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4年度,3475號
PCEV,94,板簡,3475,2006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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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3475號
原   告 台暉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己○○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3475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淑蓮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丙○○所簽發,經被告甲○○背書,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 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件為證。被告丙○○對於原告主 張事實並不爭執,被告甲○○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 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三、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票據法第 126條、 第96條第1項,第133條訂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 144條第96 條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林淑蓮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淑蓮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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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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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安泰商業銀行 │94.08.10│94.08.10│180000 │AC0000000 │
│ │中和分行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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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安泰商業銀行 │94.08.10│94.08.18│180000 │AC0000000 │
│ │中和分行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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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暉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