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稅捐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5年度,33號
TPAA,95,判,33,2006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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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033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9
月4日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埔里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埔里公司)負責人,為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 對該公司於民國84年間分配清算所得,給付境外納稅義務人 何立武(為上訴人之女婿)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4,210, 328元,應扣取35%之稅款計1,473,614元,卻利用陳永松、 蘇德傳柯萬生等3人名義依境內居住者15%之扣繳率辦理扣 繳申報631,549元,短扣繳所得稅款842,065元,除限其於91 年1月25日前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上訴人於 91年1月25目依限補繳及補報),並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 款規定,按應扣未扣稅款裁處1倍之罰鍰842,000元。上訴人 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何立武72年間移民加拿大時,即委託上訴 人將所持有埔里公司股份1,000股(每股面額200元)代為轉 讓。78年間由上訴人之配偶洪李愛珠分別於4月3日及4月15 日各匯200,000元予埔里公司,埔里公司即轉付與何立武。 何立武將所收取之股金加上其在台處理之資金兌換成加拿大 幣81,960元匯往加拿大,其戶口亦於80年7月30日遷出。洪 李愛珠嗣於80年間將上開股份分別轉讓與柯萬生460股、蘇 德傳350股、陳永松190股,因此何立武於84年已非埔里公司 股東,上訴人依境內居住者規定扣繳並無不法。至被上訴人 處分書所指「83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 係用於向稽徵機關說明盈餘分配狀況,非股東名冊。依該書 表填寫須知意旨,應以除權或除息基準日為基準填寫,埔里 公司因長年處於虧損狀態,於84年解散前未曾有盈餘分配, 故於結算申報,填列前述書表時,皆延用前一年度申報資料 ,且金額為零。嗣後於辦理清算申報資料時,依據股東名冊 分配盈餘,當然與未曾訂有分配基準日之以前年度不一致。 為此訴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埔里公司於84年8月18日辦理營利事業所得 稅清算申報,以陳永松等67人名義分配清算後之盈餘計63,1 54,914元,惟該公司同日辦理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時,填載之股東僅為甲○○、高大山、洪李愛珠洪耀文 、何立武、洪梓銘洪周雪李萬和李萬源陳民中及洪 耀龍等11人,兩者不符,且該公司8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所檢附之投資人明細及盈餘分配表,內載之股東亦 為前揭之甲○○等11人,該公司於82年3月24日向經濟部申 請解散登記之申請書尚有監察人何立武具名蓋章,上訴人所 稱何立武於80年間即轉讓股份1,000股予柯萬生等人,顯非 可採,所提示之資金流程,其金額、流向及時間均難證明系 爭股份已轉讓,僅憑事後造作之何立武出具證明書(何為上 訴人之女婿),尚難採據。上訴人顯係將配發予非中華民國 境內居住之個人何立武之營利所得,利用陳永松等3人名義 依境內居住者扣繳率辦理扣繳申報,致短扣繳,被上訴人依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1款、第89條第1項第1款、第 92條第1項、第114條第1項第1款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 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發單補徵短扣繳稅款842,065元 ,並按應扣未扣稅款裁處1倍之罰鍰842,000元,應無不合等 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納稅義務人 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 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一、 公司分配之股利、合作社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分配予非中 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合夥人之盈餘,及獨資組織給付予非中華 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之營利所得。‧‧‧」「前條各 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公司分 配予股東之股利、合作社分配予社員之盈餘、合夥組織分配 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合夥人之盈餘,及獨資組織給付予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之營利所得,其扣繳義務 人為公司、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負責人;納稅義務 人為股東、社員或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合夥人或獨資資本 主。」「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 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 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 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2月10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 義務人。但營利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機關、 團體裁撤、變更時,扣繳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稅款數額, 填發扣繳憑單,並於10日內向該管機關辦理申報。」「扣繳 義務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一、



