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008號
上 訴 人 正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
8月1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8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8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申報會計師查核簽證依 法調整後課稅所得額新台幣(下同)0元,加計當年度依所 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2,118元及 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扣除之核定虧損1,612,224元,減除 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各款金額9,410,605元,列報未分 配盈餘虧損7,796,263元。被上訴人初核以其短漏報營業收 入26,666,666元及同額課稅所得額,核定其他欄項26,666, 666元,加計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 課稅之所得額2,118元、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扣除之核定 虧損1,612,224元,減除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各款金額 298,333元,核定未分配盈餘27,982,675元,應加徵百分之 十營利事業所得稅2,798,267元及滯報金279,826元。上訴人 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准追減未分配盈餘24,940,039元, 將未分配盈餘重核為3,042,636元,被上訴人乃變更發單加 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304,263元及滯報金30,426元, 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惟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 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本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項次 5「其他」部分: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依據財政部81年9月2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稅捐稽徵機關稅務案件協談作業 要點」之規定,經協談而自行調增銷售額2,523,033元,並 非違章案件,租稅法原則上並無「推計課稅」之適用,被上 訴人推計上訴人另有所得逕行增加營業收入26,666,666元( 復查後變更為3,012,413元,上訴人誤為3,042,636元),已 違反推計課稅之法律規定,今又將無中生有之所得視為未分 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又創造另一法理上
無法令人認同之處分。另被上訴人增加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所未規定之項次5「其他」,已明顯違法行政。又其係屬經 會計師簽證申報之案件,依法應以會計師簽證調整後之數為 其課稅所得額,今被上訴人尚要再加上系爭調整數,並加徵 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置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5項規定 為何物?又事實上被上訴人於核定本件未分配盈餘時,不依 由商業會計法規定所計算出之實際所得來計算未分配盈餘, 致生公司實際上為虧損無法分配盈餘,被上訴人卻認為有盈 餘未分配而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荒謬情形。㈡ 項次15「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部分:其因88年度未分配盈 餘申報虧損7,796,263元,故無需使用此項目,乃列報為0元 ,然若知將被核定有所得,應即會用此增核之所得來彌補以 往年度之虧損,則屆時在彌補虧損後,上訴人帳上應無未分 配盈餘。㈢項次51「未依限申報依所得稅法第108條之1第1 、2項之規定,加徵滯報金」部分:上訴人於90年5月31日以 郵寄方式申報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因承辦人 僅將空白之8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一併申報,其於申報後 自行檢核發現錯誤,乃申請更正,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查 獲發出滯報通知書之前,即已自動更正申報,怎可視為未申 報而依首揭所得稅法第108條之1第1項規定加徵百分之十滯 報金。㈣項次12「當年度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 標準未准列支,而具有合法憑證或能提出正當理由者」部分 :原申報數為298,333元,此金額係經會計師調整剔除之乘 人小客車因成本超過列支標準超提之折舊額。惟被上訴人於 核定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成本時,另將原料超耗部分予以 剔除558,510元,卻於計算同年度未分配盈餘時漏未於此項 次12加回,亦造成上訴人被多核定未分配盈餘,原處分顯有 違誤等語。為此,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㈠按「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 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 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駁回。」「行為時適用之 所得稅法第82條第1項規定之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必 先踐行之程序。若不經過復查而逕為行政爭訟,即非法之所 許。本件上訴人5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 人官署調查核定後,僅以原料耗用部分申請復查,對於折舊 部分並無異議,是其就折舊部分,一併提起訴願,自非法之 所許。」改制前行政法院49年判字第1號及62年判字第96號 著有判例足參。本件上訴人申報88年度未分配盈餘項次12部 分:上訴人於復查時並無異議,於行政訴訟時始補主張,依 首揭判例,屬程序不合。㈡經查系爭營業收入3,012,413元
