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5年度,89號
TPSV,95,台上,89,2006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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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九號
  上 訴 人 中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福權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
            送達處
            機場郵
  法定代理人 魏勝之 送達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八月三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九六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就中正機場跑道、滑行道道面翻修工程及機場北側滑行道、停機坪道面伸縮縫更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含相關測量)服務工作,簽訂規劃設計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按竣工結算工程費(不含保險、稅捐費等)之百分之一‧五八計付服務費。嗣伊於八十八年間進行其中NS滑行道工程之正式驗收時,發現有冒漿嚴重破壞版塊導致滑行道無法正常使用之瑕疵,而須全部拆除重作,經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上訴人就該瑕疵應負百分之七十之責任。以NS滑行道之建造費用為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九萬二千六百九十一元,核算上訴人應負百分之七十之責任,伊得依系爭合約第十四條第㈥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三百二十八萬四千八百八十三元,扣抵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五十萬元及系爭合約服務費尾款三十一萬九千零六十八元後,上訴人尚應賠償二百四十六萬五千八百十五元。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賠償)並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中除版塊接縫未設置繫筋或綴筋部分,伊至多負擔百分之十,即四十六萬九千二百六十九元之賠償責任外,其他LCB之設計未考慮整體排水,及未做地質調查部分,均非屬系爭合約所定服務內容,不應由伊負賠償責任。即令應賠償其損害,惟伊之計設服務既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依系爭合約第十四條第㈦項之限制責任約定,賠償之金額仍以一百十三萬三千五百七十九元(即工程結算總額七千一百七十四萬五千四百九十五元之百分之一‧五八)為限,並得以上開履約保證金及尾款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系爭NS滑行道工程,經參酌木土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及鑑定證人侯衍泰技師之證詞,暨系爭工程發包文件第四次修正文件研討會會議紀錄內容,足認上訴人在翻修版塊部分,將原設計之20~30公分透水性較佳之級配層挖除,改以20公分LCB混凝土取代,此項版塊損壞之較重要原因,因而阻斷原來垂直方向即橫斷面水之通路,造成入侵水無法順利排除。另在新舊版塊交接下,無足以防止級配材料坍落或補救措施之設計而造成積水空洞,增加向上冒漿之機率。就此權重所佔百分之三十五,上訴人應負全責。又於NS滑行道翻修設計階段,對地質狀況未做充分了解及地質調查,設計前未對工程特性作周詳之考量,造成版塊於唧(汲)水時連帶產生路床土壤冒漿現象,引起版塊損壞。此項目權重佔百分之二十五,上訴人亦應負全責。此外,關於版塊接縫部分,違反版塊翻修時,新舊版塊接縫或縮縫應設計繫筋或綴縫筋之工程實務及經驗法則,於縱向施縫及橫向縮縫並未有新設配置,造成版塊接縫處結合力減弱之權重所佔百分之十,仍應由上訴人負全責。是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中NC滑行道遭冒漿嚴重破壞版塊而導致無法正常使用之瑕疵,既應負百分之七十之責任,此瑕疵又係因上訴人之重大過失所致,上訴人所應賠償之金額,自無系爭合約第十四條第㈦項約定限制責任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依該合約第十四條第㈥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按系爭NS滑行道工程造價(四百六十九萬二千六百九十一元)之百分之七十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扣抵履約保證金及服務費尾款後,尚應給付(賠償)二百四十六萬五千八百十五元之本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八四二號判例參照),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依系爭合約第十四條第㈦項約定:「乙方(上訴人)應賠償甲方(被上訴人)並保障甲方免受因乙方履行合約服務之一切作為之錯誤或疏失、或行為所導致之索賠、損害或賠償等情事。但如損害責任非因乙方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則不論本合約之其他規定為何,乙方對本合約之責任應以本合約總金額為限」等旨(一審卷二六頁),上訴人據以辯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設計單位(上訴人)應負百分之七十之責任,並非指所佔過失比例較高即屬重大過失。況伊已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約定,在採用LCB混凝土代替原設計前,告知被上訴人,並在提送定案設計前,報請被上訴人核准,已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難謂伊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就系爭工程瑕疵之賠償金額,應以合約總金額即一百十三萬三千五百七十九元為限等語(原審卷一二二頁、一二三頁),自屬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其次,過失為注意之欠缺,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故過失之有無,抽象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至「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其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參見本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八六五號判例意旨)。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中關於翻修NS滑行道部分縱有設計不當,造成冒漿嚴重破壞版塊導致滑行道無法正常使用之瑕疵,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應負百分之七十之責任。惟系爭工程之設計規劃,涉及高度或相當之專門技術,可否僅因上訴人將原設計透水性較佳之級配層挖除,代之以LCB混凝土;或在新舊版塊交接下,無足以防止級配材料坍落或補救措施之設計;或於設計階段,未就滑行道之地質作充分調查及考量工程特性,導致施工後之工程有瑕疵,即謂上訴人之設計規劃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而令負重大過失之責任?並謂上訴人不得主張系爭合約書第十四條第㈦項所約定之限制責任即僅就該合約總金額(服務合約之總報酬)負損害賠償之責?非無斟酌之餘地。原審未遑對於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中關於翻修NS滑行道部分之設計規劃,究有如何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而應負重大過失之責任,詳予調查審認,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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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