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八號
再 抗告 人 Monoli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A,
法定代理人 Michael
再 抗告 人 美商茂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 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翁雅欣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O2 Micro International Limited (
開曼群島商凹凸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
度抗更㈠字第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定有明文。如原法院認再抗告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逕將訴訟卷宗送交再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審查原法院所添具意見書,認再抗告不應准許,並不受該意見書所載許可再抗告理由之拘束,而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原法院以:按外國人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如未共同參加保護專利之國際條約或無相互保護專利之條約、協定或由團體、機構互訂經濟部核准保護專利之協議,或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其專利申請得不予受理,專利法第四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提起民事訴訟;但以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國民或團體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其由團體或機構互訂保護專利之協議,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同。是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雖因前者關於專利申請互惠規定,而於我國取得專利權,並受保護,然其得否在我國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假扣押,仍須適用後者規定,端視我國與該外國法人所屬國家間有無訴訟互惠而定。查相對人係登記設立於開曼群島,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我國與開曼群島未曾簽訂有關專利權訴訟之條約,有經濟部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外條二字第09224066180 號函可稽。又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覆:我國與開曼群島間並未簽署相互保護
專利協定,又我國迄今未加入聯合國架構下所屬之國際性智慧財產權組織(如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lPO)或保護智慧財產權相關協定(如與智慧財產權有關之巴黎公約),亦有該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智國企字第0920005593-0號函為憑,是相對人固無從逕依條約或協定就專利權事項於我國提起民事訴訟。惟依英屬開曼群島「專利及商標法」第二規定:「……有關於英國擁有專利權或商標權之『延伸』,係指此等權利亦得延伸至開曼群島……」;又第六條規定:「英國目前的專利或商標所有權得於支付附表中所列費用後,向註冊處官員申請將權利延伸至開曼群島。註冊處認定申請資料完備後,即應據申請內容登錄權利延伸事宜」。又第八條規定:「將英國專利權之所有權延伸至開曼群島之登錄效力,其專利權人得享有相當於其在英國境內就該專利所得享有同等之權利及救濟」。另於第十四條規定:「開曼群島大法院有權管轄所有影響依據第八條與第九條而授予專利或商標所有權人於開曼群島上得享有權利與救濟方式之事項」。由此可見於英國取得專利權者,可申請登記將其專利權延伸至開曼群島,而經登記後,即得於開曼群島享有與其在英國境內同等之權利及救濟。又查,我國與英國於西元二000年三月二十日簽署「駐英國台北代表處與駐台北英國貿易文化辦事處智慧財產權相互承認合作辦法」,明定任一方之主管機關同意就任何台灣或英國自然人或法人,或已於「巴黎保護工業財產權公約」之締約國,或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國依其個別法律所承認之各種專利提出申請者,於向另一方專利主管機關提出專利時,享有優先權,此有上開合作辦法可稽,可見我國與英國間具有專利申請互惠。又英國關於專利法事項之訴訟程序,於其「民事訴訟程序規則,設有專章規範,其第63.1條規定其適用範圍為一切智慧財產權之請求,包括專利權在內,而該章中並無關於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不得於英國就專利事項訴請民事救濟之特別限制,是我國人民取得英國專利權者,應得於該國就專利事項循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而倘依上開規定於開曼群島登記者,則於開曼群島亦得享有如在英國境內所享有之訴訟權。另參以專利法第九十一條(修正前第九十五條)之立法理由記載:「按現行專利法規定外國人得申請專利包括外國法人或團體,在實務上並不需先依法認許後再行申請專利,其專利既經依法核准,在實體上即已取得專利權,若不同時賦予訴權,將導致專利權保護之缺陷,故為符專利法之基本精神,爰參照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一及第六十六條之一增訂本條」。又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四年三月七日智法字第09400013810 號函亦認為:「……二、按『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提起民事訴訟。但以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國民或團體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其由團體或機構互訂
保護專利之協議,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同。』雖為專利法第九十一條所明定,惟係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修正公布增訂之條文,沿用至今,而條文內容與著作權法及商標法不同之部分,即將檢討修正……四、前述第九十一條為訴訟上當事人能力之規定,外國人得申請專利者包括外國法人或團體,在實務上並不需要先認許再行申請專利,其專利權既經核准,在實體上業已取得專利權,若不同時賦予訴訟上之權利,將導致專利權保護之缺陷,因此為符合專利法之基本精神,對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應賦予訴訟上得提起民事訴訟之權。至於是否應以該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國民或團體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部分,如並無事實證明該國不保護我國人之權利,應認為該國人如在我國申請獲准專利權,得受我國法律保護」。另英屬開曼群島之OUlN&HAMPSON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Kenneth.Farrow所出具之法律意見書亦確認只要在開曼群島登記取得專利權,不論專利權人為何國家之國民或公司,均得依英屬開曼群島「專利及商標法」第八條之規定得提起訴訟。此外,復無其他具體事證顯示我國人民取得開曼群島專利權登記者,仍不得於該國就專利事項進行訴訟之情事。綜上所述,堪認我國與開曼群島間具有專利訴訟互惠,足見再抗告人抗辯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即不足取。次查相對人前以再抗告人侵害系爭專利,致其受有財產上及營業上信譽之損害,暫以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為請求賠償數額為由,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再抗告人之財產於三百萬元之範圍內准予假扣押,經該院許可,並無不合。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云云。再抗告意旨固以相對人應無當事人能力,提起再抗告,並經原法院許可。惟依原法院所添具意見書觀之,原裁定所涉及相對人有當事人能力部分之法律見解並無違誤,其餘部分之法律見解未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再抗告不應許可,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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