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5年度,98號
TPSV,95,台上,98,2006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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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 ○
        午 ○ ○
        乙 ○ ○
        地○○○
        戌 ○ ○
        亥 ○ ○
             4樓
        酉 ○ ○原
        宙 ○ ○
        宇 ○ ○
        玄 ○ ○
        天 ○ ○原
        未○○○
        申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 俊 有律師
  被 上訴 人 子○○○即
        丑 ○ ○即
        寅 ○ ○即
        卯 ○ ○即
        巳 ○ ○
             號7
        辰 ○ ○
        丙○○○
        壬 ○ ○
        戊 ○ ○
             之3
        丁 ○ ○
        庚 ○ ○
        辛 ○ ○
        己 ○ ○
             路1
        癸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八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四
五五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午○○乙○○就命其自原判決附圖編號5之房屋遷出、命未○○○拆除同附圖編號20之房屋之上訴及



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上訴人午○○未○○○其餘上訴及上訴人申○、甲○○地○○○戌○○亥○○、酉○○、天○○、宙○○宇○○玄○○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發回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陳珠璫於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丑○○、寅○○、卯○○,有戶籍登記簿謄本為憑,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敍明。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八五之二、六八五之四、六八五之五、六八五之八、六八五之一○、六八五之一三地號土地(均分割自系爭六八五地號土地)及系爭六八九之一、六八九之五、六八九之六、六八九之八地號土地(均分割自系爭六八九地號土地)原為伊之被繼承人陳海沙所有,陳海沙於四十三年九月九日出借與第一審共同被告中華救助總會之前身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下稱救總),依其所訂借用契約之借用目的,系爭土地係專以供大陸來台忠貞義胞吳大鴻等二十一人墾殖及建屋居住之用為限,而吳大鴻等人現均已不再使用系爭土地,上開使用借貸之目的業已完成,且救總未經伊之同意,擅將系爭土地轉借予非義胞使用,顯已違反陳海沙與救總間使用借貸契約之約定,伊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終止借貸契約,並本於借貸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救總返還系爭土地;又前開借貸契約業經合法終止,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顯無正當權源,伊自亦得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分別將系爭土地上屬其等所占有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伊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一)上訴人乙○○應自系爭六八五之一三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五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臨溪路一○○巷八○號房屋,面積五九.七五平方公尺遷出;(二)上訴人午○○應將系爭六八五之一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五之建物即同上門牌號碼、編號六、六之一、六之二、六之三、六之七、七、七之一、七之二、七之三部分,面積共計五二八.六三平方公尺拆除,並與救總共同返還占有土地;(三)上訴人甲○○應將系爭六八五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九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臨溪路一○○巷五○號房屋、編號九之一、九之二之地上物、編號一○、一一之房屋、編號一一之一、一一之二、一一之三、一一之四之地上物,面積共計九九四.二六平方公尺拆除,並與救總共同返還占有土地;(四)上訴人地○○○戌○○亥○○、酉○○、天○○、宙○○宇○○玄○○(下稱地○○○等八人)應將系爭六八五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一二之建



