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001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
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原處分以上訴人87年度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選用列舉扣除額申報捐贈計新台幣(下同)700, 000元,經查上訴人持中華民國協助交通秩序指揮服務協會 (以下簡稱交通指揮協會)開立之不實捐贈收據虛報扣除額 700,000元,遂剔除該捐贈額,並核算上訴人列舉扣除額( 保險費)48,000元後,改以標準扣除額65,000元核定上訴人 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4,506,135元,淨額為4,033,154元, 核定漏稅額220,143元,因認上訴人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除補徵稅額外,並依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 定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220,100元。惟依一般社會大眾所慣 行之日常經驗法則,個人之捐款行為,概以現金收付者至為 普遍,所取得收據,難謂無正當性證據力,尤其上訴人取得 之收據,既載有政府賦予之統一編號及內政部立案字號。被 上訴人未確實證明違法事實,僅以交通指揮協會理事長葉賜 華於89年11月4日在台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及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之起訴書,作為上訴人取得不實憑證而補稅裁罰 之證據,顯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所持之系爭捐贈收據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證據查明係以捐款收據10%至15%不 等之代價購買取得,與捐贈之本質相違,是本件既無捐贈之 事實,自無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前段規 定之適用,上訴人訴稱應扣除其中10%或12%之捐款金額,洵 不足採。是原處分據以補稅並處以裁罰,尚無違誤等語,資 為答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查本件關於得否 列報系爭捐贈之爭點,為所得稅稅基之計算爭議,屬於客觀 之事實認定之問題,且系爭贈與金額得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
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之規定列為列舉扣除額,為 有利上訴人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委無疑義。次據訴外人葉賜華(更名為葉明光)於 89年11月4日在台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中供述:「在86年、 87年、88年底時,我依據捐款人的需要,告知我當年度捐款 總額與時間,我再開立捐款收據作為捐款人次年申報之用, 有些人是半年來一次,即要求開立6張(1個月1張),有些 人是3個月來一次,要求開立3張(1個月1張),無論開立幾 張,實際捐款收據金額南部是一次收取捐款收據面額10%, 北部則是面額12%。」等語,對於交通指揮協會開立不實捐 贈收據供他人申報逃漏稅額乙節,已供述甚詳。又訴外人葉 賜華於85年8月間未經訴外人葉美花等人之同意或授權,擅 自利用他人之名義為發起人,在臺北市成立交通指揮協會, 向內政部申請許可立案,並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之犯意,對 外販售該協會之捐款收據,從中收取代價藉以牟利。又上訴 人明知其本人並無捐款予交通指揮協會之情事,而以捐款收 據10%至30%不等之代價取得該協會不實捐贈收據,憑以申報 綜合所得稅乙情,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違 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名,對葉賜華及上訴人提起公訴,此亦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緝字第975號起訴 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足認上訴人所持之捐贈收據確有不實 之嫌,實難憑以作為有捐贈事實之認定。又上訴人對於交通 指揮協會之服務宗旨並不清楚,此據上訴人自承在卷,上訴 人對服務宗旨不詳之組織,竟以高額之現金700,000元捐贈 ,顯有違常情。是上訴人單方面提出之收據及保證書等,尚 不足以證明其確有捐贈之事實。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出其 他具體事證,證明確有捐贈之事實,自無法依前述規定享有 扣除額之優惠。從而,被上訴人否准認列系爭捐贈之列舉扣 除額700,000元,並以上訴人以不實捐贈收據虛報扣除額, 已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並依前揭規定及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 ,即無不合。又前揭財政部頒發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 或倍數參考表」係行政規則之一種,乃財稅主管機關基於使 其下級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 之標準可資參考,避免專斷或有輕重之差別待遇,僅就執行 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具體明確規定,且按行政裁 量事項,若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事,應非行政法院所得 審究之範圍(前行政法院80年判字第432號判例參照)。則 被上訴人參照財政部所訂頒上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 倍數參考表」規定,考量上訴人違章情節,酌處上訴人所漏
稅額一倍之罰鍰,並未逾越法律之規定,屬被上訴人之行政 裁量權範圍,乃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訴, 俱無不合。
四、上訴論旨以復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理 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
