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315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315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邱創鏈、吳珈慧二人因一時周轉之需,曾開立以其所 經營之「合一國際有限公司」為發票人(按該公司名義上之 負責人為原告,實際上之負責人及經營人則為邱、吳二人, 以下簡稱合一公司)、面額為新台幣260萬元之支票乙紙交 付訴外人周妙商借若干款項。
㈡前開支票因屆期未兌現,訴外人周妙竟委託被告所經營之「 德倫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德倫公司)催討欠款,並 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0日上午9時許,由德倫公司之職員 即訴外人黃漢強、劉舜如夥同另二名不知名之男子(按其一 身高約168公分,另一名約178公分,至被告是否亦在其中原 告不得而知),至原告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29巷10號5 樓之住處以「送快遞」為由要求原告開門領取托運物,原告 不疑有他遂開門應之,不料經原告開門後渠等即強行進入原 告之住處內。該4名男子進入上開處所後,即要脅指稱原告 係「合一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應為上述以「合一公司」 為發票人之支票負責,當時在場者尚有原告之一名友人即許 靖翎,然原告唯恐發生意外令許女遭受池魚之殃乃請伊先行 離去。其後,原告因在該4名男子長達3小時之要脅並一再暗 示以暴力相向之情況下,唯恐該4名男子會對原告不利,最 後不得已遂在該4人之要脅下簽發面額260萬元,94年7月26 日到期之本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交渠等收執,渠等 並取出乙紙預先擬妥之「切結書」要求原告照抄全文。直至
當日12時左右原告已完全依照其指示簽發系爭本票及切結書 後,渠等方行離開。其間訴外人許靖翎尚曾於離開原告之住 處後電詢原告是否需報警處理,惟原告當時因內心已極端恐 慌,身懼如再報警後將激怒渠等,日後勢必遭到重大不利, 故而向友人表示無須報警。
㈢又依上開切結書之原意,係謂原告協助債權人尋得訴外人邱 創鏈、吳珈慧二人,否則原告自應負責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 ,故原告多方打聽之後,得知邱創鏈、吳珈慧二人係於台北 市○○○路○段151號2樓之一開設「維多利亞美語補習學苑 」,原告遂告知黃漢強、劉舜如二人,該二人並確實至該處 對訴外人邱創鏈、吳珈慧二人催討債務,然仍無法獲得實質 之清償,然黃漢強、劉舜如二人竟仍要脅原告仍須為系爭本 票負責,斯時原告惟恐德倫公司仍對原告不利,因而遂復於 94年7月26日(按,即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向碧潭派出所就7 月20日當日受脅迫之情形報案,惟值班員警以原告未有實際 之傷害發生為由,拒絕受理。
㈣按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此民法第92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被告以「德倫開發企 業有限公司」之名義,為訴外人周妙催討伊對邱創鏈、吳珈 慧二人之債款,由上述黃漢強等4人對原告於94年7月20日強 入原告之住處,施以脅迫之手段迫使原告書立系爭切結書並 簽發系爭本票,且渠等為達到恫嚇原告之目的,其後尚曾杜 撰訃文及恐嚇信寄交原告,觀其內容處處均以達恫嚇原告為 目的,是原告依前開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書立系爭切結書 及開立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又,系爭本票雖未 記載受款人為何人,惟依票據法第24條第4項之規定,自得 以執票人(即被告)為受款人,爰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視為撤 銷意思表示(按,含切結書及本票部分)之意思。從而系爭 本票既屬被脅迫之情形下而開立,且原告業已依法聲明撤銷 此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從而縱被告持有系爭本票,然被告 依法仍無法對原告主張本票之義務。
㈤縱退萬步言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無法證明為被脅迫之情 形下所簽發,然系爭本票既係由原告直接開立於被告,是原 告亦得以原因事實抗辯,然審視被告與原告之間,既無任何 債權債務關係,是何來被告依據系爭本票主張權利之餘地? 又依當時原告所簽發之切結書之內容以觀:其上係載明由原 告於7日之內(按,即94年7月26日前)找出實際之借款人邱 創鏈、吳珈慧夫婦,以利周妙與其夫婦二人協商處理方式, 換言之,原告僅係在無法協助被告尋得訴外人即真正債務人 邱創鏈、吳珈慧二人時,始有負責清償合一公司之票據債務
