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082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 人 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
6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35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並命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承造位於臺北市○○路、松壽路之信義漢寶大 樓新建工程,並將該工程之A棟屋面採光罩工程交付臺佳玻 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佳公司)承攬,臺佳公司再將 其中游泳池採光罩鋁架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巨將鋼 鋁有限公司(下稱巨將公司)再承攬。經上訴人所屬勞工局 勞動檢查處於民國(下同)90年6月11日派員實施職業災害 調查,發現被上訴人在與承攬人臺佳公司及再承攬人巨將公 司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對於再承攬人所僱勞工於採光 罩作業等具有嚴重危害勞工及發生職業災害之虞之鋁架構工 作場所,未確實巡視,並指揮命令停止該危險作業,亦未採 積極具體作為連繫及要求再承攬人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281條規定,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暨未採工作許可等其 他防止墜落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致發生勞工李永昌墜落死 亡之職業災害,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1、2、3 、5款之規定。另僱用勞工於2公尺以上高度之開口部分(5 樓游泳池採光罩)從事作業,未於該處設置護欄或護蓋等防 護設備,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及營造安全衛生 設施標準第19條(90年12月31日修正前為第10條)之規定, 案經上訴人調查屬實,乃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2款及 第33條第1款規定,以91年5月28日府勞檢字第09110324100 號處分書,分別裁處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12萬 元,合計18萬元罰鍰。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條第1項、第33條第1款裁處12萬元罰鍰,及命上訴人返還
被上訴人12萬元部分,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 遭撤銷之裁處12萬元罰鍰及命返還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3條、 第5條之行為人,係罹難者李永昌之雇主,依同法第16條指 再承攬人巨將公司,並非事業單位之被上訴人。縱本件有共 同作業之適用,惟系爭屋面採光罩天溝工程應負同法第5條 規定雇主責任者,仍為再承攬人,且被上訴人已盡同法第17 條之告知義務。巨將公司在系爭工程工作時為獨立作業,並 無與他單位共同作業情形,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與其共同作業 ,顯有誤解,且該事故地點本即設有防護踏板,並非未設置 ,被上訴人亦要求各承攬人不得搬移,縱仍認被上訴人為雇 主,惟依法被上訴人亦未違反同法第5條規定情事,即不受 該法第33條第1款之處罰。又罹災者李永昌發生事故之地點 ,並非在系爭工程之採光罩北側之工作區域,而係在距離工 作區域20公尺以外採光罩東側之非工作區域,罹災者在該處 顯非從事系爭工程工作,故本件依法應非職業災害,並無勞 工安全衛生法之適用。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 語。
三、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承攬信義漢寶大樓新建工程之A 棟屋屋面採光罩工程,係與臺佳公司及巨將公司共同作業, 而於90年6月11日發生職災,其發生職災之採光罩開口部分 ,其下方原設置之安全網,於90年6月8日遭被上訴人派員拆 除,被上訴人難以工程業已交付承攬為由而免責,另被上訴 人雖為上開工程之事業單位,惟所謂雇主,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2條第2項已有明確定義,被上訴人自難卸免其應負勞工安 全衛生法中有關雇主之責任。且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承 攬人應負雇主之責任,並無規定原事業單位可免負雇主責任 (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9月29日 (81)台勞安三字第 30891號函釋及依上述實況及工地作業習慣,被上訴人勞工 蕭相德雖職為施工所所長,然所涉業務非僅單純了解現場工 作進度與監督,尚涉及現場檢驗、安全衛生改善,其本人勢 必於現場出入,難謂被上訴人無僱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 第1項之勞工共同作業,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6月27日 勞檢二字第0910032789號函釋可參。(三)本案依上訴人所 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89年至90年間之檢查紀錄,其於89年 11月10日檢查時即已通知被上訴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項之規定,嗣該工地晉級甲級自主管理工地,至90年6 月10日檢查時仍發生違反上開缺失,90年6月11日實施職災 現場時發現被上訴人仍有上開缺失,此即為第3次違反同一
事項,上訴人針對前兩次實施勞工安全檢查,雖發現被上訴 人有檢查不合格情事,惟並未作成罰鍰處分,僅作成檢查紀 錄並通知被上訴人改善,故本件上訴人依「臺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違規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逕予裁 處被上訴人十二萬元罰鍰,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有關被上訴人 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部分,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16條,原事業單位不因執行同法第17條及第18條第1項等規 定之作為義務,即被認定具勞工安全衛生法「雇主」之身分 ;本件被上訴人承造信義漢寶大樓新建工程,並將該工程之 A棟屋面採光罩工程交付臺佳公司承攬,臺佳公司再將系爭 工程交由巨將公司承攬,而發生職災之勞工李永昌係受僱於 再承攬人巨將公司,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應由巨將公 司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所定「雇主」之責任,是上訴人 逕課被上訴人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之雇主責任,而依同 法第33條第1款規定據以處罰,尚有推究餘地等語,而將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3條 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12萬元部分均撤銷。並以本件經被上訴 人於91年6月21日給付12萬元給上訴人完畢,本件原處分既 經撤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12萬元部分, 亦應准許,惟駁回被上訴人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五、上訴人上訴意旨則略以:(一)被上訴人雖將信義漢寶大樓 新建工程之5樓游泳池採光罩工程交付承攬,惟上訴人勞工 仍與該5樓游泳池採光罩工程承攬事業單位之勞工共同作業 ,已經原審認定,故被上訴人與該承攬事業單位均須負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16條雇主責任,即依同法第5條第1項暨營造安 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規定辦理;本件5樓游泳池採光罩工 程應設而未設墜落防止措施,雖死亡之勞工非被上訴人之勞 工,然被上訴人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暨營造安全 衛生標準第19條於該工作場所設置相關防止墜落設施,已違 反法定應作為之義務,原判決之見解顯非立法本意。又原審 判決既認被上訴人與承攬人具共同作業之事實,卻又未深究 被上訴人承攬部分之雇主責任,其判決顯有矛盾之處。(二 )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課者為防止一切可能對勞工造成生命或 健康危害之必要設施之法定義務,原則上均應由事業單位之 事業主或事業經營之負責人負責,而同法第16條並非將事業 單位之責任轉嫁由承攬人負責,僅係規定承攬人就其承攬部 分對所屬勞工亦應負該法之責,亦即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就共 同施作部分應共負雇主責任。蓋因原事業單位較具統合及協 調能力,且通常專業工程施工區域非單純僅由承攬事業單位
