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業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5年度,95號
TPAA,95,裁,95,2006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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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095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漁業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
年3月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 ,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原則性,係指該 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例 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 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 觸者。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在訴願法定期間向原處分機關(即 相對人)訴願申請書,聲明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原處分 機關未依規定移送訴願管轄機關,反以民國(下同)93年8 月27日府農漁字第0930089657函覆抗告人,表明需於30日內 將訴願狀送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故第2次 訴願狀遲至93年9月24日送達訴願機關,且同時同地另一位 被查獲之王憲雄部分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9號判決在 案,相同情況而作不同處理,涉及法律見解原則性問題等語 ,本件涉及訴願法第57條規定適用之法律見解爭議,揆諸首 開說明,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應許其抗告, 合先敍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93年7月28日收受相對人93年 府農漁字第0930077213號處分書後,即於93年8月9日向相對 人提出訴願申請書,惟相對人並未將此申請書轉送交農委會 訴願審理,反以93年8月27日府農漁字第09300 89657函覆抗 告人,表明需於30日內將訴願狀送交農委會,故第2次訴願 狀遲至93年9月24日送達,此有上述函文及抗告人第1次送交 相對人之申請書附卷可稽。另查與抗告人同時被相對人罰款 之訴外人王憲雄,其與抗告人同時提出訴願,亦同時提出行 政訴訟,惟僅抗告人因逾期而被原審不合法裁定駁回,此顯 涉及法律見解原則性之不同,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三、原裁定以: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 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



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分別為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本件抗告 人因漁業法事件,係於93年7月28日收受相對人93年府農漁 字第0930077213號之處分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 。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3年7月29日起算,扣除在途 期間4日,至93年8月31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3年9月24 日始經由相對人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起訴願,有總收文戳 記可按,訴願決定雖以實體上無理由予以駁回訴願,而未以 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惟既屬不備起訴要件 ,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為由,而裁定駁回 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固非無見。
四、本院查,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苗栗縣政府93年8月27日府農漁 字第0930089657號函記載,抗告人係在訴願法定期間內向原 處分機關提出書狀表示不服,並請求撤銷原處分,雖其以申 請書提出,應探究其真意,既對於原處分表示不服,且請求 撤銷原處分,自應以訴願程序處理,以保障人民之訴願權利 ,且訴願機關農委會受理訴願,實體審查,以訴願無理由, 駁回訴願。原裁定未及審究抗告人在訴願法定期間內已具狀 表示不服及請求撤銷之情事,即以前揭理由,認本件訴願逾 法定期間,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於法未合,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審法院。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梁 松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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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