之義務,然原告亦確實於約定之期限內於台北市○○○路○ 段151號2樓之1「維多利亞美語學苑」找到該夫妻二人,是 何來尚須依切結書負擔系爭本票之義務?又縱被告否認系爭 本票,係由原告直接簽發予伊,然被告如取得系爭本票係無 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亦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 權利,是被告就系爭本票,亦不得對原告享有票據之權利。二、被告則以: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係由訴外人周妙轉讓而來, 且系爭本票係出於原告自由意思下所簽發,被告等並未對原 告為脅迫之行為等語。
三、經查,被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係由訴外人周妙轉讓而 來等情,業據其提出周妙所出具之讓渡書1件,及由其所簽 發交付訴外人周妙之同面額本票影本2紙在卷為證,則被告 主張其為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等語,自堪信為真實。而原 告雖另主張被告係為周妙處理其與邱創鏈、吳珈慧之債權而 為周妙取得系爭本票,被告係屬第三人周妙之代理人,非票 據法上之受讓人等情,惟茍果真如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未將其主張之系爭票據權利人即訴外人周妙列為本件被告, 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即無由僅以對被告提 起本件之確認判決得予以除去之,則本件是否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即非無研求之餘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自難採信。
四、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 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 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 字第154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訴外 人周妙委託被告所經營之德倫公司,於94年7月20日上午9時 許,由德倫公司之職員即訴外人黃漢強、劉舜如夥同另二名 不知名之男子,至原告住處以「送快遞」為由,強行進入原 告之住處內,要脅指稱原告係「合一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 ,應為上述以「合一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負責,原告因在 該4名男子長達3小時之要脅並一再暗示以暴力相向之情況下 ,唯恐該4名男子會對原告不利,最後不得已遂在該4人之要 脅下簽發系爭本票交渠等收執,渠等並取出乙紙預先擬妥之 「切結書」要求原告照抄全文,直至當日12時左右原告完全 依照其指示簽發系爭本票及切結書後,渠等方行離開等情, 依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先就執票人即被告取得系爭本 票係出於惡意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五、經查:
㈠原告固聲請訊問證人許靖翎證明原告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 事實,惟證人許靖翎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與被告收執當時
並未在場等情,業據證人許靖翎證稱:「當時簽發本票時我 沒有在場,是事後討債公司走了,原告打電話給我才知道的 。」等語明確;且亦為原告所自承之事實,則其對於原告是 否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既未親眼目擊,是否能為原告 有利之證明,即非無疑。
㈡又證人許靖翎復證稱:「當時我是應門的,當時被告說是送 貨的,他們一下子進來了四個人,他們跟原告說他們代表另 一位小姐,他們談什麼我沒有聽,我只知道是處理債務問題 ,我後來離開就去派出所,我告訴警察情形,警察說如果沒 有人受傷害,純粹債務問題,他就不介入。後來我打電話回 去,原告告訴我說他們走了,我才回去。」、「當時電話中 原告告訴我說他簽了本票,他說他不得不簽,我就沒有再追 問了。」等語,然依證人許靖翎證稱:「被告等人跟原告說 他們代表另一位小姐」,及「只知道是處理債務問題」等語 ,與原告陳稱:「該4名男子進入上開處所後,即要脅指稱 原告係『合一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應為上述以合一公司 為發票人之支票負責」等語相互以觀,被告等人當時前往原 告住處,應確係為處理先前原告為負責人之合一公司簽發之 支票退票,所衍生債務而來。則被告等茍未以強暴脅迫等不 正當之方法,前去與原告洽談債務之解決方式,縱其人數多 達4 人,並以送貨編造之詞,而達到進入原告住處之目的, 及在原告住處長達3個小時等情,惟此原為一般債務協商處 理時均可能發生之情況,尚不能依此事實遽以推論被告等必 有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況系爭債務起因之支票, 其發票人既為以原告為負責人之合一公司,為原告所自承, 原告與系爭債務即難謂毫無牽涉。被告等人當時前去原告住 處,即有單純為處理債務之可能。而原告既未能進一步舉證 證明其他有受被告等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則其主 張系爭本票係受被告等人之脅迫而簽發等情,即難認為已盡 其舉證之責任,其主張尚難認為有理由。
