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專用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5年度,51號
TPSV,95,台抗,51,2006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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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一號
  再 抗告 人 乙○○
            弄9號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確認專用權存在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
字第二七五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對再抗告人及紀慧玲等共十一人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對於兩造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一三號土地內如台北地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民事判決附圖編號A(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B(面積六十三平方公尺)所示之法定空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專用使用權存在。台北地院上開判決准予確認。再抗告人及紀慧玲等共十人提起上訴,台北地院裁定認定再抗告人等人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乘以再抗告人等十人之應有部分計算,為新台幣(下同)九百三十八萬二千七百八十七元。再抗告人及紀慧玲等共八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因再抗告人乙○○及原審抗告人紀慧玲、王政一、劉康信、孫慧娟鄭明峰林耀民、蒲家慶及第一審被告蔡維中、李裕才、李秋玲否認其就系爭土地具有專用使用權,乃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有專用權存在,足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終局目的係排除其他共有人之使用及干涉,核與相對人購買法定空地供一己使用者相當,相對人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堪認與系爭土地之一般交易價值相當。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並無具體之交易價額可資依據,應以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作為計算交易價值之準據,系爭土地經第一審囑託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丈量結果,面積九十八平方公尺,其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為每一平方公尺二十萬一千五百元,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相對人就系爭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為一千九百七十四萬七千元,依前開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係以相對人就訴訟標的之利益為準,再抗告人對於第一審所為敗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之利益即為相對人就訴訟標的之利益即前開金額,從而台北地院依據再抗告人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九五○三



計算其上訴之利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九百三十八萬二千七百八十七元,於法未合等情,爰將台北地院裁定廢棄,改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一千九百七十四萬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論旨稱相對人所提起之訴訟,性質上類似於租賃權涉訟,因相對人並未因系爭土地之利用給付任何對價,因此應援引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一百十萬元云云,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七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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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