之勞工施作即足,原審判決卻認事業單位僅須負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18條之責,至相關同法所課予安全衛生之責卻由承攬 單位負責,此將造成原事業單位或承攬單位得藉由承攬關係 之移轉任意操弄該法所課予之法定義務,甚至最後之再承攬 人(通常屬資力較差者)反須負最大之責任,而最上層之原 事業單位卻因此免責,明顯違反專業分工之原則,亦顯非該 法之本意。故本件雖被上訴人雇用之勞工未於該工作場所發 生職業災害,但違反該條項與所屬勞工是否發生職災及罹災 勞工是否為其所雇用無涉。原審認再承攬之訴外人必須遵守 勞工安全法第5條第1項之雇主責任,卻認同樣雇用勞工於同 一工作場所內工作之被上訴人不須依同條項負雇主責任,其 判決自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至於本院87年度判字第2293 號判決並無排除被上訴人應負該法第5條之責。本件原判決 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為之判決有相互牴觸,故 本件所涉法律見解有其原則性,應予統一闡釋等語。六、本院查: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 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 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事件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 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 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 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本件原判決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即 關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所稱雇主範圍,與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653號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歧異, 依上開所述,應認本件上開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 ,應許其上訴,合先敘明。
(二)按「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 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 應與承攬人員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六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 如期改善。..」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第1 項第5款、第3項、第16條及第3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規定所稱之事業主,係指事業 之經營主體,在法人組織時為該法人,在個人企業則為該
事業之業主。...。」復經內政部72年12月27日臺內勞 字第200813號函釋示在案。查此函釋乃內政部當時本於中 央主管機關地位,所為闡明法規原意之釋示,核與法律本 旨無違,自得予以援用。再按勞工安全衛生法係透過政府 對雇主之公法上義務強制,達到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 安全與健康之立法目的。又因達到上述立法目的,以規定 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為首要,故勞工安全衛生法乃於第2 章為「安全衛生設施」之規範;另以保護勞工安全衛生, 管理體系亦屬重要,故有第3章「安全衛生管理」之規範 。且以承攬作業安全管理疏忽,常導致勞工職業上災害, 故為前述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承攬人負本法雇主責任之 規定。可知,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章之該法第5條第1項 規定,係屬對於勞工具有危害之各項作業課予雇主應有必 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範;而與同法第3章是屬安全衛生管 理之規定,其等規範目的並不相同,而非相互代替或排斥 。至於同法第16條關於承攬人應負本法雇主責任之規定, 則是為加強勞工安全與衛生之保障,透過法律規定使承攬 人(含再承攬人)就其承攬部分亦負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 範雇主責任之規範,而非以本條規定排除事業單位或事業 單位所屬事業主依本法原應負之雇主責任。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承造信義漢寶大樓新建工程,並將該 工程之A棟屋面採光罩工程交付臺佳公司承攬,臺佳公司 再將其中系爭游泳池採光罩鋁架構工程交由巨將公司再承 攬。故被上訴人所營事業為營造業,於本件為勞工安全衛 生法所稱之事業單位,臺佳公司及巨將公司則分別為承攬 人及再承攬人。因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有僱用勞工於2公尺 以上高度之開口部分(5樓游泳池採光罩,屬訴外人巨將 公司再承攬範圍)從事作業,未於該處設置護欄或護蓋等 防護設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及營造安全衛 生設施標準第19條(90年12月31日修正前為第10條)之規 定,而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3條第1款規定,裁處被上訴 人12萬元罰鍰等情,乃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故於本件之營 造業,依上開所述,事業單位之被上訴人(俗稱之大包) ,因該事業全部本即其所應負責之範圍,而屬勞工安全衛 生法所稱之雇主,應負該法第5條第1項所規範設置符合標 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責任;至於本件事業之承攬人及 再承攬人即臺佳公司及巨將公司依同法第16條規定,僅是 就其承攬部分亦應負同法之雇主責任,而非排除被上訴人 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本即應負之雇主責任。至於 原判決關於原事業單位並不因執行同法第17條及第18條第
1項等規定之作為義務,即被認定具勞工安全衛生法「雇 主」之身分;而本件發生職災之勞工李永昌係受僱於再承 攬人巨將公司,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應由巨將公司 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所定「雇主」責任之見解;將造 成事業單位或其事業主得經由承攬之私法關係安排,規避 勞工安全衛生法對雇主所為公法上義務之規範,自有違勞 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及該法第16條課予承攬人負雇主 責任係為加強勞工安全與衛生保障之規範意旨。故原判決 僅以被上訴人為事業單位,於本件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條第1項所稱之雇主,即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依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3條第1款規定裁處被上訴人 罰鍰12萬元部分予以撤銷,並准許被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 第196條所為回復原狀返還十二萬元之請求,自有適用法 規不當之違法,並其違法又影響判決結果;故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原處 分是否適法,其事實部分,原審並未調查審究,而有由原 審法院再為審認之必要,故將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3條第1款規定 裁處罰鍰12萬元及命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12萬元部分予以 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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