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065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入出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7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為鵬濱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鵬濱公司)、關暹德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關暹德公司)及世凰工業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世凰公司)之負責人及清算人,因鵬濱公司欠繳民國 (下同)84、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 新臺幣(以下同)1,136,592元、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1,584,631元、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滯納金、滯納利息及罰鍰計1,083,860元;關暹德公司欠 繳82、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3,357, 450元、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3,089 ,535元;世凰公司欠繳85至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 、滯納利息及罰鍰計3,108,982元,分別經財政部臺灣省中 區國稅局(以下簡稱中區國稅局)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 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以下簡稱限制出境辦法)第2條 第1項規定,報由被上訴人以87年8月18日臺財稅字第870606 168號、88年7月15日臺財稅字第880487043號、90年9月7日 臺財稅字第0900091817號、87年11月3日臺財稅字第8708236 14號、90年8月28日臺財稅字第0900091281號及90年9月10日 臺財稅字第0900091819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以下簡稱境管局)限制上訴人出境,經境管局據以禁止上訴 人出國。旋中區國稅局發現關暹德公司另滯欠87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919,930元,復函報被上訴 人以91年9月25日臺財稅字第0910097938號函請境管局與被 上訴人前揭90年8月28日臺財稅字第0900091281號函限制出 境案合併列管,經境管局以91年10月1日境愛岑字第0910111 796號書函禁止上訴人出國。嗣上訴人於91年12月13日以鵬 濱公司、關暹德公司及世凰公司已依法清算完結,法人人格 即歸於消滅,且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符合限制出境辦法第 5條第5款規定及財政部91年11月14日臺財稅字第0910457266
號令釋云云,申請解除出境限制。經被上訴人以92年2月18 日臺財稅字第0920081221號函復,尚不得解除上訴人出境限 制等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 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鵬濱公司、關暹德公司、世凰公司 因經營不善,經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並奉經濟部函核准解 散登記在案,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准清算完結備查在案 ,故鵬濱公司、關暹德公司、世凰公司既已依公司法解散並 清算完結,上訴人為鵬濱公司、關暹德公司、世凰公司負責 人,按限制出境辦法第5條第5款、司法院釋字第345號解釋 、本院84年度判字第282號判決及財政部79年10月27日臺財 稅第000000000號、91年11月14日臺財稅字第0910457266函 釋,應予解除出境限制。又查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之各有 關規定,係授權由所在地之普通法院審核,故清算是否合法 ,該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始有權限加以論斷,公司如經法院依 法核准清算完結備查,除有不合法之情事經原法院或其上級 法院依法撤銷外,該已核准之清算完結自應有其合法性,任 何人或任何機關均無權否定其效力。本件訴願決定機關即行 政院或被上訴人並非公司法授權之主管機關,其對於鵬濱公 司、關暹德公司、世凰公司清算之事務,依法應無審究合法 或是非之權限,更不得越權推翻臺灣臺中地方法核准清算完 結之合法性,行政院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逾期未 能提供相關帳證表冊供核,即遽認法院之核准清算完結不合 法,實與公司法之規定有所違背。上訴人又援引司法院秘書 長84年3月22日秘臺廳民三字第04686號函主張法院所為清算 完結備查,僅屬備案性質,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惟法院所 為清算完結之核備,乃是公司法所明定係依法授權法律之效 果,而司法院秘書長之函文僅是行政命令並無法律之效力, 原處分及原決定似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請撤銷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並解除上訴人之出境限制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鵬濱公司87、88及89年間均無申報交易事 項,其86年12月31日結算申報資料載明資產總額計18,867,5 01元,其中含現金及銀行存款1,161,993元,未見提供分配 ;另應收帳款8,925,019元、存貨2,586,412元、預付費用4, 150,000元及存出保證金1,601,000元等具變現性之資產亦均 未據處分,其清算程序顯未合法完結。關暹德公司於87年9 月30日擅自歇業,並未辦理87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又依其8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載,尚有現金、銀 行存款、應收票據、應收帳款、存貨、預付款項、暫付款、 各項設備等資產共計46,628,678元,惟清算前資產負債表所
載資產僅有機械設備、生財器具及存出保證金計129,098元 ,且86年底資產負債表所載資產之處分情形未據敘明,其清 算程序亦難謂合法完結。又世凰公司於87、88及89年間均無 申報交易事項,惟其86年12月31日結算申報資料載明資產總 額計46,729,197元,其中含現金及銀行存款1,861,413元, 未見提供分配;另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13,382,895元、存貨 5,489,103元、用品盤存及預付貨款11,150,000元、土地及 建築物11,450,730元及存出保證金1,800,000元等具變現性 之資產亦均未據處分,其清算程序亦顯未合法完結。是上訴 人為清算人,並未履行其應有之職務,致未依上開稅捐稽徵 法關於稅捐優先權之規定償付欠稅,亦難稱其已完成合法清 算。既未完成合法清算,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限制 出境辦法第2條第1項及第5條第5款及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 22日秘臺廳民3字第04686號函、被上訴人91年11月14日臺財 稅字第0910457266號令所釋,自不得解除上訴人之出境限制 。至於91年11月14日臺財稅字第0910457266號令釋係以法院 已准予清算完結備案後,如經查無可供移送執行之財產者, 得免辦理限制出境,而本件係在清算完結備案前已辦理限制 上訴人出境之案件,並無該令釋之適用。又司法院釋字第34 5號解釋,係就限制出境辦法之適憲性所為之釋示,並非就 前揭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秘臺廳民三字第04686號所為 之辯正,上訴人顯有誤解,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公司向法院聲報 清算完結程序,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為「准予備查」,僅為 備案性質,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 ,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亦即該清算程序須完全合法 無瑕疵,始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並非向法院聲報備查即生清 算完結及使法人人格歸於解散消滅之效果,故若尚未完成合 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 之效果。經查,鵬濱公司、關暹德公司及世凰公司雖經經濟 部准予解散登記,並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准予清算完結備 查,然該等公司均早於87年9月30日即已擅自歇業,鵬濱公 司87至89年間無申報交易事項,而8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 載明資產總額為18,867,501元,其中現金及銀行存款計1,16 1,993元,未見提供分配,另應收帳款8,925,019元、存貨2, 586,412元、預付費用4,150,000元及存出保證金1,601,000 元等具變現性之資產亦未據處分;關暹德公司未辦理87、88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依該公司86年12月31日資產 負債表所載,尚有現金、銀行存款、應收票據、應收帳款、 存貨、預付款項、暫付款、各項設備等資產共計46,628,678