物即門牌號碼臨溪路一○○巷四九號(臨)房屋,編號一二之一、一二之二之地上物、編號一三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臨溪路一○○巷四六號(臨)房屋、編號一三之一之地上物,面積共計七四九.九四平方公尺拆除,並與救總共同返還占有土地;(五)上訴人申○應將系爭六八九之一、六八九之五、六八九之六、六八九之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一七、一七之一、一八、一八之一、二一、二二、二三、二三之一、二三之二、二四、二四之一、二五、二五之一部分,面積共計一○三四.五九平方公尺拆除,並與救總共同返還占有土地;(六)上訴人未○○○應將系爭六八五之四、六八九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二○之建物,面積二○○.三三平方公尺拆除,並與救總共同返還占有土地之判決。
上訴人申○、甲○○午○○未○○○乙○○地○○○等八人則以:伊等均僅係訴外人保證責任台北市雙溪合作農場(下稱雙溪農場)之占有輔助人,被上訴人訴請伊等拆屋還地為當事人不適格;及救總使用系爭土地,以負擔稅捐為對價,救總與陳海沙間之契約應屬租賃而非借貸契約,縱認係使用借貸契約,亦屬定有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而使用系爭土地者雖有非義胞身分者,然彼等係為輔助履行救總協助義胞之墾殖工作,難謂有違該使用借貸之目的;又被上訴人曾就系爭土地申請救總向台北市國稅局說明土地使用情形,而獲國稅局免徵土地遺產稅,顯見被上訴人斯時已知悉且同意伊等使用系爭土地,故伊等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伊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伊之被繼承人陳海沙於四十三年九月九日,將系爭土地出借與救總供大陸來台忠貞義胞墾殖及建屋居住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借用契約書及救總出具與「陽明山大陸義胞畜牧生產合作社」之土地使用證明書為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救總先於四十五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借與陽明山大陸義胞畜牧生產合作社,由社員吳大鴻等二十一人使用系爭土地,再於四十八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借與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成立之雙溪農場使用,被上訴人除否認曾同意雙溪農場使用系爭土地外,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現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人,縱係經雙溪農場同意使用,且雙溪農場係自陽明山大陸義胞畜牧生產合作社改組而成立,惟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北市社一字第○九三四○一七三五○○號函載,依目前檔案無法認雙溪農場與陽明山大陸義胞畜牧生產合作社有關連,惟現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人占有系爭土地之原始權源均係源自第一審共同被告救總;而救總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既業經第一審判決確定,則現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上訴人即失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陳海沙並未與救總共同將系爭土地出借與陽明山大陸義胞畜牧生產合作社,此觀諸救總出具與陽明山大陸義胞畜牧生產合作社之土地使用證明書甚明。則被上訴人請求:(一)上訴人午○○拆屋及遷出部分:經查午○○占有使用坐落系爭六八五之一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五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臨溪路一○○巷八○號(臨)房屋、編號六、六之一、六之二、六之三、六之七、七、七之一、七之二、七之三地上物部分,經原審法院赴現場勘驗屬實。而午○○縱係經由雙溪農場同意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惟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原始權源係源自救總,然救總既經第一審判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確定,午○○即失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主張午○○係無權占有,本於所有權請求午○○自上揭門牌號碼八○號房屋及地上物部分,面積共計五二八.六三平方公尺遷出,及將上開除編號五之建物及編號六、七以外之地上物拆除,應屬有據。(二)上訴人甲○○遷出及拆屋部分:經查坐落系爭六八五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九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臨溪路一○○巷五○號,編號九之一、九之二之地上物,編號一○、一一即門牌號碼臨溪路一○○巷五○號學生宿舍,編號一一之一、一一之二、一一之三、一一之四之地上物,係甲○○占有使用,經原審法院赴現場勘驗屬實。而甲○○縱係經由雙溪農場同意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惟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原始權源係源自救總,而救總既經第一審判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確定,甲○○即失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甲○○應自上揭門牌號碼五○號房屋、地上物及學生宿舍,面積共計九九四.二六平方公尺即編號九、一○、一一遷出(其中編號九、一一已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甲○○應遷出確定)及拆除編號九之一、九之二、一一之一、一一之二、一一之三、一一之四之地上物,應屬有據。又上址即臨溪路一○○巷五○號僅甲○○一人設籍,有戶籍謄本可憑;且在原審法院赴現場勘驗時,據甲○○之子劉文章到場陳述上開建物及地上物現僅甲○○一人居住使用,建物及地上物均係雙溪農場所建等語,而否認就上開建物及地上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爰審酌上述甲○○長期占有使用之事實,及甲○○並未舉證證明除編號九、一○、一一以外之地上物為雙溪農場所建等情,認現占有使用人即甲○○就編號如上揭九之一、九之二、一一之一、一一之二、一一之三、一一之四之地上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而應予拆除。(三)上訴人地○○○等八人拆屋部分:上訴人地○○○等人之被繼承人鍾濟周係前大陸來臺義胞,有救總之義胞登記證可憑,彼等抗辯鍾濟周係因大陸來臺義胞之身分而經救總准予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固屬可信。又系爭六八五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一二建物即臨溪路一○○巷四九號(臨)房屋