,係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房屋銷售予其代表人丙○○之價格 10,000,000元,與其自行提示系爭房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 所載之買賣價格38,000,000元不符,被上訴人初查乃依合約 價格38,000,000元減除原申報銷售額10,000,000元及百分之 五營業稅,調增營業收入26,666,666元,嗣上訴人於91年3 月4日向臺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補報88年度系爭房屋銷售額 2,523,033元(含稅),經該處函復「准其辦理」,並副知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乃依 該處准其補報之銷售額2,523,033元(含稅),加計系爭房 屋已開立統一發票金額10,640,000元與申報時檢附「出售房 地明細表」買賣價格10,000,000元之差額640,000元(含稅 ),重核調增營業收入3,012,413元,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營 業收入屬「推計課稅」,對其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 違法乙節,顯不足採。又上訴人既經調增營業收入3,012,41 3元,而此課稅資料不在會計師原查核簽證之資料內,基於 「課稅公平原則」,被上訴人將系爭營業收入認列為未分配 盈餘之加項,放在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項次5其他欄 項,並無不合;反之,本件被上訴人果如上訴人之主張因其 屬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即未將事後查獲之課稅資 料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項,始有上訴人所稱顯有違反憲法第 7條平等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不得為差別待遇之 規定。另上訴人主張其與臺南市稅捐稽徵處協談同意調增銷 售額,被上訴人即未能對其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乙 節,因該部分並無首揭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10款規定 之適用,是所訴洵無足採。㈢項次15「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 」部分:上訴人於復查時並無異議,於訴願時始補主張,有 關此點,被上訴人於訴願答辯書已陳明在案,有復查申請書 及訴願答辯書可稽,依首揭判例,屬程序不合;惟財政部訴 願決定未就程序合不合法予以審究,而以實體論述,今被上 訴人礙於財政部訴願決定已對此部分作實體論述,乃就實體 予以答辯: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 必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以往年度累積虧損 之數額,始能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惟本件上訴人並無上 述行為,故無該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顯不足採。㈣項 次51「未依限申報依所得稅法第108條之1第1、2項之規定, 加徵滯報金」部分:上訴人申請本件88年度未分配盈餘展延 至90年5月31日始申報,並係以郵寄方式申報,惟未分配盈 餘申報書僅劃一大「×」,營利事業、負責人、經理人、主 辦會計及簽證會計師等欄位皆空白未填寫,視同未申報,其 既未依限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即已違反所得稅法第102條
之2第1項規定。雖其嗣於90年7月2日復具文檢送更正之未分 配盈餘申報書等資料,然未能改變其未依限辦理未分配盈餘 申報之事實,原處分依法按核定應加徵之稅額304,263元, 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30,426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申報 88年度未分配盈餘項次5「其他」部分:⒈本件上訴人88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漏報營業收入復查案,業經被上訴人91年 12月5日南區國稅法字第0910078455號復查決定准予追減營 業收入23,654,253元(即原核定調增營業收入26,666,666元 ,予以追減23,654,253元,其當年度營業收入重核為3,012, 413元),上訴人對該本稅部分未再提訴願,而告確定,此 有上述被上訴人之復查決定附卷足按,堪予認定。復按行政 處分確定後,即產生實質之確定力,則該行政處分所決定之 法律關係內容,以後即成為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當事 人不得為與此內容相反之主張。準此,上訴人於系爭年度調 增營業收入3,012,413元之事實,既經確定在案,則被上訴 人基於此一確定事實,以92年5月20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2 0097678號復查決定重行核定上訴人88年度未分配盈餘為3,0 42,636元,並就該未分配盈餘依法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 得稅304,263元,尚無不合。上訴人於本件行政訴訟中,復 就上述業已確定之同一事項重複主張被上訴人調增系爭年度 營業收入係違法云云,自為法所不許。⒉至上訴人訴稱:所 得稅法第66條之9第5項明文規定經會計師簽證申報者,以經 會計師簽證調整後之申報數為課稅所得額;且被上訴人為虧 損無法分配盈餘,但被上訴人卻認為有盈餘未分配,實為荒 謬云云。惟查,前揭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5項規定所謂「第 2項所稱課稅所得額,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應 以納稅義務人申報數為準計算。」係指經充分揭露之合法申 報而言,倘未充分揭露,仍須調增,自無以申報數為準,否 則,無異鼓勵非法申報。抑且,本件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其 中應列為未分配盈餘加項之「課稅所得額」,有上訴人自行 申報部分及被上訴人核定調增之營業收入部分,本件未分配 盈餘之加項,除上開申報數外,被上訴人另於該未分配盈餘 申報核定通知書之「其他」欄項增列課稅所得26,666,666元 (被上訴人復查決定已重核為3,012,413元),而此項增列 之課稅所得額,乃因上訴人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請復查 案,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談增加該房屋之銷售額2,523,03 3元,嗣上訴人並於91年3月4日向台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補 報同額系爭房屋銷售額,經該處准予辦理並副知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遂依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准許上訴人補報之銷售額2,