元,而88年12月30日清算前資產負債表所載資產僅有機械設 備、生財器具及存出保證金計129,098元,上開86年12月31 日資產負債表所載資產之處分情形未據敘明;世凰公司86年 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記載資產總額計46,729,197元,其中含 現金及銀行存款1,861,413元,未見提供分配,另應收帳款 及應收票據13,382,895元、存貨5,489,103元、用品盤存及 預付貸款11,150,000元、土地及建物11,450,730元及存出保 證金1,800,000元等具變現性之資產亦未據以處分,足見鵬 濱公司、關暹德公司及世凰公司雖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 ,因均未依法清算完結,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法律效果,核與 限制出境辦法第5條第5款規定不符。又查被上訴人係於鵬濱 公司、關暹德公司及世凰公司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備案前, 即限制該公司等負責人即上訴人出境,此與上訴人所舉財政 部91年11月14日臺財稅字第0910457266號函釋,情形不符, 上訴人主張解除限制出境,仍有未洽。因而將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除執與原審相同主張外,略謂:鵬濱公司、關暹德 公司、世凰公司已依公司法解散並清算完結,並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函准清算完結備查在案,上訴人為該等公司負責人 ,自有限制出境辦法第5條第5款及司法院釋字第345號解釋 之適用,原判決未適用法規,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該等 公司既已函准清算完結備案,上訴人依財政部79年10月27日 臺財稅第000000000號、91年11月14日臺財稅字第091045726 6函釋,請求解除限制出境,然原處分及原決定不依法令行 事,實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又原審判決、原處分及原訴願 決定僅以中區國稅局92年3月26日中區國稅徵字第092001916 6號函稱該等公司欠稅尚未繳清,亦未逾徵收期間,難認該 等公司已合法清算完結云云,即論斷清算不合法,自與本院 84年度判字第828號判決及行政院台(84)訴字第21572號再 訴願決定不符。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 解除上訴人之出境限制等語。
六、本院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 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 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滯納金、利息、滯 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 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前段、 第4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 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 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 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10
0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 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 」「依本辦法限制出境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稅捐稽徵機 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 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五、欠稅之公 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 者。」為限制出境辦法第2條第1項及第5條第5款所明定。復 按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 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 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而有限公司,依公司法 第113條準用同法第93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 ,經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條文所稱「清 算完結」與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清算終結」之用語雖異 ,實質上均係指合法清算之程序結束而言;又向法院聲報清 算完結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僅為備案之性質,並無實質上之 確定力,法人人格之消滅,仍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 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亦不生 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即仍未消滅。末按,依限制出境 辦法第5條第5款解除出境限制者,須以(一)欠稅之公司組 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二)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 為前提,此由法條規定之文義觀之甚明。本件原審已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鵬濱公司、關暹德公司及 世凰公司雖經經濟部准予解散登記,並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分別以前揭所舉各函准予清算完結備查,惟均未依法清算 完結,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法律效果,與限制出境辦法第5條 第5款及被上訴人91年11月14日臺財稅字第0910457266函釋 規定不符,因而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駁回上訴人之訴 等情甚詳,揆諸上開說明,核無違誤。而司法院釋字第345 號解釋,係就限制出境辦法之釋憲性所為之釋示;本院84年 度判字第828號判決暨財政部79年10月27日臺財稅第0000000 00號、80年2月21日臺財稅第801241743號函釋意旨,亦皆以 「依法清算完結」為要件;至行政院台 (84)訴字第21572號 再訴願決定則係就公司清算程序是否合法,尚待查明,為撤 銷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理由,與本件案情不同,且行政法 院亦不受其拘束。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 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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