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114號
上 訴 人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德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執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4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委託譚一川建築師(事務所名稱:譚一川建築師事 務所)依序於民國(下同)87年7月8日向上訴人所屬工務局 申辦臺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232之5、232之18 、2 32之20、232之59、232之63、232之66、232之67及232 之74地號等8筆土地之建造執照(掛號號碼:2478號);及 於87年9月16日申辦同小段232之16、232之19、232之37、23 2之41、232之42、232之43、232之44、232之45、232之62、 232之72等地號10筆土地之建造執照(掛號號碼:3164號) 。經上訴人所屬工務局分別以88年1月25日88北工建字第87A 2478號函與88年1月25日88北工建字第87A3164號函通知譚一 川建築師前開二案件之應改正事項,同時副知起造人(即被 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未依規定期限改正完竣送請復審,上 訴人乃依建築法第36條後段規定,以91年10月4日北府工建 字第0910495090號函註銷被上訴人建造執照申請案。被上訴 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乃提起上訴。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查上訴人對其依法編定於62年 10月5日(北府建五字第140111號)發布實施(與系爭有關 )之計畫道路未盡實施之責,迄至83年核發被上訴人83中建 字第563號及1116號建造執照後,猶遲未依司法院釋字第255 號、第400號解釋意旨,為既成道路之徵收,致被上訴人遭 該計畫道路之土地所有權人林國田之阻礙,被迫難按建照所 定之期限施工完竣,損失不貲,故顯係上訴人應作為、未作 為怠忽職責為主要肇因,上訴人謂此「核屬(被上訴人與道 路土地所有權人林國田間)私經濟之關係,顯與上訴人無涉 」乙節,洵屬飾詞卸責。㈡上訴人所屬工務局後既知本件係 循例申請「復照」,如當即依照建築法第33條規定期限於「
10日內」審查完竣,「合格者」即發給執照,或恪遵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8條「實體從舊」規定,仍適用受理聲請之行為 時法規依例發照,則本件建築物早已施工完竣,故被上訴人 應無庸配合其後修正之法令,亦無須遵照88年1月25日88北 工建字第87A3164號及第87A2478號函示,耗費鉅資補具其他 資料。㈢上訴人91年10月4日製作本件處分書,於記載法定 必備要項之受文者即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姓名,誤寫為前任代 表人,且復將前任代表人「徐公瑾」誤寫為「徐公謹」,上 訴人未予更正或補正,按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30條、及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920號判例所示,應屬不 合法定程式,處分書不生送達之效力。既不生送達效力,行 政處分對被上訴人不生處分效力,理極顯然,應予撤銷,尤 不待言。㈣上訴人始因信賴上訴人所屬工務局應依87年7至9 月間之法令規定,及就同一建地業經核准發照成例而申請復 照。嗣又信賴上訴人所屬工務局88年1月25日具有法定公信 力之書面函令,按其要求而耗費鉅資辦理繁複「補正事項」 ,實際則係添加「行為時法規」所無之義務。焉能無視行政 程序法第8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25號之規範,在本件尚未進入 實體「復審」經審定「仍不合規定」前,對此攸關人民重大 權益依法原應許可之案件,既未明白預警,亦不究明實際責 任歸屬,即遽以「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註 銷」,率為恃權顯威、斷民生機之註銷復審處分。㈤上訴人 所屬工務局曾「須俟簽報上級長官裁示」,譚一川建築師遂 佇候函復未及時送件,故送件遲延,並無疏忽;又縱可視為 「過失」,亦屬實際行為人譚一川建築師之責任,與被上訴 人無涉,此有上訴人所屬工務局函令為證,按司法院釋字第 275號、521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既無過失,自不得予以處 罰。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賠償被上訴人若受不利益 判決所受之損害。
