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5年度,62號
TPSV,95,台抗,62,2006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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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二號
  抗 告 人 乙○○
            路18
  訴訟代理人 賴溪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
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對抗告人及原審被上訴人賴天明等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之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一一七四號面積四一三七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板橋地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民事判決予以駁回,相對人提起上訴,原審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判決將板橋地院上述判決廢棄,改判賴天明等人應就再轉繼承自賴阿水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四○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並准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按原審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定之方法分割。因原審之判決有誤寫、誤算之情形,相對人聲請更正。原審以:原審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㈠、主文欄內及事實欄相對人之上訴聲明內均將賴振明記載為當事人,惟相對人於查明賴振明非繼承人,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撤回有關賴振明之聲明,原審上開判決當事人欄內並未將其列入,理由欄內亦未認定其為再轉繼承人,上揭主文及事實欄內有關賴振明之記載,顯係誤寫,均應予刪除;㈡、主文欄第三項關於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面積記載為三六八八.八三平方公尺,惟本件分割之共有土地總面積為四一三七平方公尺,扣除所分割A部分面積二○六.八五平方公尺、B及B1部分面積五一.七一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五一.七一平方公尺,所餘D部分之正確面積應為三八二六.七三平方公尺(與原審上開判決理由欄乙第點第五行所述相符),原審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關附圖所示D部分之面積記載,應係誤算之顯然錯誤;㈢、又原審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所附之附圖內有關D部分之面積記載既有如上之錯誤,且經原審函囑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更正後重新製作如原裁定所附之複丈成果圖,亦併予更正等情,爰裁定將原審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㈠、主文欄內及事實欄相對人之上訴聲明內關於「賴振明」之記載,均予刪除;㈡、主文欄第三項關於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面積「三六八八.八三平方公尺」記載,更正為「三八二六.七三平方公尺」;㈢、有關附圖部分更正為如原裁定後所附之複丈成果圖,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



任意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十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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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