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063號
上 訴 人 帝門藝術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規費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
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4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 ,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發給上訴人之規費收據上記 載,其法令依據為土地法第76條,復又主張係按內政部86年 5月29日台(86)內地字第8675769號函發布修正之土地登記 規則規費及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3點作成原處分,已屬違反 依法行政原則。另上開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規費及罰鍰計徵 補充規定第3點第3款,已經鈞院88年判字第69號判例宣告牴 觸法律規定,亦與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相違,是原 判決認定原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仍屬 有效之行政處分一節,顯屬違誤。況原處分縱屬存在,惟依 土地法第76條規定,原處分就超收規費部分,仍屬公法上不 當得利。又參諸法務部90年3月22日90法令字第008617號令 之意旨,本件上訴人申請退還溢領之登記規費,並未逾越消 滅時效期間云云。查原判決係以上訴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對 被上訴人之原處分提起訴願,原處分效力繼續存在,自無不 當得利情事,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核無不合,而本 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 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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