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005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甲 ○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8月12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0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 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被保險人巫正雄於民國91年5月14日由投保單位勝山企 業社申報參加勞工保險,旋於同年6月21日死亡,勝山企業 社向被上訴人申請巫正雄之死亡給付,經被上訴人以91年10 月2日保承工字第09160590650號函復,略以投保單位無巫正 雄91年4月10日復職後之出勤、領薪、人事、工作紀錄,實 難認定其確係該投保單位受僱之員工,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24條規定,自91年5月14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 保險費,依照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所請死亡 給付不予准許。勝山企業社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 請審議,經審議駁回。勝山企業社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 定駁回,上訴人為遺屬津貼受領者,為利害關係人,乃提起 行政訴訟,請求1、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上訴人作成核定被保險人巫正雄死亡給付之處分。 3、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577,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 判決駁回。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審查重點應在於被保險人巫正雄於91年 4月10日至同年5月30日止,有否在勝山企業社任職,至於勝 山企業社是否設有員工出勤、領薪、人事、工作紀錄等,尚 不足論巫正雄非為該社受僱員工之依據。且證人陳錫錤、陳 炳煌所簽立之證明書,雖非其本人撰寫,但並不表示渠二人 係不識字或不懂內容涵意。據其二人證述,主觀上雖未涉及 直接看到巫正雄在廠內工作的情形,但從巫正雄之工作衣著 觀之(該工作制服並非通常衣物,而係由胸部直下小腿之長
圍裙,兼之腹部綁有厚重布輪保護),苟非現實從事拋光工 作,通常斷無此穿著,何況拋光工作總因砂石、布輪之磨擦 ,造成灰塵佈滿全身頭面之髒黑不堪,此通常人一眼即可分 辨是否在工作的客觀條件,豈是一定要親眼目睹工作現場始 能信實。從而,二位證人何以簽立該證明書自有其根據,原 審判決未查及此,逕以證人未見巫正雄工作現場,而將二份 證明書全面否決,難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查證人雖然 未能正確指出被保險人巫正雄在91年4、5月間是否在勝山企 業社工作,惟據證人陳錫錤明確指出「最後一次看到巫正雄 在勝山企業社是在他死亡前三個禮拜」一語觀之,恰與巫正 雄於91年5月30日病發,同年6月2日轉診中國醫藥學院證實 罹患肝癌,同年6月21日死亡,自病發無法工作至死亡時間 相符,原審判決對於此段重要證詞竟然忽略不採,亦有應查 而未查之疏失。另查,稅捐機關對於事業體薪資支出之申報 ,均於會計年度終結翌年始為受理,本件被保險人巫正雄於 91年4、5月受僱勝山企業杜,同年6月21日死亡,勝山企業 社依法在92年填製巫正雄之薪資扣繳憑單並無不合,詎料原 審判決竟以「勝山企業社出具之巫正雄91年4、5月薪資扣繳 憑單,係於巫正雄91年6月21日死亡後始填製,不足為證‧ ‧‧」云云帶過,惟該薪資扣繳憑單不必然須在巫正雄死亡 前開具,原審判決據此為審判基礎,當然是判決矛盾至明云 云。
四、經核原審判決對被上訴人自91年5月14日起取消巫正雄被保 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及所請死亡給付不予准 許之處分,徵諸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 第20條、第24條及第63條規定並無不合,因而維持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將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均予駁回,原審判決已詳予 判斷,記明其證據之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並無理由 不備或矛盾之情形,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雖 以該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而未具體說明其合於不備理由之事實,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