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5年度,5號
TPAA,95,裁,5,2006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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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005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甲 ○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8月12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0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 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被保險人巫正雄於民國91年5月14日由投保單位勝山企 業社申報參加勞工保險,旋於同年6月21日死亡,勝山企業 社向被上訴人申請巫正雄之死亡給付,經被上訴人以91年10 月2日保承工字第09160590650號函復,略以投保單位無巫正 雄91年4月10日復職後之出勤、領薪、人事、工作紀錄,實 難認定其確係該投保單位受僱之員工,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24條規定,自91年5月14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 保險費,依照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所請死亡 給付不予准許。勝山企業社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 請審議,經審議駁回。勝山企業社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 定駁回,上訴人為遺屬津貼受領者,為利害關係人,乃提起 行政訴訟,請求1、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上訴人作成核定被保險人巫正雄死亡給付之處分。 3、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577,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 判決駁回。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審查重點應在於被保險人巫正雄於91年 4月10日至同年5月30日止,有否在勝山企業社任職,至於勝 山企業社是否設有員工出勤、領薪、人事、工作紀錄等,尚 不足論巫正雄非為該社受僱員工之依據。且證人陳錫錤、陳 炳煌所簽立之證明書,雖非其本人撰寫,但並不表示渠二人 係不識字或不懂內容涵意。據其二人證述,主觀上雖未涉及 直接看到巫正雄在廠內工作的情形,但從巫正雄之工作衣著 觀之(該工作制服並非通常衣物,而係由胸部直下小腿之長



圍裙,兼之腹部綁有厚重布輪保護),苟非現實從事拋光工 作,通常斷無此穿著,何況拋光工作總因砂石、布輪之磨擦 ,造成灰塵佈滿全身頭面之髒黑不堪,此通常人一眼即可分 辨是否在工作的客觀條件,豈是一定要親眼目睹工作現場始 能信實。從而,二位證人何以簽立該證明書自有其根據,原 審判決未查及此,逕以證人未見巫正雄工作現場,而將二份 證明書全面否決,難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查證人雖然 未能正確指出被保險人巫正雄在91年4、5月間是否在勝山企 業社工作,惟據證人陳錫錤明確指出「最後一次看到巫正雄勝山企業社是在他死亡前三個禮拜」一語觀之,恰與巫正 雄於91年5月30日病發,同年6月2日轉診中國醫藥學院證實 罹患肝癌,同年6月21日死亡,自病發無法工作至死亡時間 相符,原審判決對於此段重要證詞竟然忽略不採,亦有應查 而未查之疏失。另查,稅捐機關對於事業體薪資支出之申報 ,均於會計年度終結翌年始為受理,本件被保險人巫正雄於 91年4、5月受僱勝山企業杜,同年6月21日死亡,勝山企業 社依法在92年填製巫正雄之薪資扣繳憑單並無不合,詎料原 審判決竟以「勝山企業社出具之巫正雄91年4、5月薪資扣繳 憑單,係於巫正雄91年6月21日死亡後始填製,不足為證‧ ‧‧」云云帶過,惟該薪資扣繳憑單不必然須在巫正雄死亡 前開具,原審判決據此為審判基礎,當然是判決矛盾至明云 云。
四、經核原審判決對被上訴人自91年5月14日起取消巫正雄被保 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及所請死亡給付不予准 許之處分,徵諸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 第20條、第24條及第63條規定並無不合,因而維持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將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均予駁回,原審判決已詳予 判斷,記明其證據之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並無理由 不備或矛盾之情形,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雖 以該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而未具體說明其合於不備理由之事實,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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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