523,033元,加計系爭房屋已開立統一發票金額與申報銷售 額之差額640,000元,重核調增營業收入3,012,413元。準此 可知,此項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談而調增之營業收入3,01 2,413元,原不在前述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料內,亦即上訴 人原申報數尚不符充分揭露原則,是依前揭說明,自無適用 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5項規定之餘地。即關於此事後查獲之 課稅資料,仍應回歸同法條第2項規定計算其課稅所得額, 並以之作為未分配盈餘之加項,始符公平。上訴人執此指摘 ,誠無足取。⒊又查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各款所規定未 分配盈餘之減項,其立法目的係在使營利事業依法不能分配 或已不存在之所得,准予減除,使未分配盈餘之計算臻於公 平合理;是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基礎,原則上應以實際可供分 配之稅後盈餘為準,即除當年度課稅所得額外,其屬依法減 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等,亦應併入 計算未分配盈餘。同時各該營利事業依法不能分配或已不存 在之所得,亦准予減除。另公司法雖規定,公司無盈餘時, 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然所謂無盈餘,應係指公司當年度依 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所求得之會計所得,而該所得已 因分配或其他原因行為而有依法不能分配或已不存在之具體 情形。申言之,稽徵機關依稅法規定所求得之課稅所得,固 與營利事業依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所求得之會計所得 間,具有實質上之差異,然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各款規 定之適用,即係為盡力縮短會計所得與課稅所得間之差距而 設,以期使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基礎 ,確實能以營利事業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為準,惟稅務 會計仍須以課稅資料為憑,而非以公司商業及財務會計為據 。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未分配盈餘之核定,應以商業會計法規 定所算出之實際所得為準,要難採據。㈡項次15「彌補以往 年度之虧損部分」:按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公司彌補 虧損之「虧損」,係指為完成決算程序經股東會承認後之累 積虧損,與公司年度進行中所發生之本期淨損之合計;而虧 損之彌補,依公司法第20條、第228條及第230條規定,則須 經向股東會提出虧損撥補議案,並經股東會議決之程序為之 ;加以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6條第2項復規定:「盈餘分配 或虧損彌補,應俟業主同意或股東會決議後方可列帳,如有 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之議案,應在當期財務報表附註中註明 。」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所稱應列為未分配盈餘 減項者,其用語又為「『彌補』以往年度虧損」,而非僅為 「以往年度虧損」,即指公司應有實際彌補行為而言。是上 訴人須以當年度之帳載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以往年度
累積虧損之數額,始能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惟查,依上 訴人88年度帳載數,上訴人於該年度既屬虧損並無盈餘,則 依前述公司法規定,上訴人即無從提出虧損撥補議案,循彌 補虧損程序提請股東會決議;是依前開所述,本件當無所得 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所規範「彌補以往年度虧損」以 作為未分配盈餘減項適用之可能。又上訴人嗣因與被上訴人 協談而調增系爭營業收入,該部分所得盈餘既未提出於當年 度股東常會決議彌補虧損,自無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 2款所規範「彌補以往年度虧損」以作為未分配盈餘減項適 用之可能。故上訴人以其若知將遭被上訴人核定有所得,即 可以此增核之所得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爭執其本年度未分 配盈餘數之計算,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規定之 適用云云,自不足採。㈢關於項次51「未依限申報依所得稅 法第108條之1第1、2項規定,加徵滯報金」部分:⒈經查, 上訴人就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88年度未分配盈餘,雖於 90年5月31日以郵寄方式申報,然核其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僅 劃「×」,營利事業、負責人、經理人、主辦會計及簽證會 計師等欄位皆空白未填寫等情,業經被上訴人陳述甚明,並 有上訴人88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申報書附卷可稽,此一情形, 實與自始未申報無殊。上訴人雖主張其在被上訴人未查獲發 出滯報通知書前,即已自動更正申報云云,仍未能改變其未 依限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之事實。況首揭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102條第2項,亦明定營利事業縱於稽徵機關填發之滯報通 知書送達前自行申報者,仍應依法加徵滯報金。從而,上訴 人於90年5月31日提出之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既應視同未申報 ,嗣於同年7月2日始具文檢送更正之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等資 料,則上訴人有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逾限為88年度未分配盈 餘之申報,即堪認定;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是 依上述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自應推定上訴人有過失。 則被上訴人依同法第108條之1第1項規定按上訴人88年度核 定應加徵之稅額,另徵百分之十之滯報金,即屬有據。㈤至 於上訴人另爭執項次12「當年度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 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而具有合法憑證或能提出正當理由者 」部分,查上訴人就此部分於復查及訴願時並無異議,有復 查申請書及訴願書附於卷內足按,則上訴人於本件行政訴訟 時始就此部分提出主張,揆諸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96 號判例意旨,顯屬程序不合,原審法院自無庸為實體上之審 究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㈠關於申報未分配盈餘項次5 「其他」部分:⒈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5項係規定「第2項
