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066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
代 表 人 何國祥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工會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2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第三○二廠(以下簡稱聯勤第三○二廠 ,該廠已於民國90年10月27日裁撤,其原有業務由上訴人接 管)原為國防部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所轄之軍事機關,其所屬 員工蘇琪等32人連署籌組「高雄市聯勤第三○二廠產業工會 」,於民國(下同)89年9月1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經被上 訴人以89年9月28日高市府勞一字第35335號函准予籌組,文 內並說明:「二、請台端等自文到之日起3個月依序向本府 勞工局申請召開發起人會議,推舉籌備委員,並由籌備委員 研擬工會章程、工作計畫及歲出預算至完成籌備工作。三、 工會籌備期間各項會議之召開請於7日前、成立大會15日前 函知本府勞工局俾便派員輔導」等語。嗣復以89年11月18日 高市府勞一字第42513號函「高雄市聯勤第三○二廠產業工 會」稱:「主旨:貴會勞工團體組織報告表及第1屆理監事 當選名冊同意備查,請查照。說明:依據本府勞工局案陳貴 會89年11月15日聯產工字第002號函辦理。」上訴人獲悉後 ,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就被上訴人該89年11月18日高市府勞 一字第42513號函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提 起行政訴訟,亦經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駁回, 提起上訴後,本院以92年度判字第1478號判決,將原判決廢 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後,仍以93 年度訴更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乃提 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按工會法第4條有軍火工業不得組 織工會之規定,此乃為維持政府正常之行政機能及軍火工業 等不受內部紛爭影響所為之規定,此有本院79年度判字第20
14號判決可佐。查聯勤第三○二廠原為國防部聯勤總部下轄 之軍事機關,受國軍第4作戰區之指揮調度,非屬對外營利 事業,負有執行上級交辦之軍事任務,負責生產軍用物資, 供應三軍,亦屬國防戰力之一環,應與軍職人員同視,即在 陸海空軍刑法及軍事審判法修正前,所屬非軍職之員工尚屬 視同現役軍人。故如准許上訴人非軍職人員得組織工會,進 而依工會法第5、8、10、11、16條等規定要求就勞動條件、 會員福利事項及勞資間糾紛事件等進行協商、締結團體協約 、工會調處及依法罷工,除上訴人無法遂行軍事任務而嚴重 影響戰力外,亦與國防部訂頒之國軍評價聘僱人員管理辦法 及其作業規定相違背。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上開處分顯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原訴願決定以上訴人非利害關係人而駁 回訴願,於法顯有疏誤。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與工 會法之立法目的不同,適用勞基法者非即得適用工會法得組 織工會,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屬非軍職員工適用勞基法即得 適用工會法而准登記產業工會,顯有誤解。再者,上訴人為 軍事機關屬軍令體系,為非營利事業之軍事後勤生產單位, 是應否准予組織工會,尚須評估影響軍事指揮體系之程度及 對戰力之影響等,於國防部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 員)協商未果,行政院亦未有開放組織工會之政策時,被上 訴人遽准其組織登記,即與工會法第4條法規保護之例外規 定有違。另上訴人奉行政院及國防部令,依法裁撤原聯勤第 三○二廠,並將生產業務委託向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向邦公司)經營,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局亦曾為此數度參與勞 資協調事宜,自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訴訟期間執意將 所營事業委外經營」情事。至於向邦公司之員工願否依法成 立產業公會,非上訴人所能過問,況原聯勤第三○二廠既已 不存在,更無任何員工編制,雖有4名員工主張僱傭關係存 在,其人數亦不符工會法所定最低人數。而被上訴人之所以 不願依法解散原聯勤第三○二廠產業工會,係因有原員工訴 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其有關律師費及訴訟費等均以上開產 業公會之名申請核撥之故。是原聯勤第三○二廠既已於92年 10月27日移由向邦公司經營,全體員工因依法資遣而與原廠 終止勞僱關係,則原產業工會並無員工為會員,其理監事之 改選、就任、會議之召開等亦非合法有效。請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按本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要旨,利害關 係人得提起撤銷訴訟,限於有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所為授 益行政處分,雖有益於上訴人所屬員工,但對於上訴人本身 究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實未見任何具體明確之事證,上訴
