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071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邱宏宗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
年7月2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原所有座落苖栗縣 後龍鎮○○段1010-24、1010-26、1010-56、1020、1020-1 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過港段1020地號土 地於民國83年11月8日經被上訴人登記收件南地所字第11127 號案件辦畢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其餘4筆土地並於民國83 年11月11日經被上訴人登記收件南地所字第11374號案件辦 畢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承買人均為朱明溪。嗣苗栗縣稅捐 稽徵處以88年4月29日88苗稅法字第87217650號復查決定書 :「經查明朱君非自有資金購買系爭農地,係第三者利用其 農民名義所購買,並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乃核定補徵 原免徵土地增值稅2,062萬9,534元。」,上訴人據此於92年 12月29日檢具申請書,主張上開移轉登記違反修正前土地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其物權移轉行為 無效,向被上訴人申請塗銷上開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並回 復為上訴人名下,經被上訴人以93年1月30日南地所一字第 0930000573號函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本件第三人朱明溪形式上為農地之承買人, 惟實屬第三人利用其農民名義購買。此一情況,與土地法第 30條、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2點不符。 被上訴人雖依苗栗鎮公所所發自耕能力證明書,而為移轉登 記,然而前揭自耕能力證明書,既自始無效,其買賣之債權 契約、物權移轉,同屬自始無效,不因為事後法令修改,而 使無效之處分復活。依土地法第30條、司法院釋字第379號 解釋及行政院62年8月9日台62內字第6795號函耕地移轉是否 符合土地法第30條,登記機關有審查權,縱於登記完畢,才 發現有不符合情形,登記機關仍得依法塗銷。本件系爭移轉 登記,係於土地法第30條於89年1月26日刪除前,涉及實體 私權變動時,仍有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之適用。土地法第30
條既限制農地取得資格,且該條係屬強制規定,違反該規定 之登記行為,自屬無效。內政部台(89)內地字第890330號 函釋,僅係釋示,就不符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 事項之情形,毋庸加以撤銷。然並未釋示,自始無效之自耕 能力證明書,即當然轉為有效。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率予駁 回即屬越權裁量之行為。為此,訴請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 撤銷。被上訴人系爭移轉於第三人朱明溪之登記塗銷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 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 在。」,本案土地案承買人朱明溪所檢附之自耕能力證明書 ,經原核發機關苗栗縣竹南鎮公所以93年1月20日苗竹鎮農 字第0930000699號函復:「無撤銷之適法」在案,被上訴人 自難援引塗銷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並回復為上訴人名下。又 土地法第30條業於89年1月26日刪除,按內政部89年6月22日 台(89)內中地字第8911473號函略以:「土地法第30條刪 除後方撤銷自耕能力證明書,原登記機關自無需塗銷其所有 權移轉登記。」釋示在案。本件系爭土地承受人朱明溪向苗 栗縣竹南鎮公所申領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經核發機關審查符 合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規定,其自耕能力 及承受農地資格應無疑義。本件應釐清「農業用地作農業使 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稅法上因繼續自 行耕作,始得免徵土地增值稅,與「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 ,承受人自耕資格認定,二者規範標的不同,上訴人將稅法 上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認定與證明自耕資格認定,誤為 一事,顯有未洽,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聲請,並無不合,上 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土地登記, 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其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是土地登記之辦理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事項時,自應依土地 登記規則所為之規定為之。又「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 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 得為塗銷登記。」、「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 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一 、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二、純屬登記 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前項事實於塗銷登記前,應於土 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則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 7條及第144條所規定。是本件辦理土地登記之被上訴人,因 上訴人請求辦理系爭土地登記之塗銷登記,自應依上開土地 登記規則之規定辦理。查本件上開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係由上訴人移轉予朱明溪,而苗栗縣稅捐稽徵處以 系爭上開農地實係鼎將建設公司及林振泳等人向上訴人所購 買,係利用朱明溪之農民身份為登記,認未符89年1月26日 修正前土地稅法第39條之2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而補徵 本件系爭土地移轉之土地值稅2,062萬9,534元等情,固有上 開土地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苗栗縣稅捐稽徵處復查 決定書等影本在卷可據。惟查上開系爭5筆土地之移轉登記 ,縱有如苗栗縣稅捐稽徵處所認,實際上係無自耕能力之鼎 將建設公司及林振泳等人所購買,利用朱明溪為有自耕能力 之農民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形,然該5筆系爭土地 為移轉登記時,係以朱明溪為權利人申請登記,提出以朱明 溪為買受人之契約書,並因該5筆土地為農地,而提出朱明 溪之自耕能力證明書,是在形式上該等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申 請,係由本件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權利人朱明溪。依 司法院釋字第379號解釋:「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 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乃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申請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第1項 第1款前段規定,應提出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登記機關 既應就所提自耕能力證明書為形式上的審查,則其於登記完 畢後,經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查明承受人不具備自耕 能力而撤銷該自耕能力證明書時,其原先所有權移轉登記所 據「具有自耕能力」之事由,已失所附麗,原登記機關自得 撤銷前此准予登記之處分,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意旨,該解釋中所指之「私有農地承受人」於本件情形, 應係指所提出移轉原因證明所指之買受人即朱明溪。是本件 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於辦理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其 承受人朱明溪,既已提出自耕能力證明書,且朱明溪就系爭 農地確有自耕能力,則登記機關就所提自耕能力證明書為形 式上的審查後,准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並無不合,此亦與前 開司法院解釋之意旨不相違背。另行政院62年8月9日台62內 字第6795號函,以:「...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其承受人有無自耕能力,係登記機關應審查之事項,於登記 完畢後...其承受人確有不具備自耕能力,是項耕地所有 權移轉,顯違土地法第30條及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8條之 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其所有權移轉當然無效。惟 此項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之塗銷,因不涉及私權之爭執,當 事人間自無由會同辦理塗銷或任由一方訴請塗銷之可言,可 由上級機關本其監督權函知其主管登記機關逕行照辦之(由 主管機關逕行塗銷)。」,亦應係認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 登記,申請登記之承受人有無自耕能力,係登記機關應審查
