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050號
上 訴 人 笙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
被上訴人即 澳洲商.澳洲農業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審參加人 (RURALCHEMICAL INDUSTRIES(AUST)PTY LTD)
代 表 人 布萊特.魯斯
(BRETT RUTH)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7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以下同)87年8月5日以「適可耐/SELECTO LYTE」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 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1類之動物用飼料商品,向被上訴人前經 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以下 稱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該局准列為註冊第854637號商標 (以下簡稱系爭商標)。嗣被上訴人即原審參加人(以下稱 原審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87年 11月1日公布施行之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第37條第7、 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並提出「SELECTOLYTE」商標 (以下簡稱據以評定商標)圖樣為證據。案經被上訴人審查 ,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之規定,乃以91年11 月26日中台評字第910205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 為無效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 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原審參加人確實完全無意於我國申 請並取得商標之專用權,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原審 參加人完全知悉,等同明示同意上訴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並 加以使用,則系爭商標即已符合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但書之 規定,而得以合法取得商標專用權。原審參加人前係與普益 行有限公司簽署合作契約。惟普益行有限公司早在70年7月 27日登記解散,該合作契約因一方法人人格消滅而宣告終止 ;而上訴人係另一新成立之公司,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認定上
訴人係普益行有限公司改組而來。上訴人僅係單純經銷參加 人之商品,亦非與原審參加人之間有任何授權契約存在。其 次,據以評定商標專用權已於76年4月30日屆滿,且未申請 商標專用期間之延展而消滅,則該商標任何人均得依法重新 申請註冊並加以使用。上訴人申請註冊之商標,已加具中文 字樣,足以辨識與原審參加人之商標不同,當然得申請註冊 。再者,商標專用權期間屆滿,而未依規定辦理延展,則商 標專用權當然消滅,為商標法第34條所明定。若謂原商標專 用權已消滅,原申請註冊之商標專用權人仍得依第37條第14 款申請評定後註冊之商標為無效,則第34條商標專用權消滅 之規定無異形同具文,商標專用權將永無消滅之可能。是以 商標法第34條、第25條之規定應優先於第37條第14款適用。 為此,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經查原審參加人曾於64年5月21日與普益行 有限公司簽署乙紙經銷契約書,代理R.C.I.產品之在台銷售 (包括SELECTOLYTE商品),當時普益行有限公司之簽約代 表人即為上訴人現在之代表人甲○○,嗣上訴人於69年1月 31日核准設立;惟普益行有限公司旋於70年7月27日即為登 記解散,嗣原審參加人於西元1998年(民國87年)12月1日 與上訴人簽訂經銷合約,在此之前,上訴人則已於87年8月5 日以「適可耐/SELECTOLYTE」商標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經 被上訴人於88年2月26日准予審定,即為本件系爭商標。由 於普益行有限公司之簽約代表人即為上訴人之代表人甲○○ ,因此,上訴人顯有知悉據以評定之「SELECTOLYTE」商標 存在,而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之情事,是上訴人未 徵得原審參加人之同意,以相同之外文「SELECTOLYTE」作 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復指定使用於動物用飼料等同一 或類似商品,應有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規定之適用。上訴人 並無法證明其申請系爭商標已得原審參加人同意等語,作為 抗辯。
四、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系爭商標 圖樣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相較,二者皆有相同之外文「SELE CTOLYTE」,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 之商品,復與據以評定商標首先使用於禽畜藥品、輔助飼料 及滅藻劑等商品,屬於同一或類似商品。因此,本件重點在 於上訴人有無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 、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及該條 款但書「得該他人同意者,不在此限」規定之情形。按上開 規定主要係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或標章而搶先註冊, 故只要能證明有知悉他人商標或標章進而以相同或近似之標
章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服務)或類似商品(服務)之標章 者,即應認有該款之適用,而符合該條款之立法意旨,至於 其知悉原因為何實際上並未特別重要,此即為該條款有其他 關係之概括規定的緣由。查原審參加人曾於64年5月21日與 普益行有限公司簽署經銷契約書,代理R.C.I.即原審參加人 產品之在台銷售(包括SELECTOLYTE商品),當時普益行有 限公司之簽約代表人即為上訴人現在之代表人甲○○,嗣上 訴人於69年1月31日核准設立,其代表人甲○○並曾於69年3 月17日致函原審參加人,表示為快速擴展業務,新成立笙祐 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藥品及家畜用品和飼料添加物業務 ,普益行有限公司則僅處理食品、五金及其他雜貨。惟普益 行有限公司旋於70年7月27日即為登記解散,嗣原審參加人 於西元1998年(民國87年)12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經銷合約 ,在此之前,上訴人則已於87年8月5日以「適可耐/SELECTO LYTE」商標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經被上訴人於88年2月26 日准予審定,即為本件系爭商標。由於普益行有限公司之簽 約代表人即為上訴人之代表人甲○○,因此,上訴人顯有知 悉據以評定商標存在,而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之情 事,是上訴人未徵得原審參加人之同意,以相同之外文作為 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復指定使用於動物用飼料等同一或 類似商品,應有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規定之適用。縱使上訴 人主張據以評定商標專用權已於76年4月30日屆滿,且未申 請商標專用期間之延展而消滅等情為真,亦然。又上訴人並 無法證明其申請系爭商標已得原審參加人同意,即無商標法 第37條第14款但書規定之適用。從而,上訴人所辯,委無可 採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按商標法第34條第1款規定,商標專用權期 間屆滿,而未依第25條規定辦理延展,其商標專用權當然消 滅。他人就同一商標得依法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若 謂原商標專用權已消滅,原申請註冊之商標專用權人,仍得 依第37條第14款,申請評定後註冊之商標為無效,則第34條 商標專用權消滅之規定無異形同具文,商標專用權將永無消 滅之可能。是以商標法第34條、第25條之規定,應優先於同 法第37條第14款適用。惟查,原審逕予適用商標法第37條第 14款之規定,駁回上訴人之訴,而不優先適用商標法第34條 、第25條之規定,審酌參加人之商標專用權是否已因商標專 用權期間屆滿未申請延展而消滅,僅審酌兩造之爭執是否合 於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規定,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 法。且未表示其法律上意見,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 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 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 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 ,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本文所規定。另觀 諸同條第12款、第13款則指明:「註冊商標」而非「商標」 ,足見首開條款所稱商標,係指先使用而未註冊之商標而言 。是則,先使用之商標因商標專用權期間屆滿,縱令未依同 法第25條辦理延展,按諸同法第34條第1款規定,僅生商標 專用權消滅之效果;然其商標先使用之事實,已然存在,而 不受影響。本件上訴人與原審參加人即先使用人間,具有契 約及業務往來關係,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存在,未經原審參加 人同意而以相同之外文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 或類似商品,自屬違反同法第37條第14款之規定,原判決核 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同法第34條、第25條應優先於第37條第 14款適用云云,殊無足採。原審就此指駁固嫌簡略,但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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