三、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自領得83中建字第563號及1116號 建造執照之日起,並未依法於6個月內開工或未於建築期限 內完工,亦未申請展期,依當時之建築法第53條、第54條之 規定,上開建造執照業已依法作廢,其程序顯已終結。職是 系爭18筆土地於87年之申請建造執照,乃屬重新申請之案件 至灼,上訴人自應依申請當時之法令辦理。㈡被上訴人既依 法委任譚一川建築師事務所為全權代理人,揆諸民法第103 條規定,上訴人91年10月4日北府工建字第0910495090號函 當然已生送達及通知之效力,並無不合。又被上訴人於建造 執照申請書繕寫起造人欄,自始係以被上訴人負責人「徐公 『謹』」記載,而非記載「徐公『瑾』」,從而被上訴人指
摘,為不生通知送達效力云云,顯難認為有理由。㈢如前所 述,本件建造執照之申辦,係屬重新申請之案件,並非被上 訴人所云之「復照」。且上訴人分別以88年1月25日88北工 建字第87A2478號函及同日88北工建字第87A3164號函,先期 通知被上訴人代理人譚一川建築師事務所應改正事項有案, 被上訴人既未依建築法第36申請復審,復未敘明原因申請展 延復審期限,屬嚴重遲延處理,上訴人依法執行註銷,自無 違反信賴保護原則。㈤本件係被上訴人怠於改正及嚴重遲延 申請復審,嗣經上訴人依法通知系爭建造執照註銷,被上訴 人竟申論為行政罰之行為,其立論顯有誤解。㈥被上訴人所 稱「道路土地所有權人林國田拒收其補償費」乙節,核屬私 經濟之關係,顯與上訴人無涉,其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 訴訟程序訴請裁判,自不得持為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 行政訴訟。又上訴人否認系爭建造執照之申辦係「復照」, 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被上 訴人就本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責任,亦即被上訴人自應就本 件爭點「復照」負證明責任,其徒憑空言主張本件係復照云 云,殊無理由,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本件被上訴 人係於87年7月8日及87年9月16日向上訴人所屬工務局申辦 系爭土地之建造執照。依行為時建築法第33條規定上訴人應 於收到起造人申請建造執造10日內審查完竣。惟上訴人卻遲 至88年1月25日始以88北工建字第87A3164號及87A2478號通 知應補具其他資料。此部分上訴人未能說明何以於審查時未 能於10日內審查完竣,致造成被上訴人原所無庸負擔嗣因修 法而須提出補具山崩潛感圖等資料之義務。㈡上訴人於88年 間將被上訴人所送之水土保持計畫書委請中華坡地防災學會 予以審查,而迄於90年3月12日告知應俟建造執造核准時同 併案准許,從而上訴人顯依職權准予被上訴人將原應於6個 月內改正事項作不定期之延長,造成被上訴人有該補具案可 為不定期補正之認知。又上訴人嗣固於90年1月30日以90北 工建字第X488號、91年7月24四北府工建字第091045987號函 請被上訴人及其委託建築師說明辦理情形,惟一則上訴人於 該二函內均將被上訴人坐落之土地誤載為非系爭土地之中和 市○○○段頂南勢角152等5筆地號,顯可能造成被上訴人及 其所委託申請建築執照申請之建築師誤為他案。再則前開二 函未能如前說明具體載明定期請被上訴人補具任何資料及未 補具之效果。而被上訴人亦確於91年8月13日由建築師函覆 ,從而倘上訴人認被上訴人申請案已逾申請之期限,不能繼 續辦理建造執照,亦應明確予以告知,始合行政程序法之明
確性原則。㈢復查上訴人於上開二件函請被上訴人至其所屬 工務局說明補具資料辦理情形,亦僅記載係屬被上訴人建造 執照文號87A2478號申請案,惟對駁回被上訴人建照執照文 號第3164號申請案,則似未經函請補具資料,亦未見於註銷 申請案予以說明,自亦嫌未妥。㈣至被上訴人請求倘本件為 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應予以補償被上訴人損失,惟本件 判決屬有利於被上訴人,此部分自無庸予以斟酌,因而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敘明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 張,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敘之旨。五、上訴意旨略謂:按86年3月26日修正之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 辦法,及86年12月26日增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 第13章「山坡建築專章」,其公布之期日均早上訴人申請建 造執照之期日(87年7月8日及同年9月16日),且被上訴人 所申請之原案自始即欠缺「山崩潛感圖、土地利用潛力圖. ..等相關書圖文件」,其申請之內容係不符上揭行為時法 令規定,依法自應請被上訴人補正,惟原判決卻援引建築法 第33條規定10日內命上訴人審畢,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又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至上 訴人所屬工務局說明辦理情形,固然通知函內容確有土地誤 載或建號漏載情形,惟該函之通知真意,均為被上訴人所接 受並瞭解,此有被上訴人91年8月13日覆函可稽,足見通知 函內容並不影響本申請建造執照案件之說明補具辦理情形之 真意,原判決卻謂可能造成被上訴人誤為他案等云云,即有 理由矛盾之違法。