所稱課稅所得額,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應以納 稅義務人申報數為準計算。」,並無授權被上訴人得以「其 他」項目列為課徵加項。原判決認為上揭條項所指申報數「 係指經充分揭露之合法申報而言,倘未充分揭露,仍須調增 ,自無以申報數為準,否則,無異鼓勵非法申報。」已有於 法律規定之外另行立法課徵之嫌。實則,上揭條項之立法原 意係尊重會計師之專業分工、減少稽徵機關之稽徵成本。若 會計師「未充分揭露」受會計師法之管理、規範,不會產生 有權無責弊端,亦不會產生鼓勵非法申報之情。今原判決僅 以道德層次考量,未及注意相關法律關聯之層次。況商業會 計法第62條規定「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各項所得計算依 稅法規定所作調整,應不影響帳面記錄」,意即在排除因稅 法課稅要求所虛增之盈餘。原判決不依商業會計法所計算之 所得為基礎,反以稅法觀點來課徵虛增之盈餘,亦未說明所 據以課徵之規定,均有違誤。⒉被上訴人以「實質課稅原則 」來作為課徵之依據。但上訴人實質上並無該筆收入,不應 援用該原則據以課稅。原判決以上訴人已補開立發票認定為 「有收入」,忽略徵納雙方協商之事實,只針對開立發票之 表徵,未瞭解上訴人是否實質真有該所得,而與前行政法院 82年度判字第2410號判決所揭「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 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 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且實質課稅原 則在實際運作上仍要受租稅法定主義之限制,不可無限上綱 。如被上訴人認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5項之立法有爭議, 即應透過修法處理,不可凌越法律擴張調整。㈡關於項次51 「未依限申報依所得稅法第108條之1第1、2項規定,加徵滯 報金」部分:原判決認為應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02條規 定應加徵滯納金,惟所得稅法規定得另徵滯納金之情形乃已 依同法第102條之3第2項規定補辦申報時才有適用,所得稅 法施行細則第102條實屬擴張所得稅母法之規定。被上訴人 將「自動補報」與「接到滯報通知書後才申報」之情形等同 視之,輕重失衡而與「比例原則」未盡相符。又上訴人在被 上訴人未查獲發出滯報通知書前即已更正,已與所得稅法第 108條之1第1項所定情形不同,不能逕依該法條裁處,且原 判決亦與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關於自動補報免罰之規定相 違。㈢關於項次12部分:現行撤銷訴訟改採職權探知主義及 「總額主義」,撤銷訴訟應在審究「整個行政處分」是否適 法;況稅捐稽徵法第28條亦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 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 具體證明,申請退還。」,而財政部66年2月26日台財稅第
31186函說明「如為稽徵機關發現錯誤或溢繳之案件,而本 於職權自動更正退還者,應不受本條五年期間之限制。」今 本件尚未超過5年法定期限,原審拘泥於爭點主義,以程序 不合不為實體上審究,實有違誤等語。
五、本院按:㈠「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 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 用第76條之1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 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 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 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彌補以往年 度之虧損。……當年度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 標準,未准列支,而具有合法憑證或能提出正當理由者。 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第2項未分配盈餘之計算, 如於申報時尚未經稽徵機關核定者,得以申報數計算之。其 後經核定調整時,稽徵機關應依第100條規定辦理。第2項所 稱課稅所得額,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應以納稅 義務人申報數為準計算。」「本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所 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係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 餘實際彌補其以往年度累積虧損之數額。」行為時所得稅法 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第2款、第9款、第10款、第4項、第 5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㈡原判 決關於上訴人8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虧損7, 796,263元,被上訴人初核以其短漏報營業收入26,666,666 元及同額課稅所得額,核定其他欄項26,666,666元,加計當 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2, 118元、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扣除之核定虧損1,612,224元 ,減除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各款金額298,333元,核定 未分配盈餘27,982,675元,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 2,798,267元及滯報金279,826元。