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三七五租約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5年度,83號
TPAA,95,判,83,2006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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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083號
上 訴 人 丁○○
      乙○○
      丙○○
兼上一法定
代 理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縣后里鄉公所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
3月1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9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今為止均無法證明原處分曾合 法送達上訴人等,且此由臺中縣政府92年1月9日函覆后里鄉 公所之內文及臺中縣政府函覆原審之府地籍字第0920322977 號函載明:「查因業務移交及承辦人員更迭,相關資料已付 之闕如,經調閱卷亦無該等證明交件可稽」等情可以證明, 詎原審竟以上訴人之請求函內載有「該行政處分未經本人等 提起行政爭訟而告確定」及上訴人於向原審法院起訴時陳稱 「上訴人由於並不諳行政訴訟程序且未委任專業代理人,且 一時之間無法尋獲何發田先生供證,故於84年間並未對於被 上訴人重為之行政處分表示不服,致使該行政處分確定」, 且系爭原確定行政處分載明副本行文上訴人等4人」等語, 遂認系爭原確定行政處分已合法送達上訴人,顯有不依證據 認定事實之違法,蓋上訴人是否知悉原行政處分內容本與行 政處分是否合法送達無涉,且行政處分之內文縱有載明副本 收受者為上訴人亦無法當然認為該行政處分已合法送達。況 上訴人起訴時所提出之行政處分影本,係於民事爭訟時閱卷 所得知,已於原審準備期日陳明,且上訴人之請求書、起訴 書上雖有「該行政處分未經本人等提起行政爭訟而告確定」 文字之記載,亦難認上訴人已自認曾合法收受該確定行政處 分,蓋原確定行政處分是否合法送達係事實行為,不能因上 訴人是否知悉或上訴人之表述發生送達之法律效果,再者上 訴人請求書及起訴狀中之記載係轉載民事判決之內容,尚不 足以認為上訴人已合法收受原處分,尤有進者,上訴人早於



訴願補充理由中爭執過原處分並未合法送達上訴人,原審竟 未斟酌上開重要證據,亦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何以不採上 開有利於上訴人證據之理由,反稱上訴人於訴願程序中未對 送達情事提出疑義,自有判決不備理之違法。因此,系爭原 行政處分既未合法送達上訴人,訴願期間自無從開始起算, 而上訴人等前委請何志揚律師於90年12月28日以揚字第0120 3號函函請臺中縣政府、臺中縣后里鄉公所撤銷原行政處分 ,顯已堪認對原行政處分表示不服之意思,自屬合法之訴願 ,並以被上訴人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則被上訴人自 應將其函轉訴願管轄機關即臺中縣政府審議,方為正辦,被 上訴人不察未予實質審查竟以逾5年時效遽為否准上訴人等 之申請,訴願決定竟遞以維持自屬違法,原審未先就上開程 序問題審究,將原訴願決定撤銷發回訴願機關審議,判決當 然違背法令。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謂「新 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係指作成行政處分時業已存在者,未 經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而言。原審竟以所謂發生新事實係指作 成行政處分後所新發生之事實而言,適用法規顯有不當,判 決違背法令洵屬無疑。因此,上訴人所據以申請程序重新進 行之新事實、新證據,係何發田之76年至78年度所得扣繳憑 單,其所要證明之支出看護費用之事實確實在行政處分作成 前即存在,且未經行政機關斟酌者(新事實),而係經上訴 人於90年12月間尋找到當年照護丙○○何發田,始補開立 該扣繳憑單,當屬新證據(證據與事實是互為一體不可割裂 ),原審竟將扣繳憑單與其所得證明之支出看護費用之事實 割裂,認為該扣繳憑單係作成行政處分後方存在,而所證明 之事實係在作成行政處分前存在,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為此,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已明瞭之事實有⑴原行政處分函中之「 受文者」欄下,書寫有「戊○○君」字樣之函影印本,倘如 上訴人等所辯稱原行政處分並未合法送達,其又如何能提出 僅「戊○○」才能收到之公文影本了解公文發文程序者,蓋 以這份「受文者:書寫戊○○之公文」只寄給戊○○,其他 正本及副本受文者都不可能收到此函,且連發文單位都不可 能收到,因為歸檔的只有原稿);⑵上訴人等90年12月28日 委託何志揚律師向臺中縣政府請求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函中, 已載明「該行政處分未經本人等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 ⑶本件前因臺中縣政府與本所對本案管轄發生爭議時,上訴 人等所提出之訴願書事實欄第8、9行中,復自認「該行政處 分未經訴願人等提起行政爭訟而告確定」;⑷況本件租佃土 地返還之民事訴訟部分,亦經高院判決由訴外人(即地主詹



