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二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鍾周亮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六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
字第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與被上訴人授權委託銷售之仲介公司即住邦房屋有限公司(下稱住邦公司)達成合意,以新台幣(下同)六千八百萬元之總價向被上訴人承購其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一六一巷三之四號二至五樓及同巷五號二至五樓等八戶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伊已於同日交付面額五百萬元、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之即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住邦公司,作為定金,並書立定金收據,約定「如買方逾時不依約付款,定金任由賣方沒收,如係買方不依約履行,則應加倍退還定金」,復約明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書面契約。詎被上訴人竟遲不辦理書面訂約事宜,甚而拒絕承認買賣契約,經伊解除契約,致損失解約後之預期利益,因系爭支票未經提示兌現,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伊該五百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及定金收據第三條約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萬元本息,該部分已因被上訴人依法不得上訴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支票,本質上係不代替物,原不能充作定金。兩造間又無以該支票為代物清償之意思,買賣契約顯未成立,上訴人請求加倍返還定金,即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請求給付逾一百五十萬元(即三百五十萬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本件依被上訴人與住邦公司間之專任委託契約第七條約定,有代理被上訴人收受定金之權限,而上訴人交付定金予住邦公司時,約定「買方逾期不依約付款,此定金任由賣方沒收;如係賣方不依約定履行,則應加倍返還定金」,亦有其提出定金收據第三條可稽,則住邦公司依該委託契約與上訴人為上開定金內容之約定,
性質上核屬違約定金。茲被上訴人於住邦公司收受定金後,經住邦公司或上訴人通知,仍遲未與上訴人簽立書面買賣契約,又將系爭不動產中台北市○○○路○段一六一巷三之四號二、三、五樓及同巷五號二、三樓房地出售第三人而陷於給付不能,上訴人固得依定金收據第三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然違約定金之約定屬損害賠償性質,約定之定金過高,如與當事人所受損害不成比例,實為預付之違約金,法院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查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應支付價金之七成,需待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向銀行貸款,而以貸款所得支付,上訴人之自備款為買賣價金之三成,系爭不動產買賣因被上訴人不履行簽約,並出售部分致不能履行,上訴人即因被上訴人未履約而無向銀行貸款之必要,亦無準備該三成價金之損害,斟酌上述上訴人自備款及貸款比例,認以酌減至定金三成即一百五十萬元為其受損害之數額,始屬相當。從而,上訴人依上述定金收據之約定,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一百五十萬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又上訴人依定金收據請求,既經准許,且被上訴人未主張上開給付不能之情形,自無庸併為審酌其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之請求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原告就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為單一聲明之請求者,為客觀的訴之重疊合併。於此情形,法院倘經審究原告其中之一項訴訟標的無法使其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時,即應另就原告所主張之他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逐為審判。查原審既認定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及定金收據第三條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上述單一聲明之給付,屬訴之重疊合併,則就其依定金收據第三條約定之法律關係,判決上訴人請求給付三百五十萬元本息部分敗訴時,未遑對上訴人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請求部分,併為審判,在程序上已難謂合。且上訴人於第一審即主張稱:系爭不動產八戶被上訴人已高價出售五戶予第三人而陷於給付不能云云(見一審卷六九、七○頁)。原審竟以上訴人未主張上開給付不能之情形為由,即不併為審酌該條款之規定,亦有認定事實不憑卷內所存資料之違法。次按定金之交付既在契約履行以前,旨在強制契約之履行,則關於定金金額之酌定,當非以契約不履行時可能發生之損害額為衡量標準。該違約定金雖在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但在性質上應認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此與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未盡相同。是約定之違約定金,除一方當事人交付之定金過高,而與他方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時,得認非違約定金而為價金之「一部先付」外,法院自不得援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違約金酌減」之規定,依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原審見未及此
,逕依該條規定酌減系爭違約定金,復未併為審酌上訴人指及被上訴人高價出售系爭不動產五戶予第三人,比其買價超出一千多萬元,系爭不動產八戶被上訴人將因違約而獲利二、三千萬元,其因被上訴人未履約而受有該損害等情(見一審卷七○、七一頁),遽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此部分不利之論斷,尤屬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國 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A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