㈢至原告另指稱被告為達到恫嚇原告之目的,其後尚曾杜撰訃 文及恐嚇信傳真原告,或原告之父母住處遭不明人士潑灑油 漆等語,固據其提出傳真之訃聞、信函影本各1件及照片數 幀等為證,惟被告否認為其所製作及所為,且姑不論其是否 為被告所製作或所為之行為,及其內容是否有恐嚇原告之目 的,惟該訃聞及信函傳真之日期係在94年8月15日,與照片 上之行為均在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94年7月20日以後,自 均不足以據為原告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證明;是原告另請 求本院行文查明是否有原告收受該訃聞及信件後向警局備案 之紀錄,即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㈣另原告指稱原告惟恐德倫公司對原告不利,因而遂於94年7 月26日(按即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向碧潭派出所就7月20日 當日受脅迫之情形報案,惟值班員警以原告未有實際之傷害 發生為由,拒絕受理等語,惟原告縱有於右開時地欲報案而 遭拒之情事,然原告既未能就94年7月20日受脅迫之事實, 舉出任何事證以資證明,縱其確有於同年月26日向員警報案 ,亦難以證明或推論原告在94年7月20日有受脅迫之事實,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為其有利之證明,亦併予敘明。六、又原告另主張依當時原告所簽發之切結書之內容:原告僅應 於7日之內找出實際之借款人邱創鏈、吳珈慧夫婦,以利周 妙與其夫婦二人協商處理方式,換言之,原告僅係在無法協 助被告尋得訴外人即真正債務人邱創鏈、吳珈慧二人時,始 有負責清償合一公司之票據債務之義務,然原告亦確實於約 定之期限內找到該夫妻二人,是何來尚須依切結書負擔系爭 本票之義務?被告與原告之間,既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 告依據系爭本票主張權利為無理由等語。惟查,依原告所提 出之該切結書,其主旨欄係載稱:「為確保債權人周妙之債 權及本人甲○○之還款方式」。說明欄則載稱:「緣於民國 94 年4月間相關人邱創鏈、吳珈慧夫婦持本人甲○○之支票 向債權人周妙借款新台幣金額貳佰陸拾萬元正,造成債權人 之損失,今與債權代理公司德倫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協議,本 人請求給予七日時間,即民國94年7月26日找出另二位相關 人邱創鏈、吳珈慧夫婦共同協商此筆債務清償方式,恐空口 無憑,特立此據為證」。備註欄載稱:「因本人無法提供連 帶保證人,為表示面對之誠意,本人開立本票乙張,金額為 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正,及屆時本人若違約未出面,債權一 方可依民法第315條例,可隨時向本人催收此筆債務全額, 及依民法第740條例,賠償此筆債務所衍生之費用及銀行法 定利息0.6厘」等語,可知被告顯無同意於原告找出邱創鏈 、吳珈慧夫婦二人與被告協商債務後即得免責之情事,則原 告主張原告確實於約定之期限內找到該夫妻二人,被告與原 告之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即嫌無據。七、末按,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票據者,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尚非不得 主張票據權利。本件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自訴外人周妙受 讓取得,且被告亦已另行簽發同額之本票2紙交付訴外人同 妙作為對價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可否認係 無對價及以不相當對價,即非無疑;況縱其係無對價或以不 相當對價取得,然因其前手周妙取得系爭本票並無瑕疵(即 原告並無法證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係受到脅迫而為),
業如前述,則被告自仍非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則原告 主張被告不得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等情,亦難認為有理 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事證尚不足資證明訴外人周妙取得系爭 本票係出於被告脅迫原告所簽發;亦未能證明執票人被告自 周妙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等事實,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 判例意旨,原告以系爭本票係受被告脅迫而簽發,及被告取 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等事由,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 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