上訴人申經復查結果,獲 准追減未分配盈餘24,940,039元,將未分配盈餘重核為3,04 2,636元,被上訴人乃變更發單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 稅304,263元及滯報金30,426元,於法並無不合,以及上訴 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情,均已於判決內詳為論斷。 ㈢查,「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 ,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行為時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 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 會承認。」、「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 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 ..七、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董事會應將其
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 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 ,分發各股東。」亦分別為行為時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 228條第1項第7款及第230條第1項所明定。公司法第232條第 1項規定之「虧損」,係指為完成決算程序經股東會承認後 之累積虧損,與公司年度進行中所發生之本期淨損之合計; 該虧損之彌補,依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228條第1項及第 230條第1項規定,則須經向股東會提出虧損撥補議案,並經 股東會議決之程序為之方可;又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6條第 2項復有:「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應俟業主同意或股東會 決議後方可列帳,如有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之議案,應在當 期財務報表附註中註明」之規定,是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 9第2項第2款以「彌補以往年度虧損」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 項者,當係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帳載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 以往年度虧損而言,本件上訴人88年度既屬虧損並無盈餘, 自無從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提出虧損撥補議案,本件自無所 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之適用。㈣復按,稽徵機關依 稅法規定所求得之課稅所得,固與營利事業依商業會計法及 財務會計準則所求得之會計所得間,具有實質上之差異,然 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各款規定之適用,即係為盡力縮短 會計所得與課稅所得間之差距而設,以期使所得稅法第66條 之9第1項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基礎,確實能以營利事業實際可 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為準,惟稅務會計仍須以課稅資料為憑, 而非以公司商業及財務會計為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本 件未分配盈餘之核定,未以商業會計法所計算之實際所得為 基礎,原審未予糾正,均有違誤云云,尚難採信。㈤「營利 事業應於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2月20日至3月 底止,就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填具申報書 ,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 行繳納。其經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零或負數者,仍應辦理申 報。」「營利事業違反第102條之2規定,未依限辦理未分配 盈餘申報,但已依第102條之3第2項規定補辦申報,經稽徵 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者,應按核 定應加徵之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營利事業違反本 法第102條之2規定,未依限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但在稽徵 機關填發之滯報通知書送達前自行申報者,仍應依本法第10 8條之1第1項規定加徵滯報金。」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02條之 2第1項、第10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2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按滯報金之課徵,旨在確保稅捐申報義務 人準時提出申報稅捐,俾稽徵機關適時核定及徵收稅捐。因
此,稅捐申報義務人未於規定之時間申報,即應加徵滯報金 ,不因事後補辦申報係於收受稽徵機關之滯報通知書之前、 後而有不同,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02條第2項前段係 重申上述意旨,並無擴張所得稅母法之規定,上訴人主張行 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02條第2項前段規定逾越母法之規 定云云,仍不足採。至於項次12「當年度損益計算項目,因 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而具有合法憑證或能提出正 當理由者」部分,上訴人就此部分於復查及訴願時並無異議 ,則上訴人於行政訴訟時始就此部分提出主張,程序顯有未 合,原審法院就此部分未為實體之審究,亦無不合。㈥綜上 所述,原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稱妥適,上訴論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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