鴻瑜)勝訴確定並收回經營擴大農場數年矣,而在民事起訴 前,上訴人等亦是接獲訴外人詹鴻瑜(即原出租人)催遷返 還土地之存證信函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收回 補償金提存之通知書,其於事後被上訴人與縣府管轄權爭議 訴願程序中得知縣府送達資料付之闕如後,始改辯稱未收到 行政處分,嚴重影響行政處分之安定性,不應採信;⑸另上 訴人等復於92年7月3日起訴狀法律上之陳述2、第3行再次自 認稱「上訴人等由於並不諳行政爭訟程序且未委任專業代理 人,且一時之間無法尋獲何發田先生供證,故於84年間並未 對於被上訴人重為之行政處分表示不服,致使該行政處分確 定」等語。原判決依證據經驗法則,認原行政處分已合法送 達到上訴人等並已確定,並無違反法令。又查本件上訴人等 既稱上訴人丙○○早於76年(79年租約期滿前)發生車禍, 造成無法行走及罹患重度精神疾病,其間由上訴人之一戊○ ○為其法定代理人,並自76年起每年(77年、78年、79年) 為其支付高達18萬元看護費用,查上訴人等依三七五減租相 關規定,應於申請准予續訂租約時主動提出予行政機關參考 ,惟上訴人並無未能於80年臺中縣政府前後2次准予續約與 收回之行政審核程序及救濟程序中主動提出之事由,且其自 認前於84年間曾多次尋訪何發田但未果,係因不諳行政訴訟 程序且未委任專業代理人,一時之間無法尋獲何發田供證, 卻能遲至行政程序法施行後之90年12月間,懂得委託專業人 士協尋並且一下尋獲何發田,顯見其有重大過失甚明;況法 律並不保護讓自己權利睡著的人。又上訴人於92年7月3日起 訴狀自認「(按上訴人等於84年間曾多次尋訪何發田但未果 )...故於84年間並未對於被上訴人重為之行政處分表示 不服,致使該行政處分確定」等語,可證上訴人等84年間即 已接獲原行政處分並知悉該事實,惟怠於法定救濟期間(3 個月)內提出申請。又原行政處分臺中縣政府84年9月15日 府地權字第234473號函,既於84年9月15日經臺中縣政府發 文,副本收支者並有上訴人等,依一般周知郵政處理速度, 原行政處分應於84年9月22日前送達上訴人等,並於30日後 (即84年10月21日)告確定,此亦經上訴人起訴狀自認。核 本件上訴人等提出申請日既為91年1月2日(依縣府收文章所 示),則其救濟期間當然已逾5年不變期間,是綜上所述被 上訴人承受管轄本案後,以時效已逾期為由,依法駁回其申 請,並無違誤。退萬步言,倘仍認上訴人等得依行政程序法 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為事 由,申請撤銷原行政處分。請審酌所謂「發生新事實」,係 指作成行政處分後新發生之事實。上訴人主張於78年度曾支



付看護費用18萬元整予何發田之事實,係屬臺中縣政府於84 年9月15日作成行政處分前已存在之舊事實,而非作成行政 處分後新發生之新事實,與本條要件不符;又所謂「發現新 證據」,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時業已存在,且為上訴人所不 知,而未經斟酌證據而言。本件上訴人所據申請程序重新進 行之新證據,係何發田之78年度所得扣繳憑單,然上訴人於 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自承係於90年12月間尋找到當年照護丙○ ○之何發田,始請其補開立該扣繳憑單,是該扣繳憑單顯非 於84年9月15日為原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以即使鈞院認定 該新證據係於行政處分當時即已存在,該證據亦已為上訴人 當時所得知(非其所不知),是核與上述法意不符,故上訴 人執此作為程序重新進行之事由為無理由,故原審所為之判 決當然合法,應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行政程序法 於90年1月1日施行,該法第128條第1項既已賦與上訴人程序 重新進行之請求權,則上訴人僅須於同條第2項所定自知悉 重新進行程序之事由起,一定之期限內提出申請,及未逾法 定救濟期間5年,並非因重大過失而未能主張其事由,被上 訴人自應予以審查是否有重新進行程序之事由,該事由並不 以90年1月1日以後發生之事實為限,合先敘明。上訴人於90 年12月28日(收狀日為91年1月2日)委託何志揚律師向臺中 縣政府請求撤銷84年9月15日84府地權字第234473號函准由 詹鴻瑜收回自耕之行政處分時,已於請求函內載明「該行政 處分未經本人等提起行政爭訟而告確定」,且未對送達情事 提出疑義,有該請求函附訴願卷足憑。嗣上訴人於向原審法 院起訴時亦陳稱「上訴人由於並不諳行政訴訟程序且未委任 專業代理人,且一時之間無法尋獲何發田先生供證,故於84 年間並未對於被上訴人重為之行政處分表示不服,致使該行 政處分確定」等語。且參諸臺中縣政府於為前述文號之行政 處分函時,除載明受文者為詹鴻瑜外,並載明副本行文上訴 人等4人,足認臺中縣政府准由詹鴻瑜收回自耕之行政處分 已經確定。惟經本院向臺中縣政府函查該處分有無送達上訴 人等收受,據覆稱「查因業務移交及承辦人員更迭,相關資 料已付之闕如,經調閱原卷亦無該等證明文件可稽」,有該 府92年12月5日府地籍字第0920332977號函在原審卷可稽, 是既無證據足認上訴人申請本件之程序重新進行,已逾法定 救濟期間經過後5年,或知有新證據已逾法定救濟期間3個月 ,自應認上訴人本件之申請未逾法定申請期間。另按過失為 注意之欠缺,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有重大過失。卷 查臺中縣政府係依被上訴人出具之生活費支出證明書而依職