五、本院查:按「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左列標準扣除額或 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二) 列舉扣除額:1、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 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 。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 制。」「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 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 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 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 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 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 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 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 目、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一、 短漏報所得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 單之所得,且無第三項情形者,處所漏稅額○.二倍之罰鍰 。二、短漏報所得非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 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且無第三項情形者,處所漏稅額○.五 倍之罰鍰。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二)虛報免稅 額或扣除額者,處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為稅務違章案件 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明定。再按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 配理論與一般民事訴訟相同,即認為事實不明的情況下,其 不利益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之法律效果的訴訟當事人 負擔,換言之,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 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是消滅、抑 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之規定甚明。是納稅義務人必須確實證明具有捐 贈之事實,始得依前述規定享有減稅之優惠,此觀諸本院36 年判字第36號判例所示:「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意旨自明。經查上訴人87年度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選用列舉扣除額申報捐贈計700,000元,惟上訴 人持交通指揮協會開立之不實捐贈收據虛報扣除額700,000 元,遂剔除該捐贈額,並核算上訴人列舉扣除額(保險費)
48,000元後,改以標準扣除額65,000元核定上訴人當年度綜 合所得總額為4,506,135元,淨額為4,033,154元,核定漏稅 額220,143元,因認上訴人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除補徵稅額外,並依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 額處1倍罰鍰220,100元。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 上訴人係以虛偽憑證漏稅,且僅憑檢察官起訴書不足證明上 訴人確以不實憑證扣抵所得稅等語置辯。惟查本件上訴人就 其主張之事實,固檢具交通指揮協會之捐贈收據及捐贈收據 保證書為證,然查,訴外人葉賜華(更名為葉明光)於89年 11月4日在台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中供述:「在86年、87年 、88年底時,我依據捐款人的需要,告知我當年度捐款總額 與時間,我再開立捐款收據作為捐款人次年申報之用,有些 人是半年來一次,即要求開立6張(1個月1張),有些人是 三個月來一次,要求開立3張(1個月1張),無論開立幾張 ,實際捐款收據金額南部是一次收取捐款收據面額10%,北 部則是面額12%。」等語,對於交通指揮協會開立不實捐贈 收據供他人申報逃漏稅額乙節,已供述甚詳。又訴外人葉賜 華於85年8月間未經訴外人葉美花等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 利用他人之名義為發起人,在臺北市成立交通指揮協會,向 內政部申請許可立案,並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之犯意,對外 販售該協會之捐款收據,從中收取代價藉以牟利。又上訴人 明知其本人並無捐款予交通指揮協會之情事,而以捐款收據 10%至30%不等之代價取得該協會不實捐贈收據,憑以申報綜 合所得稅乙情,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 稅捐稽徵法等罪名,對葉賜華及上訴人提起公訴,此亦有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緝字第975號起訴書 附於原處分卷可憑,足認上訴人所持之捐贈收據確有不實之 嫌,實難憑以作為有捐贈事實之認定。而上訴人復無法舉證 以實其確有交付捐款與交通指揮協會,自無法享有扣除額之 優惠,上訴人稱尚需被上訴人舉證及僅憑起訴書尚無法證明 上訴人確有以不實憑證抵扣所得稅云云,自不足採。又上訴 人所持之系爭捐贈收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 查證據查明係以捐款收據10%至15%不等之代價購買取得,從 而上訴人縱捐贈有收據10%之款項,惟因與捐贈之本質相違 ,是本件即無捐贈之事實,自無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 第2目第1小目前段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訴稱應扣除其中10% 之捐款金額,洵不足採。綜上,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認列系 爭捐贈之列舉扣除額700,000元,並以上訴人以不實捐贈收 據虛報扣除額,已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並依前揭規定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所漏
稅額處1倍罰鍰,即無不合。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 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