地之十分之一,自 無所謂開挖整地之事實,原告並未違反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亦未違反法令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台東縣大武鄉○○段七三四、八一八、八七三 、八八五、八一一等地號公有耕地之租賃關係存在。三、被告則以:原告於承租台東縣大武鄉○○段七三四、八一八、八七三、八八五、
八一一等地號公有耕地後,將其所承租之系爭土地讓與訴外人洪隆盛建築磚牆鐵 皮水泥柱建築物及住宅房屋各一,因原告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承 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之規定,依法原租約無效 ,被告遂依上開規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以(八八)府地權字第一○○六○二 號函通知原告上開五筆耕地之原訂約全部無效;又原告於系爭耕地上擅自違建有 房舍及建築磚造半牆鐵皮水泥建築物,並違法開挖整地之事實,經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 願,均遭駁回,故其違法事實俱在,且違反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第十條第二款、第 四款及第八款之規定,故被告自亦得依法撤銷上開耕地租賃權;再被告於八十九 年五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舉行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會議,當時原告亦有參 加,並因調處不成立,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九)府地權字第○四六一 七六號函移送鈞院,而該案業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裁定駁回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向被告承租坐落台東縣大武鄉○○段七三四、八一八、八七三、八 八五、八一一等地號土地,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在系爭土地設置農業資材貯放場 ,並曾向被告申請補助款,該農業資材放場於八十四年一月初竣工後,被告曾 派員實地檢查結果,除於完工報告載明貯放場長十五公尺、寬十公尺,約四十 五坪外,亦依該完工報告所載內容同意核定每坪補助二千元,計補助三十坪共 六萬元,後原告於前開貯放場地基上增建磚造半牆鐵皮水泥柱建築物、簡易雞 舍,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及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分別以訴外人洪隆盛未 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擅自於原告所承租之八八五地號土地開挖整地為由,派 員現場勘查,並作成會勘紀錄,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撤銷原告系爭五筆土地 之租賃權等情,業據其提出台東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完工報告、領具、台東 縣政府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勘紀錄表、台東縣政府八 十八年九月九日(八八)府地權字第一○○六○二號函、台東縣政府八十八年 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八)府地權字第一四八四一九號函影本各一件為證,核與 證人即台東縣政府水土保持課技士黃文仁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二六六號偵查案件所證相符(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 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 員會調處;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定有 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經調處而逕行撤銷其租賃權為不合法云云,惟查,本 件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撤銷原告之租賃權後,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已與原告進行調處程序,業據被告提出台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八十九年第 一次調處會議紀錄、台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台東縣政府八 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八九)府地權字第○四六一七六號函各影本一件為證, 足認本件被告確已依法進行調處而不成立,故本件並無所謂未經調處而起訴之 事,合先敘明。
(三)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 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 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轉租、將耕地借與他人使 用、交換耕作、或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 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二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五十六 年台上字第一五二○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九號、七十年台字第四六三七 號判例參照),而所謂原定租約無效,係指全部租約當然向後失其效力,不待 出租人另為終止租約之表示(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七六一號、八十年台 再字第一五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並無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情形,伊 有在系爭土地上種破布子樹,並請其親戚洪隆盛幫忙耕作、除草、噴農藥,並 一起收成,而原告於經被告核准興建之農業資材貯放場完工後,為經營農業之 需,以興建上開貯放場剩餘之舊材料,增建半牆鐵皮屋及簡易雞舍,以供儲放 農具及養雞之用,其面積未逾系爭土地十分之一,原告又無開挖整地之行為, 自不違反系爭契約及法令云云。經查:
