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5年度,79號
TPSV,95,台上,79,2006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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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九號
  上 訴 人 營錡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巷14
  法定代理人 王恩光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韡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以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二萬五千元、一千一百五十五萬元,向伊購買內層前處理線設備(下稱處理線設備)及內層DES線設備(下稱DES線設備)二批。伊已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八月十五日交貨,惟被上訴人僅支付部分價款,尚欠尾款依序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二百三十一萬元,迄未給付等情。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百零九萬七千五百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出售之系爭處理線及DES線設備有瑕疵,並未補正,伊於補正後始願付款,且修理費用應自價金中扣除,或價金減半;又該二批設備已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及九月十四日視同驗收完畢,上訴人迄九十二年七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規定之二年時效,伊得拒絕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買賣合約、銷貨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惟其係從事生產及銷售製造印刷電路基板之機器設備及零件等業務之商人,其出售系爭處理線及DES線設備與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價金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之二年時效。查該二批設備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八月十五日交貨完畢,因機器安裝後一個月內,由於被上訴人之因素無法安裝試車驗收,依兩造所立買賣合約第五條約定,視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及同年九月十四日驗收合格。上訴人之價金請求權自斯時起即得行使,其遲至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始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已罹二年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完成之抗辯,拒絕給付,應為可取。至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張永桂雖抗辯:系爭處理線及DES線



設備有瑕疵,並未補正,於補正後始願付款,且修理費用應自價金中扣除或價金減半等語,然張永桂僅係被上訴人員工,不具法學背景,不知時效已完成之事實,所為承認之行為,自無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可言。從而,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零九萬七千五百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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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韡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錡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