人僅空泛臆測影響「國防戰力」或「軍事任務」,作為上訴 人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依據,並不可採。因此,公會法既 無允許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而上訴人本身亦不具法律上利 益,為不適格之「事實上利害關係人」,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3項規定,駁回上訴人之訴。退一步言,縱認上訴人 可為適格當事人,然聯勤第三○二廠產業工會於92年11月22 日依法召開第2屆第1次會員大會經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局同意 備查在案,且依該工會提案四之決議可知,該工會已依工會 法第6條及第8條將會員資格調整為「非現役軍人之原聯勤第 三○二廠及因委託經營隨同移轉至受委託經營事業單位之男 女從業人員」。依此,該工會現有(92年11月28日)會員24 4名,符合工會法第6條會員人數需有30人以上之規定。嗣該 工會於92年11月28日依法召開第2屆第1次理、監事會,並於 92年12月18日依法召開第2屆第1次臨時理、監事會,均經被 上訴人所屬勞工局同意備查在案。故該工會目前並無工會法 第40條及第41條所定法定解散事由,至於原聯勤第三○二廠 相關業務改由上訴人接管乙事,則屬該工會是否需「更名」 問題,與本案就該工會是否可「合法成立」無涉。又按司法 院28年院字第1856號解釋,若非「戰時」或「戒嚴期間」, 只要非屬「軍火工業」,如聯勤第三○二廠所屬非軍職人員 ,並非工會法第4條限制之對象。再依「經濟部公司行號營 業項目分類」及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分類系統表修 正表」,聯勤第三○二廠所營事業,分門別類為「成衣業」 及「製帽業」,非軍火工業,故非工會法第4條之限制對象 甚明。況上訴人所屬員工,依照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法律關 係,負有忠誠義務,必須按時依約提供勞務,且非依工會法 第26條、第29條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任意 罷工,應無損於上訴人之權益。至上訴人謂其員工訴請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有關律師費及訴訟費等均係以產業工 會名義申請,明顯有誤,蓋依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 第3條規定,補助對象係「工會幹部及個案勞工」等個別之 勞工當事人,絕非上訴人所稱之「產業工會」團體本身。又 團體協約法第8、10、11、16條等規定,僅係規範「已簽訂 」團體協約之雇主或工人團體,並未以「強制締約」方式, 要求上訴人必須與所屬工會簽訂團體協約,上訴人以國防部 訂定之「國軍評價聘雇人員管理辦法及其作業規定」,作為 聘雇員工之依據,未免牽強,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原聯勤第三○二 廠已經裁撤,其所屬員工並已全部資遣,然因被上訴人迄未 依法解散該工會,且被上訴人89年11月18日高市府一字第42
513號函同意該工會籌組並發給登記證書之行政處分仍有效 存續,故本件訴訟自不受聯勤第三○二廠裁撤之影響。被上 訴人同意聯勤第三○二廠所屬員工設立工會,該行政處分之 法律依據為工會法第9條第1、2項,而遍查工會法規定,並 無准許雇主得以利害關係人資格就工會設立之事項提起行政 訴訟之明文。次按工會法第1條闡明成立工會兼有發展生產 事業之目的,然確保勞工得透過勞動團結權與雇主進行團體 交涉並行使爭議權,以求經濟地位之向上,實為工會法之立 法本旨,是有關工會之設立及運作,即必須免於國家、政黨 及雇主之不當干涉,此由工會法第2條、第35條第1項等規定 觀之甚明;工會法第9條有關工會之設立,係採登記制而非 許可制,當亦係為確保工會自主之法制設計,則工會法第9 條雖授予主管機關形式上審查工會設立事項之權限,然查該 法條規定並非專為保障雇主之規定,亦無法導出該規定兼具 有保護雇主利益之目的。是本件上訴人縱因被上訴人准許聯 勤第三○二廠所屬員工設立工會,而受有諸如經營管理、僱 用選擇等權利之限制,然此等不利益並非工會法所保障之範 圍,按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及本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 要旨,就上訴人而言,並非「保護規範」,其就主管機關依 法准予工會設立登記之行政處分自無法律上利益之存在可言 。又聯勤第三○二廠雖負有生產軍用物資、維持國防戰力之 目的,此與上訴人所稱協商聘僱、經營管理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迥不相同,蓋有關國防戰力之維持,乃聯勤第三○二廠 身為軍事機關所肩負之任務,其性質僅能視為上訴人之管轄 權限,而為公共利益而存在,若非有法律明文規定上訴人得 就工會設立事項提起行政訴訟,即不得悖於現行法規範秩序 ,而將該國防戰力之維持歸屬於該廠本身,視為其所得享有 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進而依據保護規範理論判斷是否為工 會法保障之範圍,而遽准其以系爭行政處分危害國防戰力為 由提起撤銷訴訟。再者,縱認國防戰力所保障者為全體國民 之生命、生存權保障之基本人權之法律上利益,然查聯勤第 三○二廠所生產之軍服、軍帽等產品,並無特殊之專門技術 ,一般民間機構即可接受委託經營,且其行業仍歸屬一般之 「成衣業」與「製帽業」,而非屬「軍火工業」,故該廠所 生產之國防物資之性質,既得由民間機構代為生產,則其產 品之性質即難謂足以動搖國防戰力維持,致影響全體國民基 本生存權等法律上之利益。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同意聯 勤第三○二廠產業工會籌組並發給登記證書之處分,並未對 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造成侵害,上訴人就該處分即 非屬利害關係人,而不具備訴訟權能,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並敘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再一一論述之旨。
