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職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凌𣱣中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天宮
法定代理人 江光宗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
二十九日本院判決正本(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五號),有
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正本理由欄第四段第七行所載「對於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應更正為「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