之事項,須以申請登記之承受人確有不具備自耕能力,以其 不涉及私權之爭執,當事人間自無由會同辦理塗銷或任由一 方訴請塗銷之可言,認可由上級機關本其監督權函知其主管 登記機關逕行塗銷。至上訴人主張本件實際上出資購買上開 系爭農地之人,並無自耕能力,並認朱明溪非系爭農地之買 受人,其取得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無效一節。按自耕能力證明 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2點固規定「因左列情形之一, 得申請證明書:(一)農地所有權買賣、贈與、交換、繼承 、法院拍賣。(二)農地設定典權、永佃權。(三)農地辦 理預告登記。(四)收回農地自耕。然此點規定,係就人民 得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事由,所作之規定,其中以「農地 所有權買賣」作為申請之事由時,雖申請人於申請時須載明 所申請之農地,然此一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核發,僅審核申請 人就該農地是否具有自耕能力,如經審核相符,則發給自耕 能力證明書,作為申請人具備承受取得該農地所有權資格之 證明;至於申請人申請後,據此自耕能力證明書所為之法律 行為,如有違法,或無效之情形,並不因此而使原僅供證明 申請人就該農地具有自耕能力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發生效力問 題。是上開系爭農地之買受人若上訴人認非朱明溪,而係無 自耕能力之第三人,致有系爭5筆農地買賣是否無效問題, 則事屬涉私權之爭執。依前開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之規定, 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上訴人 以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土地法第30條規定不合,該系爭農 地之買賣無效,並認用以為登記之朱明溪自耕能力證明書, 與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2點不符,而自 始無效,認被上訴人機關應逕予塗銷上開系爭移轉登記,尚 有誤會。七、再者,苗栗縣稅捐稽徵處以系爭上開農地實係 鼎將建設公司及林振泳等人向上訴人所購買,係利用朱明溪 之農民身份為登記,認與移轉當時有效之89年1月26日修正 前土地稅法第39條之2所規定:「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 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 。」之要件不合,而依法補稅,乃係其基於稽徵之職責所為 之行政處分。而本件系爭耕地之移轉,究其移轉之原因為何 ?是否有無自耕能力之第三人利用有自耕能力之朱明溪之名 義辦理移轉登記情形,而涉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系 爭耕地買賣無效之情形?尚難逕以苗栗縣稅捐稽徵處有上開 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即由僅得作形式審查之登記機關, 即被上訴人為實質之論斷,其真實情形如何,自涉私權之爭 執。從而,本件之情形與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所規定之要 件及司法院釋字第379號解釋,得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情形不符,亦與上引行政院函所指,可由上級機關本其 監督權函知其主管登記機關逕行塗銷之情形不合。綜上所述 ,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 登記,並回復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予以否准,於法尚無 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起訴請求對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並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五 筆土地移轉於第三人朱明溪之登記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等由,資為判斷之論據。並敘明兩造所為其他主張及舉 證,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指駁。四、本院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 限,乃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申請農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應 提出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登記機關既應就所提自耕能力 證明書為形式上的審查,則其於登記完畢後,經該管鄉(鎮 、市、區)公所查明承受人不具備自耕能力而撤銷該自耕能 力證明書時,其原先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據具有自耕能力之事 由,已失所附麗,原登記機關自得撤銷前此准予登記之處分 ,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司法院釋字第379號解釋 在案,該解釋中係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查明承受人 不具備自耕能力而撤銷該自耕能力證明書時,原登記機關得 撤銷前此准予登記之處分,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所 作之釋示,故如該自耕能力證明書未經該管鄉(鎮、市、區 )公所撤銷該自耕能力證明書時,地政機關即無從逕行塗銷 前此准予登記之處分。次查自耕能力證明書核發職權機關並 非地政機關,地政機關自無法對其作實質審查,而地政機關 對登記名義人之聲請人,僅能就聲請人之權利能力、行為能 力,有無經合法代理等事項加以實質審查,至登記名義為何 人,只須有自耕能力證明,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地政機關不 得干涉,故上訴意旨謂被上訴人對自耕能力證明作形式審查 ,但申請登記人並非實質承買人部分,應為實質審查,方符 合司法院釋字第379號解釋及學者通說云云,尚屬誤解而無 足取。次按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核發,僅審核申請人就該農地 是否具有自耕能力,如經審核相符,則發給自耕能力證明書 ,作為申請人具備承受取得該農地所有權資格之證明;至於 申請人申請後,據此自耕能力證明書所為之法律行為,如有 違法,或無效之情形,並不因此而使原僅供證明申請人就該 農地具有自耕能力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發生無效之問題。末查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朱明溪,其原因為何,是否為 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如屬虛偽意思表示,是否隱藏他項法 律行為,均屬私權之爭執,依前述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應
經民事法院判決確定,地政機關始能依法塗銷原登記,且私 權當事人間實際上是否發生私權爭執,亦非登記機關審酌之 事項。上訴意旨猶以:登記審查時聲請人是否為真正買受人 ,為公法登記事件實質審查範圍,原處分與原判決將公法登 記事項誤為私權爭執,且未查明涉及私權之當事人間有無真 正之爭執,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加以爭執,無非 係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可取。綜上,原 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