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號
再 抗告 人 丙○○○○○
Lib
法定代理人 Ioannis
再 抗告 人 甲○○○○○
Are
法定代理人 Clase I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黛齡律師
楚曉雲律師
再 抗告 人 乙○○○○○
Ker
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中華民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間請求損害賠
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四八七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中華民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法定代理人,業由張祖恩變更為張國龍,經張國龍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其次,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丙○○○○○○○○○○○○ ○○○○○○○○ ○○○○○○○○○○○所有之阿瑪斯號輪( AMORGOS)在我國屏東縣墾丁海域發生擱淺、漏油事故,致伊因清除油污受有損害,乃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起訴,請求該輪之「船東」、「船長」即再抗告人乙○○○○○○○○ ○○○○○○○○○ 及「輪機長」即第一審共同被告Vasileios Sardis負連帶賠償之責;並請求該輪責任保險人即再抗告人甲○○○○○○○○○○○○○○○○○○ ○○○○○○○○○○○○○○(下簡寫為Gard)負不真正之連帶賠償責任。因阿瑪斯號輪之船籍國,及其船長、輪機長之國籍同為希臘,而Gard則籍屬挪威,屏東地院認相對人就該涉外事件,係基於受讓阿瑪斯號輪船東丙○○○○○ ○○○○○○○ ○○○○○○○○ ○○○○○○○○○○○ ,對責任保險人Gard之保險契約,請求Gard賠償損害。而該保險契約之準據法既為挪威法,自以由挪威法院審理為適當。至相對人另基於海洋污染防制法(下稱海污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請求其餘再抗告人及
Vasileios Sardis連帶賠償部分,因我國非屬海污法制定時所參酌之一九六九年CLC 公約之簽約國,法院並不熟悉該公約精神,再考量訴訟經濟、法庭便利性、裁判妥適性及執行可能性等情狀,此部分亦以由挪威法院審理為宜。遂本於「不便利之法庭」原則,認我國法院對之均無管轄權,又不能為管轄權之移轉裁定,逕以該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經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船舶係於屏東地院所轄之屏東縣墾丁公園東海岸外,距龍坑生態自然保護區海岸八百公尺處擱淺、漏油致生污染,相對人主張其花費鉅資及人力物力,清除海上及岸際油污,致受有相當損害。因依海污法、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之相關規定,暨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再抗告人即阿瑪斯號「船東」丙○○○○○ ○○○○○○○ ○○○○○○○○ ○○○○○○○○○○○、「船長」乙○○○○○○○○ ○○○○○○○○○及第一審共同被告Vasileios Sardis負連帶賠償之責。另依海污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請求責任保險人即再抗告人Gard與上開再抗告人,負不真正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及海污法第三十三條之立法精神,該船舶事故及污染所在之屏東地院,就本件涉外事件自有管轄權。縱系爭船舶責任保險契約以挪威法為準據法,且判決後得否在外國執行猶屬未定,惟準據法之決定與管轄權之有無,及管轄權之有無與判決之執行,均屬二事,已難執此即謂屏東地院對之無管轄權。況系爭船舶之油污既發生於我國屏東縣墾丁海域,審理期間不論就事故地點所受損害之調查,專家之諮詢及環境復育之追蹤等,自均以發生地之法院最具便利性,亦應由屏東地院管轄,最為適當。因而將屏東地院所為不利於相對人之裁定廢棄,經核於法洵無違背。雖相對人就Gard另在挪威法院對其起訴已為應訴之行為,並反訴請求Gard及丙○○○○○ ○○○○○○○ ○○○○○○○○ ○○○○○○○○○○○ 賠償損害,可認雙方有由挪威法院管轄之合意,但本於司法互惠之原則,於再抗告人未舉證證明挪威法律亦承認本件得以合意由我國法院管轄,及該國法院判決之效力同為我國所承認前,殊難因相對人與Gard及丙○○○○○ ○○○○○○○ ○○○○○○○○ ○○○○○○○○○○○ 在挪威法院另有訴訟繫屬,即謂屏東地院已喪失本件訴訟之管轄權。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又丙○○○○○ ○○○○○○○ ○○○○○○○○ ○○○○○○○○○○○及乙○○○○○○○○ ○○○○○○○○○之再抗告既「無理由」,參酌本院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一○號判例意旨,其再抗告之效力即不及於Vasileios Sardiso,自毋庸併列為再抗告人,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六 日 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