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怠於進行復審,上訴 人依法執行註銷,顯然有據,請將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 )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在原審之訴等語。六、被上訴人上訴答辯則以: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事件係依建築 法第25條至第32條規定,向上訴人所屬之工務局申請許可, 並發給執照,並非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或建築技術規 則申請許可發照。因此,原判決以建築法第33條為主要之衡 奪準據,並無違誤。況自85年11月29日即奉主管機關核示「 原核准案」、「指定建築線」,繼於86年7月30日亦同意收 受被上訴人之第一次送件,足證被上訴人之申請文件及程序 並無不當。又原審依職權調查本件事實關係,發現上訴人91 年1月30日及同年7月24日之致被上訴人之通知函,未明確告 知被上訴人須限期補件,否則將予註銷復審處分,且內容記 載復有「土地誤載」、「建號漏載」等嚴重闕失,認此疏忽 顯可能造成被上訴人誤為他案,而將調查事證結果及得心證 之理由記明判決,既非前後牴觸,更非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 ,徵諸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3571號判例,自無上訴人誤指
「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資為抗辯。七、本院按「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收到起造人申 請建造執造或雜項執造書件之日起,應於10日內審查完竣, 合格者即發執照。但供公眾使用或構造複雜者,得視需要予 以延長,最長不得超過30日。」「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認為不 合本法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 區域計畫有關規定者,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依 第33條所定之期限,一次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起造 人應於接獲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日起6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 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逾期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 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註銷。」「有關建築技術規則, 由內政部定之。」「山坡地建築管理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為行為時即84年8月2日建築法第33條、第35條、第36條 及第97條、第97條之1所規定。由上開建築法第33條、第35 條規定條文觀之,該條文所指「10日」或「30日」審查或通 知改正期限,應屬訓示規定性質,如主管建築機關逾期審查 完竣或通知改正,僅生公務員是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 、第7條或有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問題,故 倘起造人未按期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或復審 仍不合規定,主管建築機關自得依規定將該申請案件予以註 銷。次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 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 法第4條第2項、第201條定有明文。而法定裁量權之規定, 旨在授權行政機關斟酌個案之具體狀況,為妥適之決定,主 管機關行使是項權限時,仍應遵循法律授權之目的,及有關 之法律界線;亦即其行政行為仍應受行政程序法規定「行政 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第5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 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第8條)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 形,一律注意」(第9條)之拘束,否則即難謂無前舉行政 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第201條規定濫用權力之違法。