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 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 扣之稅額處1倍之罰鍰‧‧‧」「納稅義務人如為非中華民 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 利事業,按左列規定扣繳。一、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如有公司分配之股利,合作社所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 利事業合夥人每年應分配之盈餘,獨資組織營利事業資本主 每年所得之盈餘,按給付額、應分配額或所得數扣取35%‧ ‧‧」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1款、第89條第 1項第1款、第92條第1項、第114條第1項第1款及各類所得扣 繳率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前段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不服原 處分,循序起訴主張如前。經查上訴人雖提出洪李愛珠彰化 銀行活期帳號00-00000-0-00存摺影本、何立武出具之收款 證明及匯款水單及存款收支明細表,擬證明何立武於84年以 前已將股份出售予柯萬生等3人。然上開資料僅顯示洪李愛 珠曾轉付400,000元予埔里公司及何立武自臺灣匯款加幣81, 960元至加拿大之事實,尚不能證明洪李愛珠受讓何立武之 股份及股款交付何立武之事實,而柯萬生蘇德傳、陳永松 亦未能提出渠等於80年間分別受讓460股、350股、190股等 之資金流程,且埔里公司81及83年度股東名冊並無該3人持 股之事證。渠等雖各自申報綜合所得稅營利所得,惟被上訴 人以該3人為埔里公司分散所得之人頭,而註銷其取自埔里 公司之營利所得,該3人中僅陳永松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業 經駁回復查,並已確定在案。又查埔里公司於82年3月24日 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時,該申請書尚有監察人何立武具名 蓋章,與上訴人所訴何立武於80年間即轉讓股份1,000股予 柯萬生蘇德傳及陳永松等3人不符。另就股東資料分析, 亦查無該公司自69至82年間有股權變動之事證,而該公司於 69年、70年及82年分別向經濟部辦理董、監事改選、增資及 解散登記所檢附之股東名冊及持股資料,既與其81、82、8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自行申報之股東及持股明細 相符,則被上訴人據前揭資料記載之股東甲○○、高大山、 洪李愛珠洪耀文、何立武、洪梓銘洪周雪李萬和、李 萬源、陳名中及洪耀龍等11人及每人持股比例,將清算後之 盈餘63,154,914元改歸課該11名股東之營利所得,並無不合 。至於上訴人主張埔里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 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並非股東名冊乙節,查營利事業於 結算申報所需填報之「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若當年 度公司並無分配盈餘之情事,則該表即為公司之投資人明細 表(即當年度股東名冊),且分配盈餘金額填寫為零,是上



訴人所訴因該公司84年解散前未曾有盈餘分配,故於結算申 報時均沿用前一年度申報資料,該表並非股東名冊乙節,自 無足採。至何立武所出具之證明書既與上開事證不符,且係 事後出具,何立武又為上訴人之女婿,關係密切所載實有偏 頗之虞,亦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準此,何立武既 於72年間已移民國外,埔里公司於84年度配發予何立武之營 利所得4,210,328元,屬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 盈餘,應扣繳35%稅款1,473,614元,惟上訴人卻利用陳永松 等3人名義依境內居住者15%扣繳率辦理扣繳申報計631, 549 元,短扣繳842,065元,被上訴人依前揭法條規定發單補徵 短扣繳稅款842,065元,並按短扣之稅款裁處1倍之罰鍰842, 00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違誤等為其判斷之基礎,而以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 回。
五、上訴意旨略謂:依經濟部59年9月29日商45968號函,雙方認 可之買賣,不以向主管機關登記為必要。又原判決引用被上 訴人答辯「該3人僅陳永松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業經駁回 復查,並已確定在案」,經查該3人8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 申報,僅陳永松部分,經被上訴人重新核定,陳永松因成本 效益考量,經復查決定駁回後未再行訴願。其餘2人,未經 被上訴人重新核定,故無從不服。被上訴人既認可柯萬生等 2人取得之股權,則僅陳永松部分有誤,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 之比例原則,自不應認上訴人全部扣繳錯誤,被上訴人全部 追補稅款及裁罰,顯有矛盾云云。按經濟部59年9月29日商 45968號函釋雖認買賣股份不以向主管機關登記為必要。惟 是否確有股份移轉事實,則應依個案證據認定。查原判決依 埔里公司申請解散登記之申請書、股東資料、69年、70年及 82年向經濟部辦理董、監事改選、增資及解散登記所檢附之 股東名冊及持股資料、上訴人81、82、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自行申報之股東及持股明細資料,認何立武為 埔里公司股東,柯萬生等人非埔里公司股東,並以上訴人所 提資料,不足以證明洪李愛珠受讓何立武之股份及股款交付 何立武暨柯萬生等人受讓股份之事實,尚無不合。上訴人主 張柯萬生蘇傳德之綜合所得稅已申報系爭營利所得,被上 訴人未曾重新核定,縱令屬實,亦係渠等綜合所得稅原核定 有無錯誤,應否更正核定問題,與前開認定應無影響。又原 判決認定何立武為股東,則就應分配予何立武之營利所得全 部計算上訴人短扣繳之稅額,無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 適用問題。上訴人執此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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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