1、證人即原告之大舅子洪隆盛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 六六號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刑事案偵查中,於警訊時供稱:伊因經商不順 利,故原告自八十二年起即將其承租之系爭山坡地委由伊管理使用,並由伊僱 工於其上興建房屋(門牌號碼為台東縣大武鄉○○村○○路三七號)乙棟、雞 舍一間,房屋係於八十三年底開始興建,雞舍產於八十八年二月底整地興建, 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等語(見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偵訊筆錄),於檢察官偵訊時 亦供稱:系爭建物部分供伊夫妻二人居住,部分作貯放場云云(見八十八年六 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核與原告在該偵查案中,警訊時供稱:系爭土地自八 十二年起即由其內兄洪隆盛耕作,洪隆盛於八十三年間以伊名義向主管機關申 請許可,興建房舍一棟,登記在洪隆盛名下,整地興建雞舍亦係洪隆盛所為, 伊不知情云云(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偵訊筆錄),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洪隆 盛因在台北生活不好,伊乃將系爭土地交給他耕作,伊知道洪隆盛在該地建屋 等語(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勘驗現場時亦稱:系爭建 物原係縣政府核准興建之貯放場,因居住需要,乃購置磚塊、水泥自己搭建云 云(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勘驗筆錄)相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 宗,核閱屬實,參酌系爭建物(不含雞舍)在房屋稅籍證明上記載之面積為二 ○九平方公尺,納稅義務人為洪隆盛,有上開證明書附卷可稽,而系爭土地於 八十四年間經被告補助興建之農業資材貯放場,其面積僅有約四十五坪合計一 四八平方公尺,且僅有方形鋼柱及鋼浪板屋頂,未有牆壁,而被告於八十八年 四月間查獲之系爭農舍及雞舍面積共三○○平方公尺,已逾核准興建之原農業 資材貯放場面積超出一倍以上(有完工報告、會勘紀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 偵查卷可稽),且系爭農舍有圍牆,其門牌號碼為台東縣大武鄉南興村圓山三 十七號,為水泥造鐵皮屋頂,內有四個房間、一個客廳、一個廚房,現居住人 為洪隆盛(有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勘驗筆錄及所附相片十二幀在卷足憑) ,而洪隆盛於被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現場會勘時係以使用人身分在場,並
於會勘錄上簽名,當時並未表明係屬原告之受僱人,且洪隆盛又係自八十二年 起開始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破布子樹(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 )等情,足見被告所辯原告將其向被告承租之系爭土地交由訴外人洪隆盛使用 ,並任由洪隆盛在土地上建屋供自己居住一節,堪以採信。 2、證人洪隆盛嗣雖於本院改稱:伊係原告僱用至系爭土地上幫忙耕作,與原告有 時一天去二次破布子園,一個月去超過二十天,雙方並無約定薪水,伊都靠原 告給的薪水過生活,原告賺的多時就給得多,賺得少時就給得少,並無一定的 數額,伊已忘記去年給多少薪水,最多一次給二、三萬、給的次數已忘記,給 薪的地點不一定,有時係在路上,伊現居住門牌號碼台東縣大武鄉南興村三十 七號鐵皮屋是原告所興建,自縣政府核准興建迄今均未改建過等語(見本院九 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證人洪隆盛 與原告係親戚關係,彼此關係密切,其於本院所證內容與其前開刑事偵查案件 警訊及偵訊時所供述之內容矛盾,顯係事後附和原告之詞,況其證言與原告於 本院所稱:伊自八十二年起開始種破布子樹,最近二、三年才開始收成,去年 出售所得約二、三萬元,最近一次付薪給洪隆盛是在九十一年二月間,在伊家 中,金額在一萬元以上,詳細數目已忘記,九十年間亦僅於中秋節時,在伊家 中給薪一次,金額在一萬元以下,詳細數亦已忘記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 二十一日言詞辯筆錄),就給薪之時間、地點、金額均不相符,足見就證人洪 隆盛係由原告僱用耕作一節,原告之主張及證人洪隆盛之證言,均難採信。 3、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及證人洪隆盛自八十四年迄今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證 人洪隆盛均無任何薪資申報資料,原告自八十六年起至八十九年止均有為營造 公司工作而獲取薪資之紀錄,其薪資分別為八十六年六十九萬五千三百十四元 、八十七年三十七萬七千二百元,八十八年十萬二千三百五十元、八十九年十 萬元,有原告及證人洪隆盛之所得稅申報資料附卷可稽,參酌原告自承:伊配 偶收入很少,家裏主要由伊賺錢養家,八十六年間伊做工的薪資為每日一千餘 元,須連夜趕工,始有該年度六十九萬餘元之薪資收入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所辯原告係將系爭土地交由訴外人 洪隆盛耕作,並未自任耕作一節,益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有將承租之系爭土地交由訴外人洪隆盛使用及建築房屋居住等 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系爭耕地租約即為當然無效,兩造之租賃關 係自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台東縣大武鄉○○段七三 四、八一八、八七三、八八五、八一一等地號公有耕地之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東地方院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昆曄 法官 林永村
法官 徐文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敏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