本件被 上訴人委託譚一川建築師(事務所名稱:譚一川建築師事務 所)分別於87年7月8日及87年9月16日向上訴人所屬工務局 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建造執照(掛號號碼:2478號及3164號 )。經上訴人所屬工務局適用當時即86年3月26日修正「山 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92年3月26日修正名稱為「山坡地 建築管理辦法」)及86年12月26日修正增訂「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三章『山坡地建築專章』」規定審查後
,於88年1月25日分別以88北工建字第87A2478及88北工建字 第87A3164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改正事項,即應檢附「山崩 潛感圖、土地利用潛力圖、環境地質圖及山坡地檢核表與農 業局核可文件」,文內並載明「並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辦理 」之旨,有申請書及上開各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建築法第 35條、第36條規定,尚無不合。此部分原審認上訴人費時4 至6個月始審查完竣,致造成被上訴人原所無庸負擔嗣因修 法而需提出補具山崩潛感圖等資料之義務乙節,雖嫌違誤。 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接獲通知逾期未改正時,並未依當時建 築法第36條規定將被上訴人前開申請案予以註銷,更進而於 88年間將被上訴人所送之水土保持計畫書委請中華坡地防災 學會予以審查,且迄於90年3月12日復函知上訴人所屬工務 局並副知被上訴人稱:「...說明二:本案水土保持計畫 係併於建造執照中申請,業經中華坡地防災學會審查完竣, 應俟建造執造核准時視同併案核准,並依規定程序申報開工 。...六、依說明四檢附水土保持保證金繳納通知書二式 四聯,請貴局於執照核准時一併轉交申請人,以便依規定辦 理繳納,餘請貴局依規定核處。」等語,是依上揭函文內容 ,堪認上訴人已依職權准被上訴人將原應於6個月內改正事 項作不定期之延長,使被上訴人有該改正案可為不定期補正 之認知,而續耗資為補正資料之準備,則上訴人若認被上訴 人尚有其餘應改正事項,自應再以函文明確告知改正期限, 並表明如未依限改正將為如何處理之旨,庶符上揭行政程序 法規定。然依上訴人90年1月30日90北工建字第X488號函請 被上訴人及譚一川建築師事務所,於文到1個月內攜原卷及 流程圖說至該局建照課說明辦理情形,俾能掌握列管進度及 責任歸屬,辦理後續作業;及於91年7月24日北府工建字第 0910459878號函請被上訴人及其委託建築師於文到3日內洽 上訴人工務局說明辦理情形,以掌控列管進度,俾利後續作 業等語(以上二函均誤列系爭申請建造執照土地地號,並僅 載列87A2478號建造執照申請案),僅一再要求被上訴人到 上訴人處說明系爭申請建造執照案辦理情形,以掌控列管進 度及責任歸屬,並利辦理後續作業等云云,是被上訴人乃於 91年8月13日由受託之建築師函覆表示:「一、本案自86年7 月初掛號申請復照以來,因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部分修 正,因此本所及起造人即依新增辦法重做地質、環境、水保 之鑽探分析與計畫,至90年3月12日水土保持計畫核可。. ..三、本案為嚴謹配合山坡地法令規定與審查要求,起造 人與設計人已投入相當之人力物力,求其謹慎研析,其作業 期間遭遇之困難實非短期內可竟事工。懇請貴局體恤下情,
准予本案繼續辦理建造執造申請事宜。」等語,並說明預計 於91年8月20日辦理請照手續。故倘上訴人認被上訴人申請 案已逾改正期限甚久,斟酌系爭申請案之具體情形,欲註銷 該申請案,自應再予明確告知改正期限,及如未能依限改正 ,將予以註銷其申請案,始合前述行政程序法規定原則。則 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未能於上訴人前揭88年1月25日函請補 正資料後之6個月內補正,及上舉90年1月30日、91年7月24 日上訴人函請被上訴人說明函暨被上訴人委託之建築師前列 復函,遂以系爭處分註銷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揆諸上開說 明,自嫌違法。此部分原判決以上訴人系爭處分不符行政程 序法之明確性原則,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責令上 訴人應依原審判決意旨,先予被上訴人定期補正,再決定應 否予以核發執照,核無違誤。上訴論旨,執持前詞,指摘原 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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