權核算上訴人之生活費用支出,未再通知上訴人提出其他生 活費用支出證明,即逕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迨上訴人收受 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之通知後,其自陳因一時之間無法找到 何發田供證(應包括當時未開具何發田照護丙○○之所得扣 繳憑單),致未對該處分不服而告確定。則其無法尋覓及何 發田,尚難認係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 ,是本件申請程序重新進行為合法。惟上訴人所據以申請程 序重新進行之新證據,係何發田之76年至78年度所得扣繳憑 單,然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係於90年12月間尋找 到當年照護丙○○何發田,並補開立該扣繳憑單,則該扣 繳憑單顯非臺中縣政府於84年9月15日作成准由出租人收回 自耕之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執此做為 程序重新進行之依據,難謂符合申請程序重新進行之事由。 另「發生新事實」固亦為申請程序重新進行之事由,惟所謂 發生新事實係指作成行政處分後所新發生之事實而言。上訴 人主張於78年度曾支付看護費用18萬元予何發田,係屬臺中 縣政府於84年9月15日作成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之行政處分 前已存在之事實,而非作成行政處分後所發生之新事實,是 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何發田作證照護丙○○及扣繳憑單開立 之情形,經核即無必要,併予敘明。據上論結,原處分以上 訴人申請已逾法定救濟期間5年為由而予程序駁回雖有未合 ,惟訴願決定已就實體之新證據部分併為斟酌,理由與原審 法院雖未相同,惟駁回之結論並無不同,自均應予維持。上 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違誤。
四、本院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即生形式存續力( 不可爭性),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原不容人民對之再有所 爭執,惟具有既判力之法院判決,尚允許經由再審程序重新 審查、變更,則程序之縝密性與嚴謹性不如判決之行政處分 ,其存續力自非絕對不可撼動,是行政機關於特定條件下, 得重新進行行政程序,此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及第129條之 所由設。查「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 、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 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 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固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 款所明定,惟依改制前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736號判例:「 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訟訴法 第28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0款所謂



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 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者而言,並以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所示,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所定之程序重新進行,既與行政訴訟法所定提起再審 之訴,均係對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於特定條件下得予變 更,自亦應認該條所指之「發現新證據」,亦係指於作成行 政處分時業已存在,為上訴人所不知,且未經斟酌證據而言 。本件上訴人承租訴外人詹鴻瑜所有坐落臺中縣后里鄉○○ ○段144地號土地,並訂有內南字第77號耕地375減租租約, 嗣於79年底租期屆滿,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 申請收回土地自耕,上訴人亦申請續訂租約,經被上訴人依 法初審後,以上訴人收入低於支出為由,報請臺中縣政府以 84年1月12日府地籍字第009778號函核定「准由承租人續訂 租約」。經出租人提起訴願,由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撤銷原 處分,臺中縣政府乃據以為84年9月15日府地權字第234473 號函另為「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之行政處分。嗣上訴人於 91年1月2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發生新事實 或發現新證據者」規定,向臺中縣政府申請撤銷上開臺中縣 政府84年9月15日府地權字第234473號函准由出租人收回自 耕之行政處分,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及臺中縣政府逾期不為處 分,乃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惟遭決定駁回,並於訴願決定理 由說明本件陳情管轄機關應為被上訴人,因內政部對被上訴 人部分無管轄權,故移請臺中縣政府以91年12月5日府訴委 字第09133037300號訴願決定,命被上訴人於收受訴願決定 書後2個月內作成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乃以92年1月21日后 鄉民字第0920001096號函以已逾法定救濟期間5年為由,駁 回上訴人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 決認上訴人於90年12月28日向臺中縣政府請求撤銷84年9月 15日之行政處分及向原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均已承認該 行政處分已確定,自足認臺中縣政府准由詹鴻瑜收回自耕之 行政處分業已確定。嗣上訴人於91年1月2日,以發生新事實 或發現新證據為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申請撤銷原行政處分,惟查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係以90年 12月補開之扣繳憑單為據,而非於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難 謂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要件,自不應准許,則原處分駁回上 訴人之申請,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其理由雖有不同,但駁 回之結論均屬相同,仍應予以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 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背。上訴論旨斤斤以原行政處分無合法 送達於上訴人及90年12月補開之扣繳憑單係屬新證據,原審 均未予斟酌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查上訴人既已多



次承認原處分已確定,原判決自無再就其送達問題加以審酌 ,而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之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之要件,已於理由 欄內詳加說明,是上訴意旨執是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梁 松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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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