五、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主張原聯勤第三○二廠乃生產軍火工 業外,並主張其係國防部下屬之軍事機關,全體屬員(含軍 職與非軍職之員工)負有戰備任務,受第4作戰區之指揮, 而為政府機關之一,原審僅就是否屬軍火工業為判斷,其餘 上訴人之主張是否可採,均未論及;又原聯勤第三○二廠除 產製一般軍服外,尚須產製野戰用之軍服、特殊功能之抗近 紅外線迷彩服及防護衣等,此等特殊軍用服裝有其功能及規 格上之機密性,故將廠房設備交由向邦公司在原址產製,而 非全部委由民間公司取回產製,然原審就上述特殊軍服等是 否可採,亦未為可採與否之調查與論斷,即遽認該廠係一般 成衣業及製帽業,亦嫌率斷。是原審判決除有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更有違本案發回更 審之意旨。另原聯勤第三○二廠係國防部下轄之軍事機關, 負有戰備任務,屬政府機關中之軍事單位,依工會法第4條 規定不容於廠內成立工會,否則,勢將使廠方之戰備任務無 法達成,軍令之貫徹受到阻礙,是被上訴人疏未究明及此, 遽准於廠內成立產業工會,即與法有違,上訴人就此即屬該 核准成立產業工會之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請廢棄原判決 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六、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 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 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 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備查 」者,指下級機關或公私機構、個體,就其得全權處理之事 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對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 有所陳報或通知,使該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對於其 所指揮、監督或主管之事項,知悉其事實之謂。申言之,備 查之目的,在使主管機關知悉已經過之事實如何,主管機關 同意備查,僅屬觀念通知性質,非前開所指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本件原聯勤第三○二廠所屬 員工蘇琪等32人連署籌組「高雄市聯勤第三○二廠產業工會 」,於89年9月1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經被上訴人以89年9月 28日高市府勞一字第35335號函准予籌組,該函全文載明: 「主旨:台端等人申請籌組『高雄市聯勤第三○二廠產業工 會』乙案,准予籌組並請依說明辦理,請查照。說明:一、 依據本府勞工局案陳台端等32人89年9月19日申請書辦理。
二、請台端等自文到之日起3個月依序向本府勞工局申請召 開發起人會議,推舉籌備委員,並由籌備委員研擬工會章程 、工作計畫及歲出預算至完成籌備工作。三、工會籌備期間 各項會議之召開請於7日前、成立大會15日前函知本府勞工 局俾便派員輔導」等語。嗣復以系爭89年11月18日高市府勞 一字第42513號函「高雄市聯勤第三○二廠產業工會」稱: 「主旨:貴會(指導)勞工團體組織報告表及第1屆理監事 當選名冊同意備查,請查照。說明:依據本府勞工局案陳貴 會89年11月15日聯產工字第002號函辦理。」且上訴人係對 被上訴人89年11月18日高市府勞一字第42513號函提起行政 爭訟等情,有申請書與前舉各該函、訴願書,及原審91年8 月2日(原審91年度訴字第320號卷第36-1頁)暨93年2月27 日(原審93年度訴更字第1號卷第42頁)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可稽。綜觀被上訴人系爭函意旨,係就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局 案陳「高雄市聯勤第三○二廠產業工會」依規定選舉該會第 1屆理監事而檢送之理監事名冊及「指導勞工團體組織報告 表」,函復「高雄市聯勤第三○二廠產業工會」知悉該選舉 結果之謂,並非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揆諸上揭說明,核屬觀念通知性質,非行政處分 ,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訴願決定及原審判決所持理由, 雖有不同,然結論一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仍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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