、編號一二之一、一二之二之地上物、編號一三即臨溪路一○○巷四六號房屋及編號一三之一之地上物,係地○○○等人占有使用,經原審法院赴現場勘驗屬實。其被繼承人係經救總准予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地○○○等人係繼承鍾濟周之上開權利或係經由訴外人雙溪農場同意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惟彼等占有系爭土地之原始權源係源自救總,而救總既經第一審判決確定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地○○○等八人即失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地○○○等八人應將系爭六八五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一二之一、一二之二、一三、一三之一之地上物,門牌號碼四六號房屋拆除,應屬有據。(四)上訴人申○遷出及拆屋部分:申○自認伊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一七、一七之一之建物即臨溪路七四巷二四號房屋、編號一八、一八之一之房屋、編號二三、二三之一、二三之二、二四、二四之一、二五、二五之一之房屋,經原審法院赴現場勘驗及囑託地政機關鑑定測量屬實。而申○係前大陸來臺義胞,有救總之義胞登記證可憑,伊抗辯係因大陸來臺義胞之身分而經救總准予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雖屬可信。惟查縱申○係經救總或係經由陽明山大陸義胞畜牧生產合作社或訴外人雙溪農場同意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原始權源均係源自救總,而救總既經第一審判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陳珠璫等人確定,申○即失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申○係無權占有,本於所有權請求申○應自系爭六八九之五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二四號即編號一七、一七之一房屋、即編號二三、二三之一、二三之二、二四之一、二五、二五之一其餘房屋及系爭六八九之五、六八九之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二四之房屋及坐落系爭六八九之一、六八九之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一八、一八之一之房屋,面積共計七六七.三九平方公尺遷出及拆除,應屬有據。又申○僅得就原審判決對伊不利益之部分聲明不服,其聲明原判決應予全部廢棄,就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其他原審共同被告受不利益判決部分,申○所為該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併此敘明。(五)上訴人未○○○遷出及拆屋部分:經查未○○○曾自認伊確有占用坐落系爭六八五之四、六八九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二○之房屋,及該屋係救總讓伊配偶廖唐仁使用,在廖唐仁死亡後,由伊繼續在該處居住;且在原審法院赴現場勘驗時,經第一審共同被告陳明傳證稱係未○○○將上開房屋讓渡與伊等語,並經陳明傳提出買賣合約書為證。爰審酌未○○○將上開房屋出賣與陳明傳等情,足見在未○○○之配偶廖唐仁死亡後,係由未○○○取得上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伊始會將上開房屋出賣與陳明傳。惟縱廖唐仁及未○○○係經由救總或雙溪農場同意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未○○○占有系爭土



地之原始權源均係源自救總,而救總既經判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確定,未○○○即失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未○○○係無權占有,本於所有權請求未○○○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二○之房屋,面積共計一六八. 一三平方公尺拆除,為有理由。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上述上訴人應遷出(原審駁回第一審命未○○○遷出其占用之附圖編號二0之房屋、午○○遷出編號五、六、七之房屋、乙○○遷出編號五之房屋部分之上訴)及拆屋、地上物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關於上揭應准許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上訴人遷出及拆屋還地,並駁回申○其餘上訴及甲○○午○○未○○○乙○○之上訴。一、廢棄發回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不記明於判決,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乙○○於原審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於判決書理由項下,並未記載關於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即逕行駁回其上訴,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依第一審判決主文第四項係記載「被告吳素青(未上訴)、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八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五即門牌號碼臨溪路一○○巷八○號房屋,面積五九點七五平方公尺部分遷出」,同一判決主文第五項係記載「被告午○○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八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五即門牌號碼臨溪路一○○巷八○號之建物遷出」。其三人同應自坐落同一地號同一編號同門牌之房屋或建物遷出,其三人之關係如何?究竟何人占用該建物?訴訟標的,對其三人是否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則上訴人午○○乙○○上訴之效力是否及於第一審共同被告吳素青?原審未詳查,逕行駁回上訴人乙○○午○○之上訴,當事人之適格是否有欠缺?又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而房屋戶口設籍之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又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原審認未○○○就坐落系爭六八五之四、六八九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二○之房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則其將之出賣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陳明傳,揆諸上揭說明,似已將事實上之處分權讓與



陳明傳,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仍以陳明傳為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未○○○陳明傳拆屋返地?原審徒以未○○○設籍於上揭系爭房屋,即認其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而有拆屋權能,遽為不利於上訴人未○○○之認定,亦有未合。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二、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本於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午○○未○○○其餘上訴;上訴人申○、甲○○地○○○戌○○亥○○、酉○○、天○○、宙○○宇○○玄○○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乙○○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午○○未○○○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其餘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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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