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333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典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333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
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通 譯 陳佑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玖萬元,及各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渠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詎屆期 提示均遭退票,不獲付款,屢催未果,為此依票據關係提起 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3,090,000元,及各如附表所示 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情。業 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份等件影本為證。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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